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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考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2年2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莒光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該路段行車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隨時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首保險桿擦撞前方由甲○○騎乘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車尾,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右足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鍾忠紘、陳建洲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93年6月4日、同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4 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勤務紀錄(見偵查卷第8 、28頁)及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文書分別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2 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小客車駕照之人,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份可佐,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詎其駕車與前方之告訴人行駛於同一車道,竟貿然以超過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首保險桿擦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右足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陳建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7 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行駛,致肇事致人受傷,固非可取,惟其犯後旋即自首,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事後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並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避不見面,致迄未給付和解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沈君玲

法官 陳慧萍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