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七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年度自字第一三五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因誹謗案附帶民訴一案,業經裁定駁回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 冠 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