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饒偉生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金學坪律師被 告 石子奇選任辯護人 李吉隆律師被 告 華俊溢
徐士淵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被 告 施俊吉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被 告 賴如嫃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一九八七、二五一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華俊溢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捲、大麻煙草、磚狀大麻煙草,如附表六編號四、五、六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六編號七、八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膠囊及白色粉末,及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施俊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衝鋒槍、衝鋒步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彈匣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捲、大麻煙草、磚狀大麻煙草,如附表六編號四、五、六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六編號
七、八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膠囊及白色粉末,及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衝鋒槍、衝鋒步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彈匣均沒收之;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捲、大麻煙草、磚狀大麻煙草,如附表六編號四、五、六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六編號七、八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膠囊及白色粉末,及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如嫃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大麻煙草,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萬零柒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饒偉生、石子奇、徐士淵均無罪。
事實
一、華俊溢與施俊吉、王從戎(冒名柯建成,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及禁藥愷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七、八月間起,利用其等承租供華俊溢居住使用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及施俊吉與女友吳依玲同居處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同號五樓之四作為平時活動及藏放違禁物之據點。其間,並共同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將其等以不明途徑取得之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及禁藥愷他命,利用所有購置之研磨器、分裝袋、分裝膠囊、電子秤、磅秤、煙捲器、煙捲紙、煙捲紙、分裝瓶等分裝MDMA、大麻及禁藥愷他命及捲製大麻煙捲之工具完成分裝、捲製後,自九十年七、八月間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雙城街口「金上海PUB」及台北市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廳」旁超商前等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代價,販售予章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冠博」等人牟利,每次或單獨出售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或同時出售禁藥愷他命,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元(販賣禁藥愷他命得款明細如附表一所示)。嗣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及凌晨一時許,分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及同號五樓之四,查獲其等所有供販賣所用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捲、大麻煙草、磚狀大麻煙草,如附表六編號四、五、六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及如附表六編號七、八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膠囊及白色粉末,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用以分裝及捲煙之分裝瓶、分裝罐、分裝膠囊、電子秤、磅秤、大麻煙捲器、大麻煙捲紙、分裝袋、研磨器,紀錄日常共同費用支出與販賣明細之現金帳、記事本。
二、施俊吉明知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彈匣,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受王從戎之託,竟同意王從戎將其所有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九所示德國HK廠製MP五制式衝鋒槍、比利時FN廠製P九○制式衝鋒步槍、德國HK廠製HK─USP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匈牙利FEG廠製九㎜制式半自動手槍、MP五制式九㎜半自動手槍子彈、P九○制式衝鋒槍子彈、HK─USP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子彈及彈匣等槍械、彈藥,分別置放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四及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二二室,而與王從戎共同持有該批槍砲、彈藥。為警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及同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分別在該二處所查扣,而查悉上情。
