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丑○
寅○○甲○乙○○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呂光武律師被 告 戊○○
壬○○丙○○辛○○丁○○庚○○己○○癸○○上列被告因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九十三萬零
七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二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松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擅自以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名
義函請正大事務所已寄發請款通知之客戶將各自酬金支票寄達被告指定之信箱,被告接到該等支票後,竟未經所長丑○之授權,擅自偽刻「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印章,將該印章蓋在支票背面,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存入被告壬○○的帳戶(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者有一千四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九元,存入被告戊○○的帳戶(000000000000號)者有六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存入被告庚○○的帳戶(00000000000號)者有二百三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五元,存入被告丙○○的帳戶(000000000000號)者有三百一十九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存入被告癸○○的帳戶(000000000000號)者有四百二十四萬五千零二十五元,以上共計三千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六元。
⑵被告自訴係退夥人,自無權利召開正大事務所合夥人會議
,但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不法召開正大事務所合夥人會議,於會議中自選被告戊○○為退夥結算執行人。嗣於世華銀行士林分行開立「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代管專戶」帳戶(000000000000號,通知正大事務所的離職員工將應返還正大事務所之電腦補助款、旅遊補助款等款項共計六十三筆直接匯入該專戶者有一百七十一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另通知客戶將應付正大事務所之報酬簽付受款人為被告個人名義,而該被告將支票票款存入該專戶,及偽刻「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退夥結算專用章」蓋在支票背面,以委任取款方式,將票款存入該專戶者,共計三百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
⑶被告等擅自向正大事務所原有客戶收取該等客戶開給正大
事務所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被告等顯已將該等扣繳憑單所示扣繳稅款至少二百四十萬零九千三百零三元用以抵付九十年度各自之所得稅款或申請退稅。
⑷被告等就前述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三千九百三十四萬零七十八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⑸被告等在背叛正大事務所之後,除曾多次對外散佈不實謠
言之外,又於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間多次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解散清算人會議紀錄,分發給正大事務所之客戶,聲稱正大事務所已解散,正辦理清算,嚴重影響正大事務所之信用及商譽,致不但流失客戶,且開拓新客戶受到嚴重打擊,初步估計約有一億二千萬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及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之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