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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0號

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本案被告甲○○、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公訴人起公訴,罪證明確,就本案會款等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迄未賠償,爰訴請賠償會款四十二萬元及損害賠償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情事,被告所請顯非有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等罪一案,關於原告據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在案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