三、賴如嫃與章平(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同居在台北縣○○市○○街○○○巷○○號五樓,賴如嫃於同居期間明知章平賴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牟利,鑑於生活來源仰仗章平,與章平關係匪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九月間某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由章平利用所有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特定買主聯繫談妥條件後,或由章平親自或由章平指示賴如嫃將販入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大麻,以MDMA每顆約一百八十元,大麻煙捲每七支一千元、一盎司六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價格,持至台北市忠孝東路錢櫃KTV附近、台北市南京東路附近等處,賣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海」、「胖子」、「阿建」、「小金」、「阿正」等買主,而共同牟取販毒利益,章平前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所得共計三百三十萬七千七百元(詳如附表二所示),販毒所賺差價約十幾萬元。嗣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其等上開同居處所,當場查獲如附表八編號一、二、三所示章平所有供販毒所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大麻煙草、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及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供販毒所用之小記帳本、上皿天秤、磅秤、大麻煙捲器、大麻煙捲紙、大麻煙嘴、裝大麻磚保鮮膜、切大麻磚刀子、分裝袋及行動電話二支(其內有門號○○○○○○○○○、○○○○○○○○○○之SIM卡各一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華俊溢、施俊吉及賴如嫃三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扣押物品之事實,被告施俊吉對其受同案被告王從戎(冒名柯建成)之託而共同持有上開槍砲彈藥及彈匣一節,亦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惟被告華俊溢、施俊吉二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及禁藥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賴如嫃則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章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被告華俊溢辯稱:在其上開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住處查獲之大麻十二包、大麻煙捲七十八支及MDMA、愷他命等,係伊為供己施用而於九十年六、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向綽號「小黑」之藥頭購入,絕無販賣情事云云,被告施俊吉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扣案物品係同案被告王從戎寄放云云,被告賴如嫃辯稱:章平販賣毒品不關伊的事,伊於偵查中自白係為章平頂罪云云。
一、被告華俊溢、施俊吉部分:
(一)持有槍砲彈藥犯行:
1、右揭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及彈匣之事實,業據被告施俊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供承:「在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及新生北路查獲的槍砲‧‧都是柯建成寄放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九頁),足認屬實。上開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九所示為警查扣之槍枝五枝(槍枝管制編號:○○○○○○○○○○至○○○○○○○○○○)、子彈三百十三顆及彈匣十五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電解腐蝕法鑑驗結果,認定:㈠、槍枝管制編號○○○○○○○○○○槍枝,係德國HK廠製MP五SD一型口徑九㎜制式衝鋒槍(含彈匣二個),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㈡、槍枝管制編號○○○○○○○○○○槍枝,係比利時FN廠製P九○型口徑五‧七㎜制式衝鋒槍,槍管內具有八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㈢、槍枝管制編號○○○○○○○○○○、○○○○○○○○○○號槍枝各一枝(含彈匣三個),均係德國HK廠製HK─USP型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均遭磨滅,無法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㈣、槍枝管制編號○○○○○○○○○○槍枝,係匈牙利FEG廠製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八三三??(?表遭磨滅),無法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然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㈤、MP五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七十顆,均係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彈,經鑑定試射三顆,均具殺傷力;㈥、P九○制式衝鋒槍子彈四九顆,係口徑五‧七㎜制式衝鋒槍彈,經鑑定試射一顆,均具殺傷力;㈦、HK─USP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一百五十六顆,均係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彈,經鑑定試射六顆,均具殺傷力;㈧、九○子彈三八顆,均係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彈,經鑑定試射三顆,具殺傷力;㈨、不詳彈匣九個,一個可供槍枝管制編號○○○○○○○○○○半自動手槍使用,一個係奧地利GLOCK廠製,可供口徑○‧四○吋半自動手槍使用,一個係奧地利GLOCK廠製,可供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二個係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三八○吋),四個係半自動手槍使用之制式彈匣(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八○至八三頁)。足認被告確因受寄而於右揭時、地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及彈匣,為非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之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槍枝主要零件之彈匣無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俊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犯行:
1、經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煙捲七十八支(共重十八‧六六公克)、煙草三十二包(淨重七二四‧三九公克,包裝重二七‧七七公克)、磚狀煙草二塊(淨重九九五‧七○公克,包裝重五三‧七六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六編號四、五、六所示之藥丸四百八十八顆(黃色藥丸四百六十八顆,淨重一五○‧一公克,取樣鑑驗用罄八‧四公克,驗餘淨重一四一‧七公克;藍色藥丸四顆,淨重一‧三公克,取樣鑑驗用罄○‧七公克,驗餘淨重○‧六公克;紅色藥丸六顆,淨重二‧○公克,取樣鑑驗用罄○‧八公克,驗餘淨重一‧二公克;黃色藥丸十顆,淨重三‧二公克,取樣鑑驗用罄一‧○公克,驗餘淨重二‧二公克)、粉末一包(淨重一○‧三公克,取樣鑑驗用罄○‧三公克,驗餘淨重一○‧○公克)及藥丸六顆(綠色藥丸一顆、取樣四分之三顆鑑驗用罄、驗餘四分之一顆,藍色藥丸一顆、取樣四分之三顆鑑驗用罄、驗餘四分之一顆,黃色藥丸四顆、取樣貳顆鑑驗用罄,驗餘二顆),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如附表六編號七、八所示之膠囊二顆(淨重○‧二公克,取樣鑑驗用罄○‧一公克,驗餘淨重○‧一公克)、白色粉末八十三瓶(總淨重九四‧六二公克,取樣鑑驗用罄○‧○九公克,驗餘總淨重九四‧五三公克),均檢出禁藥愷他命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刑鑑字第○○○○○○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號、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鑑毒字第○○○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陸(一)字第○○○○○○○○號鑑定通知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九、一五二、二一五、二
