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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賠更字第 8 號刑事決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丁○○右列聲請人等因戒嚴時期沒收財產補償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八號決定駁回聲請後,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九二號決定書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由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刑事戒嚴時期沒收財產補償聲請狀」。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其請求發還或補償事件,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暨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是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聲請賠償,法院即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以免數繼承人以同一事由重複為賠償之聲請。本案聲請人丙○○、甲○○、戊○○、丁○○均為乙○○之法定繼承人,此有聲請人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當庭所陳之陳報狀、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而乙○○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亦經本院法官於八十九年賠字第四五七號案中調查明確,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五七號決定書影本可稽,而受害人乙○○已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復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等聲請賠償之效力應及於全體法定繼承人,核先敘明。至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所指明之繼承人中「次子賀華林」業於受害人死亡前之四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死亡,此有本案代理人路雅如之傳真函附卷可參,是本案未將賀華林列為聲請人,附此敘明。

三、本案緣聲請人丙○○所據以聲請補償之依據,無非以其父乙○○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前東南軍政長官公署軍法處羈押於當時之草山警察所,嗣於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經國防部以三十九勁攻字第二十九號判決無罪,惟聲請人之父所有之廈門街九十九巷十七號房屋、屋內之電話及家具擺設、藍色汽車一輛、來臺所攜帶之十四萬美金均遭沒收,復因畏懼政府再次追究,故五十七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不敢出面辦理登記,致喪失基隆市○○路○號兩百六十坪土地之所有權,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聲請發還或補償戒嚴時期遭沒收之財產,並提出受害人曾設籍台北市○○街○○○巷○○號之戶籍資料及曾裝設電話於上址之紀錄,與王紹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及第一○一四號所為之陳述為據。

四、經查:聲請人之父即被害人乙○○於三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因叛亂罪,經國防部以三十九年勁功字第二十九號判決無罪,此有國防部判決書影本附卷可佐,而乙○○業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本案之聲請人,依前揭之規定,聲請發還或補償戒嚴時期遭沒收之財產,程序上應屬有據。次查:受害人乙○○叛亂案經本院函詢國防部,經國防部回覆本案並無沒收財物之相關資料,此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法浩字第○九二○○○一六四五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指稱遭財產遭沒收一節,即有疑問?又聲請人雖提出受害人曾設籍台北市○○街○○○巷○○號之戶籍資料及曾裝設電話於上址之資料,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及第一○一四號偵訊筆錄記載該案告訴人王紹藩指述乙○○因涉叛亂罪全部家產遭沒收,但所住台北市○○街○○○巷○○號之處所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分配給伊父親等語為據,惟按,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登記簿上之登記為準,然上開不動產係接收自日本人「大矢一男」之財產,於四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四十八年經行政院核准國防部情報局撥用,並於五十七年(房屋部分)、五十八年(土地部分)辦竣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該局管理,現管理機關變更為國防部總務局,此有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財產局一第00000000號函及建物謄本影本附卷可稽,是依聲請人之主張,僅足證明受害人乙○○曾居住上開處所,但無法證明乙○○係基於何權利居住該屋,是聲請人主張該屋之所有權人為受害人乙○○尚屬無據。另聲請人主張屋內之家俱、電器用品、電話、汽車一輛、十四萬美金均遭沒收一節,聲請人於本院表示是聽母親所述,然未能提出所憑,而經本院函詢國防部,亦查無有關財物沒收之相關資料,已見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屬無據。至有關基隆市○○路○號之二百六十坪之土地未能登記過戶一節,依聲請人所述,已無法查證,況該筆土地依聲請人所述並未遭沒收,是縱聲請人所述為真,亦無法據前揭之規定,請求補償。綜上,本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聲請人所指之情節,自難僅憑聲請人單方之指述,即認聲請為真,是認本案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月 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月 九日

裁判日期:200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