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鍾烱錺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丙○○與翁秀卿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翁秀卿邀請友人乙○○、己○○等人至臺北市○○○路○○○號之上好原味海鮮店為丙○○慶生,席間丙○○與翁秀卿發生口角,翁秀卿即提議分手。而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聚餐結束後,丙○○、翁秀卿、乙○○與己○○一同步行至臺北市○○○路二段六十二巷四十號三樓之一之翁秀卿住處樓下,其間二人因是否分手及繼續至他處慶生等問題仍發生爭執。嗣翁秀卿先陪同丙○○上樓如廁,乙○○及己○○則在樓下等候。詎丙○○上樓至翁秀卿住處後再度發生爭吵,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翁秀卿住處浴室,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翁秀卿放置屋內之水果刀,朝翁秀卿之背部及前胸各刺一刀,致翁秀卿背脊部及胸骨部約於第二肋骨處各有二X一公分之單刃刀創,造成失血性休克,丙○○見狀即對翁秀卿施以急救並將之抱至樓下,與乙○○、己○○共同將翁秀卿送往臺北市○○○路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無效,延至翌日凌晨一點許,經醫宣告不治死亡。並由警方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翁秀卿之父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持水果刀刺入被害人翁秀卿背部及前胸,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其與被害人一向感情濃厚,並無殺人動機,當時在被害人住處,因被害人要求其返還住處鑰匙未果,即持水果刀向其揮舞並緊跟至浴室,雙方在浴室拉扯間,被告為了防衛,右手奪下刀子並正面抱住被害人,被害人推開被告時刀子先刺入被害人背部,嗣被害人又撲上來欲搶其刀子,混亂中刀子刺入被害人前胸,上開二個部分受傷均是被害人自己靠過來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於背脊部及胸骨部約於第二肋骨處各受有二X一公分之單刃刀傷,且因右胸部穿刺刀傷,造成升主動脈穿刺心包填塞致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製作勘驗筆錄(相驗卷第二十四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三十四頁)及驗斷書(相驗卷第三十五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卷第二十七頁)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附卷可證,而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勘驗死者身體後,其鑑定結果為:「肉眼觀察結果:死者背部在左側第五胸椎旁,四十五度斜向右下,穿刺刀傷深入胸腔,傷口長二點五公分。右胸部在胸骨旁第二至第三肋間有一穿刺刀傷,方向水平刀尖向右,傷口長二點五公分,深入胸腔。臟器檢查:心臟重二五0公克,升主動脈基部心外膜反折下方一公分處穿刺刀傷,穿刺傷口長二公分,血液自此傷口流出;右肺萎陷重二五0克,左肺無外傷,右肺下葉上端背側表面穿刺傷口長二點五分分。傷情分析:死者身上銳器傷為穿刺型刀傷,符合水果刀可能造成之型態,右胸部刀傷刺中心臟引起心包填塞致休克死亡。鑑定結果:死亡原因右胸部穿刺刀傷,造成升主動脈穿刺心包填塞致休克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七九五號鑑定書(相驗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一頁)附卷可佐。又被告案發時穿著之衣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論為:「編號三六-二-一至三六-二-三丙○○背心上血跡DNA與死者翁秀卿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刑醫字第○九一○三三四一○七號鑑驗書附於台北市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中山分局轄區翁秀卿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可查。且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及照片附於偵查卷及上開現場勘查報告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坦承被害人係遭被告所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入背部及胸部等情相符。足認被害人之胸部及背部遭刺傷,並因胸部刀傷深入胸腔傷及於心,出血休克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於右開時、地以扣案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背部及胸部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按胸部為人體重要器官心臟、肺臟之所在,以水果刀之利刃戳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心、肺受損而致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當為被告所知,被告竟持刀往被害人之胸部正面及背面刺入,深及心臟及肺臟,且接連刺入二刀,顯見行兇時殺意之堅。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於案發前夕即因是否分手等問題起爭執,氣氛不佳等情,亦據證人乙○○、己○○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益徵當時被告應係與被害人意見不合又起爭執,一時激動,頓萌殺機。是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猛刺被害人致死。其所辯與被害人一向感情濃厚,並無殺人動機云云,尚難採信。