一八、二一九頁)在卷足憑,且為被告華俊溢、施俊吉所不爭執。堪認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煙捲、煙草、磚狀煙草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附表六編號四至六所示之藥丸、粉末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如附表六編號七、八所示之膠囊、白色粉末均含有禁藥愷他命成分。
2、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愷他命,被告華俊溢辯稱係其購入自行施用云云一節(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與被告施俊吉辯稱:係同案被告王從戎寄放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矛盾甚稔,其等卸責避就之心態昭然若揭,不言可喻。上開毒品及禁藥,倘係被告華俊溢或王從戎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衡情自無必要另行分裝購置電子秤、磅秤及分裝袋、分裝膠囊費時分裝。然查員警除在被告華俊溢上開住處查獲上開毒品及禁藥,同時扣得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用以分裝之分裝瓶二十一個(黃色十六個、粉紅色五個)、分裝罐一箱(計五五八個)、分裝膠囊三包(紅白色○○個、藍黃色十三個、紅色六四六個)、電子秤二台、磅秤一個、大麻煙捲器二個、大麻煙捲紙二三盒、電子秤二台、磅秤一個、分裝袋一大包(計七○一個)、研磨器二組,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四至五一頁)。再參以上開毒品及禁藥,數量龐大,價值不斐足認被告華俊溢或王從戎持有上開大麻、MDMA及愷他命,確非單純供己施用。被告華俊溢辯稱:扣案大麻十二包、大麻煙捲七十八支及MDMA、愷他命等,均係供己施用而購入云云一節,顯係子虛之詞,難以採信。
3、再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原係被告施俊吉與案外人黃建儒於案發前冒名承租(此部分行為與本案無涉),並交由被告華俊溢居住,此經被告施俊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稱:「‧‧我與黃建儒租的,契約(是)編假身分證」、「我‧‧介紹華俊溢去租下」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且經被告華俊溢供述:「施俊吉告訴我說沒有事情可以到那邊住,但施俊吉本身並不住在該處,我是被查獲前約二、三個月開始在那邊住,一個禮拜去住三、四天左右」等語附和(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足認屬實。然被告華俊溢使用該址期間,施俊吉及同案被告王從戎均持有該處鑰匙,並經常出入其內一情,已據被告施俊吉供稱:「(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平日為何人居住?該處有何用途?)平日係華俊溢一人居住,‧‧‧該處為我們聚集之處所及柯建成與華俊溢‧‧分裝毒品之處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九頁)、「我和柯建成(即王從戎)、華俊溢都有鑰匙。(問:為何將鑰匙給柯建成?)他有時候會去那裡。(問:你不住在該處,為何要拿一份鑰匙?)因我有時候也過去那裡。‧‧‧(問:你是否常去那邊?)約二、三天去一次,我和柯建成約在那邊見面」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頁),該址復有如附表三㈤所示同案被告王從戎所有之擦槍工具一盒、狙擊鏡一支(可供上開德國HK廠製MP五制式衝鋒槍使用),足認被告華俊溢、施俊吉及王從戎確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作為三人平日活動及藏放違禁物品之據點。參以被告華俊溢自承其與被告施俊吉共同分擔該處安裝電眼之費用(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與被告華俊溢自承為其紀錄之現金帳(即扣案證物編號十八),登載九十年八月六日支出電眼、工具費用一千二百四十元之記帳相符(見扣案之現金帳第八頁)。況在被告華俊溢居住上址查扣之扣案證物編號二十記事本,不外由被告華俊溢或王從戎所登載一情,業經被告華俊溢及施俊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十月二十日之紀錄是否你寫的?)這頁是我寫的」、「(問:現金帳冊、收支簿、筆記簿是否在上開華俊溢住處查獲《提示扣案證物編號十八至二十》?)是,是柯建成的,因我看過他在寫」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十三頁),且有扣案證物編號二十筆記本一本為憑。益見渠等三人對於上址確有共同支配使用及共同分擔費用之事實。
4、又上開記事本所記載內容,不外諸如「阿賢,藍一五○、綠五○、黃一○○,五四○○○、藍三○○、綠三○○,一○二○○○」、「戎戎,黃三○,六○○○」、「戎戎,黃三○○、五七○○○、便一、六○○○」、「小謝,黃五○、一○○○○」等字樣,顯而易見,既非被告華俊溢所指從事水電工作之日常收入,亦與一般借貸關係之金錢往來有別。而其內「藍」、「綠」、「黃」代號與扣案上開含MDMA成分之藍色藥丸、綠色藥丸、黃色藥丸,正相吻合,配合其內數字,一望即知係關於毒品交易對象、種類、數量與金額之紀錄。此觀諸被告施俊吉於偵查中供承:「(問:二樓查到《之》現金本、收支帳等《是》誰的?)柯建成,記賣毒品的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正面),可證其實。被告華俊溢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記事本用語及意涵,迴避不答,辯稱:記事本記得雜七雜八,時間太久,已不清楚「藍」、「綠」、「黃」等代號的意思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若非臨訟詞窮心虛,焉致如此窘態畢露。
5、此外,被告施俊吉共同販賣毒品及禁藥一節,亦經同案被告章平於警、偵訊供述:「‧‧施俊吉是九十年七、八月間在『W』舞廳認識的,‧‧我問施俊吉有沒有『E』(MDMA的代稱),施俊吉告訴我散裝的乙顆是賣三百五十元,五十至一百顆每顆賣二百元,‧‧我當時先買乙顆自己吃」、「(問:你如何與施俊吉交易毒品?)我留電話(○○○○○○○○○○)給施俊吉後,均由施俊吉約每個星期與我聯繫二次,我們均約在台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店』旁的超商前交易MDMA及K他命,每次交易數量約一‧‧百顆MDMA及K他命約一至二十公克,金額約有五至六萬元不等,前後有五至六次」、「(問:MDMA來源?)‧‧綽號『阿吉』的施俊吉‧‧。我當天就向施俊吉買了一顆(三五○元),之後陸續有向施俊吉買MDMA,陸續向他買了五、六次,每次都是一‧‧百顆。(問:你和施俊吉交易地點?)都在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廳旁的超商前」等語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偵查卷第三四、三五、一五三、一五四頁),且有被告華俊溢、王從戎所有上開記事本記載被告章平綽號「眼鏡平」之紀錄可佐,足信為真。此細究之員警自被告施俊吉上開住處查獲之分裝大麻二十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㈠第一一一頁),與被告華俊溢上開住處查扣之大麻十二包,其包裝大小及毛重大致相仿,顯係出於同一販賣目的而秤重、分裝,即甚顯然。被告施俊吉與被告華俊溢、王從戎共同販賣上開大麻、MDMA及愷他命,昭然若揭。
