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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重附民字第 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乙○○○股份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七六之二號八樓法 定代理人 黃彰祿被 上訴 人 耀點實業有限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四樓之一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專利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公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就本案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告訴人亦未請求公訴人就刑事案件部分提起上訴。而上開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等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收受判決正本,公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判決正本,告訴人黃彰祿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收受判決正本,告訴代理人蔡順雄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收受判決正本,分別有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刑事案件上訴期間為十日,是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五號刑事判決業已判決確定。本件僅有上訴人對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3-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