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緝字第二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等因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甲)、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因詐欺案附帶民訴一案,業經諭知免訴判決,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