6、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毒品並無公定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充裕與否、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情狀而異,非可一概而論。販賣利得,除行為人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況販賣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可圖,行為人殊無任意將毒品讓與他人之可能。本件被告華俊溢、施俊吉及同案被告王從戎三人不惜在外賃屋及裝設監視器,並購置電子秤、磅秤及大量分裝器具,捲製大麻煙捲並分裝MDMA及愷他命,交易對象又非特定之人,其過程不僅耗費時間、金錢,且擔負極高風險,主觀上自無以購入原價轉讓之可能,其等三人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禁藥愷他命,灼然甚明。被告華俊溢、施俊吉辯解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禁藥愷他命,莫非矯飾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等此部分販賣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賴如嫃部分:
1、經查,員警在被告賴如嫃與章平同居之台北縣○○市○○街○○○巷○○號五樓,所查獲如附表八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膏狀物一包(淨重十一‧○一公克,包裝重○‧七四公克)及煙草三包(淨重九‧六八公克,包裝重一‧八八公克)、藥丸七六顆(藍色藥丸七五顆,總淨重二四‧八一公克,取樣鑑驗用罄三‧○一公克,驗餘淨重二一‧八○公克;黃色藥丸一顆,淨重○‧一六公克,取樣鑑驗用罄○‧○五公克,驗餘淨重○‧一一公克),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一○○○○○○○○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偵查卷㈡第二十、七七、七八頁),且有被告賴如嫃所不爭執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偵查卷㈠第八五、八八頁)。堪認上開膏狀物、煙草及藥丸,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成分。
2、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賴如嫃於右揭時間,與同案被告章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如嫃迭於警詢及偵查自白:「(問:妳有無與章平共同參與販賣大麻及快樂丸?)有,這一、二個月開始幫章平拿東西給別人,對方我不認識,是章平叫我送的。‧‧(問:幫章平送貨代價?)因為我現在沒有工作,我與章平住一起已有半年了,所以才幫他送貨。‧‧我朋友曾經需要快樂丸,我幫他們向章平購買」、「(問:你是否和章平共同販賣MDMA和大麻?)有。(問:從何時開始幫章平賣MDMA和大麻?)從今年九月份開始。‧‧‧(問:章平是否拿大麻、MDMA給你,叫你送給買主?)有。我幫他拿毒品給買主約有四、五次,買主都是我的朋友。綽號『秀秀』者,我是拿章平交付的十五顆MDMA給他,每顆賣三百元,在南京東路的某個路口交給他。‧‧‧(問:如何聯絡販賣MDMA或大麻?)用章平的手機○○○○○○○○○○聯絡。‧‧‧章平會給我生活費」等語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偵查卷㈠第四二、四三、一四九頁),核與同案被告章平前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和賴如嫃是否販賣MDMA和大麻?)有。我有叫賴如嫃去送MDMA和大麻給買主,有時是我自己送毒品給買主,若是叫賴如嫃送貨,我會先告訴她交易的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最近一次是她拿十五顆MDMA給『秀秀』。‧‧‧(問:你販賣MDMA及大麻是用手機聯絡?)是用我的手機○○○○○○○○○○聯絡。
‧‧‧曾賣過大麻給『阿海』、『胖子』等人,大麻煙賣七支一千元,每盎司賣六千至七千元。‧‧大都在忠孝東路錢櫃KTV附近的路口等處。‧‧‧約賣過十幾次(MDMA),都賣給『阿建』、『小金』、『阿正』、『胖子』等人,每顆賣一百八十元,販賣地點也在KTV附近路口,。‧‧(問:至目前為止販賣大麻、MDMA所賺金額?)十幾萬元」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偵查卷㈠第一五二、一五三頁),且有被告賴如嫃自承為其記載之記帳本一本(即扣案證物編號○三)及同案被告章平所記載之記帳本三本(即扣案證物編號○一、○二、○四,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
九、二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偵查卷㈠第九十至一○五頁)與扣案同案被告章平所有手機二支(含門號
○○○○○○○○○○、○○○○○○○○○○SIM卡各一枚)可資佐證。被告賴如嫃上開為同案被告章平交付毒品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之任意性自白,未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正方法取供,此經被告賴如嫃於本院審理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足認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有證據能力。次查,被告賴如嫃此部分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僅對於毒品種類供述甚明,就販毒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數量、價格等細節,亦均交代甚清,且與同案被告章平供述情節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確有其事,絕無二人供述如此吻合之理。何況眾所週知,販賣毒品之刑責重大,被告賴如嫃已高中畢業,又非初出茅廬,當無不知趨功避惡之理,臨訟虛設故事試圖脫免刑責或有可能,絕無攬禍上身之可能。被告賴如嫃上開偵查中自白,不僅不利於己,同時可得作為認定其男友章平販賣毒品之不利佐證,供出上情之動機絕非為同案被套章平脫罪甚明。被告賴如嫃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為章平脫罪,始為上開供述云云,絕非真實。
3、此外,被告賴如嫃上開偵查中自白,除有同案被告章平自白可資為補強證據,並有被告章平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供分裝MDMA及包裝捲製大麻煙捲之上皿天秤一組、磅秤一台、大麻煙捲器一個、大麻煙捲紙二盒、大麻煙嘴一包、裝大麻磚保鮮膜三只、切大麻磚刀子一支、分裝袋三包(計一三二個)等扣案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三一頁)。參諸前開說明,其偵查中自白,較之事後在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確無法提出任何有利於己陳述之辯解(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自更可採。被告賴如嫃與同案被告章平於右揭時間,以分工方式,共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愷他命業雖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以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院台衛台第○○○○○○○○○○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然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前,性質上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列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未經核准禁止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本件被告華俊溢、施俊吉上開販賣愷他命行為時,愷他命尚未經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或管制藥品,自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列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之禁藥。另被告華俊溢、施俊吉行為後,藥事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其中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已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上開衝鋒槍、手槍、子彈及彈匣,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及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自不得持有之。
