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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峰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甲○○與謝暉光係夫妻關係,二人婚後在美居住並育有一子一告將寄至家中屬於謝暉光之信件送至其賃屋之公寓時,聽聞謝暉光於電話內容察覺有異,經多方查證並委請他人在美國就謝暉光之通訊錄予以查錄,才發覺被告乙○○亦明知謝暉光為有配偶之人,竟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利用謝暉光返台時機,共同在臺北市○○○路○○○號環亞飯店內,連續多次為性交行為,嗣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經起訴在案,且由被告與謝暉光二人曾在環亞飯店見面,有照片四張可證,渠二人在電話中又曾談論二人具體性行為過程、描述對方生殖器官,甚至於電話中談及通姦須當場抓姦且有證物始能成罪等情,渠二人通姦、相姦之行為甚明,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配偶因婚姻契約應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之行為不誠實亦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而侵害他人之權利,且被告為美國賓州大學語言學博士,曾任職於花蓮師範大學助理教授、東華大學英文系教授、嘉義大學英語系教授,而原告則為美國麻州大學企管碩士,現擔任美國麻州大學資深系統分析師一職,被告為高級知識份子竟為前開行為,爰請斟酌原告與被告之學識、經歷及社會地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並未犯罪。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因妨害家庭案附帶民訴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4-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