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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十九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房租水電瓦斯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及加倍違約損害賠償二萬三千元。

二、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其住用原告所有雅房,係經原住用人李維正之同意。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乙○○自訴被告甲○○竊佔一案,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自更(一)字第十九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既未經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吳 冠 霆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