三、核被告華俊溢、施俊吉及賴如嫃三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華俊溢、施俊吉共同販賣禁藥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被告施俊吉上開持有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華俊溢、施俊吉因販賣而持有大麻、MDMA之低度行為,被告及賴如嫃因販賣而持有大麻、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華俊溢、施俊吉與同案被告王從戎三人間,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禁藥愷他命之犯行,被告賴如嫃與同案被告章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犯行間,被告施俊吉與同案被告王從戎對於持有上開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華俊溢、施俊吉與賴如嫃三人上開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目的相同,顯係基於初始同一犯罪計劃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連續犯規定,從一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禁藥論處,並就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加重其刑。被告華俊溢、施俊吉及同案被告王從戎三人共同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賣出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及禁藥愷他命,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禁藥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及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俊吉以同一持有犯意,同時持有制式衝鋒槍、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彈匣之行為,觸犯罪名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情節及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被告施俊吉所犯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華俊溢、施俊吉及賴如嫃與同案被告王從戎、章平共同販賣毒品、禁藥數量甚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犯後復均矯飾卸責,未見悔意,而被告施俊吉所持上開制式槍砲、彈藥,殺傷力強大,數量龐大,儼然係小型軍火庫,雖未有其他實害行為,然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惡性非輕,暨其等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施俊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被告華俊溢、施俊吉及同案被告王從戎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捲、大麻煙草、磚狀大麻煙草,如附表六編號四、五、六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大麻煙草,如同案被告章平所有供與被告賴如嫃共同販賣之附表八編號三所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丸,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分裝瓶、分裝罐、分裝膠囊、電子秤、磅秤、大麻煙捲器、大麻煙捲紙、分裝袋、研磨器及現金帳、記事本,為被告華俊溢、施俊吉及同案被告王從戎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小記帳本、上皿天秤、磅秤、大麻煙捲器、大麻煙捲紙、大麻煙嘴、裝大麻磚保鮮膜、切大麻磚刀子、分裝袋及行動電話二支(其內門號○○○○○○○○○、○○○○○○○○○○之SIM卡各一枚,為電信公司所有,不得沒收),為被告賴如嫃與同案被告章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工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被告華俊溢、施俊吉與同案被告王從戎所有如附表六編號七、八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膠囊、白色粉末,為供販賣所用之禁藥,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被告華俊溢、施俊吉與同案被告王從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不含禁藥愷他命)一百零七萬八千五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賴如嫃與同案被告章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三百三十萬零七千七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同案被告王從戎所有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德國HK廠製MP五制式衝鋒槍、比利時FN廠製P九○制式衝鋒步槍、德國HK廠製HK─USP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匈牙利FEG廠製九㎜制式半自動手槍、MP五制式九㎜半自動手槍子彈、P九○制式衝鋒槍子彈、HK─USP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九○子彈及彈匣,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鑑定試射之子彈計十三顆,業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尚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指被告賴如媜另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嫌云云,然查犯罪事實欄全無關於被告賴如媜如何販賣愷他命之記載,是否公訴人贅載法條,非無疑問。況本院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如媜對於同案被告章平所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因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指陳被告華俊溢另有製造MDMA之犯行,所憑無非係被告施俊吉於警詢中供稱:「有關毒品之製造及販賣均由柯建成與華俊溢負責」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偵查卷㈠第四九頁),姑不論被告施俊吉此部分供述並非全然可採(詳見後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除泛指「製造MDMA」及「王從戎購入MDMA原料」,並無其他關於被告華俊溢如何製造MDMA之事實,而被告施俊吉警詢中除稱:「柯建成外出購買液態的K他命後,交給華俊溢將液態K他命以容器裝好後放入華俊溢房間內之微波爐直到結晶變成塊狀‧‧‧」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九號偵查卷㈠第四九頁),並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華俊溢如何製造MDMA。公訴人遽指被告華俊溢製造MDMA云云,已嫌臆測,況員警在案發現場,並未發現任何MDMA半成品或製造MDMA之原料。