(三)至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因被害人要求其返還住處鑰匙未果,即持水果刀向其揮舞並緊跟至浴室,雙方在浴室拉扯間,被告為了防衛,右手奪下刀子並正面抱住被害人,被害人推開被告時刀子先刺入被害人背部,嗣被害人又撲上來欲搶其刀子,混亂中刀子刺入被害人前胸,上開二個部分受傷均是被害人自己突然靠過來云云。惟查:
1、證人乙○○證稱:「被害人苦笑的說被告尿急,要上去上廁所馬上下來,他們二人就上去,我們就在樓下等」、「(法官問:當天你有沒有聽到被害人要將被告所擁有她處所的鑰匙拿回來)我沒有聽到。」,及己○○證稱:「被害人與被告走過來告訴我們說,要帶被告去住處上廁所,要我們在下面等她」、「(辯護人問證人:你是否知道被害人要跟被告拿回住處鑰匙的事情)不知道。」(均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衡情被害人如認被告身上攜有被害人住處鑰匙,即無陪同被告至其住處如廁之理,證人復未聽聞被害人要求被告返還鑰匙等情,是以被告辯稱本案衡突肇因於被害人要求返還住處要匙未果,即持刀相向云云,並非可採。
2、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顧問法醫師戊○○證稱:「如果死者只有一處刀傷,有可能是死者自己去靠的,但是有二處穿刺傷,就不太可能,因為她的傷勢是比較嚴重,第一次傷後應無餘力再靠第二次。」(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辯稱被害人遭刺均為二人拉扯間被害人自己突然靠過來所致云云,實難採信。
3、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八十公斤,被害人身高約一百五十公分,及證人乙○○證稱:「(檢察官問:被害人的身高體重如何?)很嬌小而且她不可能打人。」等情,則被告於取得水果刀後,憑其身高體型,儘可遠離被害人,避免發生刺傷情事,且依前所述,被告並無使被害人接連遭刺二刀之理。故被告辯稱其係防衛一節,尚非可採。
(四)另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按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六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1、本件係由案發地點隔壁的美容院主動打一一九請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急救,經一一九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勤務中心並以電話通知其分局第二派出所,由警員甲○○前往醫院處理等情,經證人己○○、甲○○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一紙附卷可參。是以本案並非被告主動報警。
2、又證人甲○○雖證稱:「...我到現場去之後,首先遇到馬偕醫院的警衛人員,我問有沒有人送到馬偕醫院急救,警衛說在急救室,警衛指著被告對我說,被害人受傷就是被告造成的。...(辯護人問證人:當時警衛指向他有沒有說什麼話?)警衛有指向他,但沒有直接講他是兇手。而警衛的意思是說被告是跟她一起的,然後我過去問被告,問說是如何造成的,被告說是他誤殺的。...(檢察官問證人:在馬偕醫院急診室的時候,警衛指著被告,是否主觀上就足以讓你懷疑被告就是兇手?)當時被告衣服及雙手並沒有染有血跡,所以我主觀上並沒有懷疑他是兇手。」等語,惟被告僅稱被害人係其誤殺,未陳述案發經過,此經證人甲○○稱述屬實(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再被告亦未表示願受裁判。且遍觀被告之警訊筆錄內容,被告自始均謂其係防備,不是故意等情,並未自承被害人係其所故意殺害之犯罪事實。復觀諸被害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遭刺殺,旋送至馬偕紀念醫院急救,於隔日凌晨一點經宣告死亡,而證人乙○○、己○○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分即在馬偕醫院急診室製作警訊筆錄,有各該筆錄各稽,被告則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分在第一次在派出所製作警訊筆錄時,因情緒不穩無法陳述事實經過,直至翌日早上八時第二次製作警訊筆錄時方能詳述經過情形,亦有各該筆錄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陳述案發經過時,已在警員詢問證人後,對被告之涉嫌殺人犯行已得有合理之懷疑,且被告並未自承犯罪事實,亦未表示願受裁判,已如前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殺人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其家屬無可回復之心靈傷痛,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參以案發地點在被害人住處,該住處洗手台並遺有刀鞘一件,有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二張(編號四十四、九十二)附於前開命案現場勘查報告卷可稽,復參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在外聚餐,無須攜帶水果刀等情,應認該水果刀應係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該水果刀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