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認公訴人所指被告華俊溢製造MDMA一節,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不得為不利被告華俊溢之認定。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偉生自九十年三月間起,委由不知情之妻蔡麗茹以友人「曾淑敏」之名義,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作為據點,與被告石子奇、王從戎、華俊溢、徐士淵、施俊吉、己○○(行為時未滿十八歲,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大麻及禁藥K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饒偉生指示被告石子奇、王從戎以上址作為製造MDMA及分裝大麻、愷他命之處所,並先由被告王從戎購入MDMA原料、大麻磚及液態K他命後,交由被告華俊溢將液態愷他命裝置於容器,放入微波爐烘烤至結晶塊狀,再搗碎成粉末狀裝填至分裝瓶,另MDMA、大麻亦由被告華俊溢秤重後,由被告石子奇、徐士淵、施俊吉、己○○負責分裝,再由被告華俊溢、徐士淵、施俊吉、己○○等人持MDMA、大麻及K他命,至台北市中山區農安街、雙城街口「金上海PUB」、台北市南京東路、新生北路口「西雅圖咖啡廳」附近等處所,以大麻每六支一千元、每小塊(如扣案分裝之重量)八千元、MDMA每顆二百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愷他命每瓶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被告施俊吉及其他不特定人。迨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零時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查獲大麻十二包、大麻煙七十八支、MDMA四百八十八顆、MDMA粉末一包、愷他命膠囊二顆、愷他命八十三瓶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上午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之四,為警查獲大麻磚二塊、大麻二十包、MDMA六顆及被告王從戎未經許可所持有而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日交予被告施俊吉持有之匈牙利FEG制式九○手槍一把、子彈三八顆、九○手槍彈匣二個及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在場之被告饒偉生身上起出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二二室之鑰匙一把,而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該處查獲被告饒偉生未經許可所持有之MP五衝鋒槍一支、P九0衝鋒步槍一支、HK—USP九○手槍二支、MP5九0子彈七十顆、P九0衝鋒步槍子彈四十九顆、九0子彈一百五十六顆、MP5衝鋒槍彈匣二個、HK—USP九0手槍彈匣三個、克拉克彈匣二個、三八0彈匣二個、九0制式手槍彈匣四個及如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物。然因被告饒偉生事先唆使施俊吉單獨一人坦承所有犯行,以圖卸責,嗣經被告施俊吉於偵查中供出上開槍彈係由被告饒偉生所持有,被告饒偉生並主持操縱從事製造販賣MDMA、大麻及愷他命等行為之犯罪組織後,始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物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十五分,在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四,查獲K他命八包及如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物。因認被告饒偉生、石子奇、徐士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饒偉生持有槍彈所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饒偉生、石子奇、徐士淵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施俊吉偵查中供述及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扣押物品及鑑定通知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饒偉生、石子奇、徐士淵固不否認右揭時地,為警查扣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禁藥愷他命或非法持有上開槍砲彈藥之犯行。被告饒偉生辯稱:伊未參與販賣,扣案之槍砲彈藥(含彈匣等)均與伊無關,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二二室鑰匙一把,非伊交給施俊吉等語。被告石子奇辯稱:伊單純於案發當日找柯建成(即王從戎)聊天,不知該址有查獲之物品等語。被告徐士淵辯稱:案發當日,伊與華俊溢相約打網咖,並邀約己○○一同前去,為警查獲前,不知藏有毒品,與其他同案被告至多有
一、二面之緣,何來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製造、販賣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饒偉生、石子奇及徐士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上開犯罪,公訴人所憑不利其等之證據,莫非係唯一同案被告施俊吉之偵查中供述。然查,同案被告施俊吉對其偵查中指證被告饒偉生指示被告石子奇等人販賣等人大麻、MDMA、愷他命及持有槍械之供述,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全盤否認其真實性,並結證:其於偵查中因見同案僅其遭羈押,懷疑其他被告與警方私下交換條件,心情相當複雜,為獲減輕其刑寬典,乃作出不利其他被告之不實供述,事實上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二二室之鑰匙係柯建成(即王從戎)所交付,該址查扣之槍彈均柯建成所有,並無聽命被告饒偉生,或與被告石子奇、徐士淵等人共同分裝或販賣上開毒品大麻、MDMA及愷他命之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二六頁)。再者,被告施俊吉此部分辯解,與其偵查筆錄所載:「(問:你另案涉嫌槍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是否願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方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就所供述涉嫌之犯罪得以減輕或免刑?)願意」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八七頁正面),且有被告饒偉生等人未被羈押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考,顯非無稽。觀之不利於被告饒偉生、石子奇及徐士淵之被告施俊吉上開供述,又確係與檢察官達成上開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後,始向警方及檢察官指證,有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警詢筆錄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偵查卷第八九頁反面至一○二頁)。衡諸常情,同案被告施俊吉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可採為不利於被告饒偉生、石子奇及徐士淵三人之認定,實非無疑,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以免冤抑。
㈡、再查,被告徐士淵辯解其因相約打網咖,而與己○○前往被告華俊溢住處一節,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和徐士淵原本要約去網咖,因徐士淵先到上開地點找人,所以約去那裡」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證人己○○復證稱除被告徐士淵及華俊溢二人,並不認識本院其他同案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與被告饒偉生警詢中供稱:「我與石子奇及華俊溢是在PUB認識的朋友,其他我不熟」等語又無矛盾(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反面),自堪採信。職此,證人己○○既不認識同案被告王從戎、石子奇,自不可能與被告華俊溢、徐士淵一同聽令於被告王從戎、石子奇二人指揮。足徵被告施俊吉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偵查中所言不實一情,確非虛妄。共同被告施俊吉上開指證被告饒偉生、徐士淵、石子奇等於上址分裝、販賣毒品云云,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供詞又顯有難信為真實之瑕疵可指,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以其上開偵查中試圖獲致減刑寬典之唯一供述,作為論處被告饒偉生、石子奇及徐士淵三人罪刑之證據基礎。
㈢、公訴人未詳加剖析被告施俊吉上開偵查中供述之動機及可信性,全盤採信其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遂指被告饒偉生主持操縱從事製造販賣MDMA、大麻及愷他命,並事先唆使施俊吉單獨一人坦承所有犯行,以圖卸責,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饒偉生、石子奇、徐士淵等人確有上開犯行,未免失之臆測與擬制,自難採認。此外,台北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四,係案外人丙○○與林子旋共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每月一萬六千元代價,向何曜年承租居住一段期間後轉租友人陳建翰使用,此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問:九十年十一月間有無居住北市○○○路○○○號十五樓之四?)有,我當時在酒店賣娃娃,該處較方便。‧‧自九十年十一月開始,‧‧到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前一、二週」、「因我當時收到兵單,我向陳建翰說我要退租,他說如要退租就轉讓給他,這樣不用賠二個月的保證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八、二九頁),並據證人何曜年警詢證稱:「‧‧‧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以每月一萬六千元出租給林子旋及丙○○二人,押金是三萬二千元飾」等語在卷,且有本院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佐(見本院刑事卷㈡)。足認該處係由丙○○、林子旋或陳建翰支配使用。姑不論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如附表五所示扣押物品係案外人陳建翰所有一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九頁),是否可信,然足認如附表五所示之愷他命八包、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二個、名片一張(書寫快樂丸出售價格)及緊急照明燈(內裝監視攝影鏡頭)一個、監錄接收器一個等物品,係由案外人丙○○、林子旋或陳建翰所持有、支配。公訴人僅因被告饒偉生帶領警方前往該處查獲上開物品,驟指該處物品係被告饒偉生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物,實嫌無據。
五、綜上,公訴人所憑上開被告施俊吉之供述,既有前後不一而難信為真實之顯然瑕疵可指,參諸上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又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不得以共同被告施俊吉上開有瑕疵之唯一供述,作為認定被告饒偉生、石子奇及徐士淵三人有罪之事實基礎。此外,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既均不足為被告饒偉生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調查結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饒偉生、石子奇及徐士淵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
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㈠、施俊吉與章平交易部分:
1、章平:九十年七、八月間某日,「W舞廳」,三百五十元(MDMA一顆)。
2、章平:九十年七、八月間,西雅圖咖啡店旁超商前,二萬元/次×五次(每次一百顆,每顆二百元)=十萬元(MDMA)。
3、章平:九十年七、八月間,西雅圖咖啡店旁超商前,愷他命
五、六次,每次一、二十公克。
㈡、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1、阿賢:五萬四千元(MDMA:藍色一百五十顆、綠色五十顆、黃色一百顆)、十萬二千元(MDMA:藍色三百顆、綠色三百顆)。
2、戎戎:六千元(MDMA:黃色三十顆)
3、戎戎:十九萬元(MDMA:黃色一千顆)、一萬八千元(大麻三盎司)
4、戎戎:六千元(大麻一盎司)
5、肉:七千元(MDMA:黃色三十五顆)
6、俊明:七千元(大麻一盎司)
7、俊明:三千九百六十元(MDMA:藍色二十二顆)、五千零四十元(MDMA:藍色二十八顆)。
8、冠博:一萬六千二百元(MDMA:黃色六十顆、藍色二十顆)、五萬七千元(MDMA:黃色一百顆、藍色一百顆、綠色一百顆)。
9、戎戎:八萬元(MDMA:黃色三百顆、一百顆)、六千元(大麻一盎司)。
、戎戎:一萬零五百五十元(MDMA:黃色二千顆、二千顆、三十顆、綠色十五顆)。
、小謝:一萬二千六百元(MDMA:六十三顆)、一萬零五百元(MDMA:五十顆)
㈢、九十年十月十三日:
1、阿賢:十六萬八千元(MDMA:藍色三百顆、綠色三百顆、黃色四百顆)。
2、戎戎:五萬七千元(MDMA:黃色三百顆)、六千元(大麻一盎司)。
3、戎戎:一萬元(MDMA:黃色四十顆、十顆)、三千四百元(M
DMA:藍色二十顆)。
㈣、九十年十月十四日:
1、小謝:一萬元(MDMA:黃色五十顆)
㈤、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1、俊博:九千元(大麻)。
2、戎戎:一萬八千元(大麻三盎司)、一萬二千元(大麻二盎司)。
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1、頭頭:二萬元(MDMA:黃色一百顆)。
2、戎戎:三千元(愷他命)、一萬二千元(大麻二盎司)、一萬二千元(大麻二盎司)。
3、俊明:三千元(MDMA十五顆)、七千元(大麻一盎司)。
4、冠博:七千元(大麻一盎司)。
5、俊博:二萬二千五百元(大麻五盎司)
6、戎戎:九千四百元(MDMA:黃色三十顆、二十顆)
7、肉:四千元(愷他命)
㈦、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1、戎戎:六千元(大麻一盎司)。
㈧、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1、阿賢:八萬四千元(MDMA五百顆)(尚未付款)附表二、
一、證物編號○一:
㈠、「佑」
1、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二萬八千五百元(MDMA)、三萬八千元(MDMA)、三萬元(大麻)。
㈡、「康」
1、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五千元(MDMA)、九千五百元(MDMA)、一萬六千五百元(大麻)、九千五百元(MDMA)。
2、九十年十月七日:一萬六千五百元(大麻)、一萬六千五百元(大麻)、一萬一千元(MDMA)。
㈢、「海」
1、九十年十月二日:一萬九千元(MDMA)
㈣、「金」
1、九十年十月八日:六千元(MDMA)、五萬七千元(藍鑽MDMA)。
二、證物編號○二
㈠、「正」
1、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一萬元(大麻)、八萬元(MDMA)、十六萬元(MDMA)。
2、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三萬九千元(MDMA)。
3、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四十八萬元(MDMA)、九萬六千元(MDMA)、三萬二千元(MDMA)。
4、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萬元(MDMA)。
㈡、「佑」
1、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三萬元(大麻)、七萬五千元(大麻)。
2、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七千元(MDMA)、六萬元、七千元、三萬四千元(大麻或MDMA不明)。
㈢、「康」
1、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一萬六千五百元(大麻)、一萬一千元(MDMA)、一萬八千元(MDMA)、四萬二千五百元(大麻)、一萬七千元(MDMA)、四萬二千五百元(大麻)。
2、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萬六千五百元(MDMA)。
㈣、「海」
1、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一萬元(MDMA)、三萬四千元(MDMA)。
2、日期不詳:八千五百元(MDMA)、一萬七千元(MDMA)。
㈤、「皮」、「蓉」
1、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一萬八千元(大麻或MDMA不明)。
2、三萬四千元(MDMA)
㈥、「金」
1、日期不詳:四十五萬元(MDMA)、八萬元(大麻)、八十五萬一千元(MDMA)。
三、證物編號○三:二千元(大麻或MDMA)、二千七百元(MDMA)、三千元(MDMA)
四、證物編號○四:
㈠、「金」
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五萬元(MDMA)、二萬二千五百元(大麻)
㈡、「康」
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千元(人頭馬MDMA)、一千元(藍鑽MDMA)
㈢、「狗」
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三千元(大麻)
㈣、「皮」
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千元(MDMA)
2、日期不詳:三千元(MDMA)、三萬五千元(MDMA)
㈤、「蓉」
1、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三萬五千元(大麻)
㈥、「海」
1、日期不詳:一千元(MDMA)
㈦、「狼」
1、四千元(人頭馬MDMA)
㈧、「林」
1、三千元(MDMA)、三千元(大麻)
㈨、「南」
1、二千元(大麻)附表三、
一、查獲時間: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二、查獲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
三、查獲物品:
㈠、大麻十二包(毛重三百公克)、大麻煙七十八支(淨重一八點六六公克)。
㈡、MDMA四百八十八顆(淨重一五六點六公克,驗餘淨重一四五點七公克)、MDMA粉末一包(淨重一0點三公克,驗餘淨重一0公克)。
㈢、愷他命膠囊二顆(淨重0點二公克,驗餘淨重0點一公克)、愷他命八十三瓶(淨重九四點六二公克,驗餘淨重九四點五三公克)。
㈣、裝填器二組、大麻捲煙器二個、研磨器二組、分裝袋一大包、大麻捲煙紙二十三盒、電子秤二台、氧化鎂一罐、大麻煙斗一支、大麻吸食器一支、分裝瓶二十瓶、分裝罐一箱、磅秤一個、分裝膠囊三包、注射針筒一支、鋁箔紙一捲、愷他命添裝物五分之一瓶、笑氣一瓶、大麻煙添加物一包、攪拌器一組、微波爐一台。
㈤、擦槍工具一盒、狙擊鏡一支(可供MP5衝鋒槍使用)。
㈥、球棒四支、鉅刀二把。
㈦、手機十七支、呼叫器一只、隱藏式攝影機一個。
㈧、現金帳冊、收支簿、筆記簿各一本。附表四、
一、查獲時間: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二、查獲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二二室
三、查獲物品:
㈠、MP5衝鋒槍一支、P90衝鋒步槍一支、HK—USP九0手槍二支。
㈡、MP5九0子彈七十顆(試射三顆,驗餘六十七顆)、P90衝鋒步槍子彈四十九顆(試射一顆,驗餘四十八顆)、九0子彈一百五十六顆(試射六顆,驗餘一百五十顆)。
㈢、MP5衝鋒槍彈匣二個、HK—USP九0手槍彈匣三個、克拉克彈匣二個、三八0彈匣二個、九0制式手槍彈匣四個。
㈣、通槍條二支、無菌手套十個、擦槍油四瓶。
㈤、防彈衣一件、電擊棒一支、手銬一副、腳鐐一副、黑色頭套九個、眼罩五個。
附表五、
一、查獲時間: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查獲地點:臺北市○○區○○○路○○○號十五樓之四
三、查獲物品:
㈠、愷他命八包(淨重一二七二點六六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五八點一三公克)
㈡、分裝袋一大包、電子秤二個、名片一張(書寫快樂丸出售價格)。
㈢、緊急照明燈(內裝監視攝影鏡頭)一個、監錄接收器一個。附表六、
一、大麻煙捲柒拾捌支(共重拾捌點陸陸公克)。
二、大麻煙草參拾貳包(柒佰貳拾肆點參玖公克)。
三、大麻磚狀煙草貳塊(玖佰玖拾伍點柒零公克)。
四、黃色藥丸肆佰陸拾捌顆(淨重壹佰伍拾點壹公克,取樣鑑驗用罄捌點肆公克,驗餘淨重壹佰肆拾壹點柒公克)、藍色藥丸肆顆(淨重壹點參公克,取樣鑑驗用罄零點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公克)、紅色藥丸陸顆(淨重貳點零公克,取樣鑑驗用罄零點捌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公克)、黃色藥丸拾顆(淨重參點貳公克,取樣鑑驗用磬壹點零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公克)。
五、MDMA藥丸陸顆(綠色壹顆、取樣肆分之參顆鑑驗用罄、驗餘肆分之壹顆,藍色壹顆、取樣肆分之參顆鑑驗用罄、驗餘肆分之壹顆,黃色肆顆、取樣貳顆鑑驗用罄,驗餘貳顆)。
六、MDMA粉末壹包(淨重拾點參公克,取樣鑑驗用磬零點參公克,驗餘淨重拾點零公克)。
七、膠囊貳顆(淨重零點貳公克,取樣鑑驗用罄零點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
八、愷他命白色粉末捌拾參瓶(總淨重玖拾肆點陸貳公克,取樣鑑驗用罄零點零玖公克,驗餘總淨重玖拾肆點伍參公克)。
九、分裝瓶貳拾壹個(黃色拾陸個、粉紅色伍個)、分裝罐壹箱(計伍佰伍拾捌個)、分裝膠囊參包(紅白色伍拾捌個、藍黃色拾參個、紅色陸佰肆拾陸個)、大麻煙捲器貳個、大麻煙捲紙貳拾參盒、電子秤貳台、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大包(計柒佰零壹個)、研磨器貳組、現金帳壹本、記事本壹本。附表七、
一、德國HK廠製MP五制式衝鋒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貳個)。
二、比利時FN廠製P九○制式衝鋒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三、德國HK廠製HK─USP九○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參個)。
四、匈牙利FEG廠製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
五、MP五制式九㎜半自動手槍子彈陸拾柒顆。
六、P九○制式衝鋒槍子彈肆拾捌顆。
七、HK─USP九○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壹佰伍拾顆。
八、九○子彈參拾伍顆。
九、彈匣壹個(可供槍枝管制編號:○○○○○○○○○○半自動手槍使用)、彈匣壹個(可供口徑○‧四○吋半自動手槍使用)、彈匣壹個(可供口徑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彈匣貳個(可供○‧三八○吋半自動手槍使用)、彈匣肆個(可供九㎜制式半自動手槍使用)。
附表八、
一、大麻膏壹包(淨重拾壹點零壹公克)。
二、大麻煙草參包(淨重玖點陸捌公克)。
三、藍色藥丸柒拾伍顆(總淨重貳拾肆點捌壹公克,取樣鑑驗用罄伍點參零公克,驗餘淨重貳拾壹點捌零公克)、黃色藥丸壹顆(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取樣鑑驗用罄零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
四、帳冊肆本、上皿天秤壹組、磅秤壹台、大麻煙捲器壹個、大麻煙捲紙貳盒、大麻煙嘴壹包、裝大麻磚保鮮膜參只、切大麻磚刀子壹支、行動電話貳支(不含其內門號○○○○○○○○○、○○○○○○○○○○之SIM卡各壹枚)、分裝袋參包(計壹佰參拾貳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