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11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13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九L○○二一八三、第裁二二─A九L○○二一八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逾齡及違反運輸業管理規則等情,業經監理機關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七日逕行註銷原持有之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牌照,異議人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使用前開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及業經註銷之「DQ─五三三」號營業小客車牌照駕駛車輛,在臺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尤聖旻當場攔停舉發,認異議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規定當場摯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迄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異議人並已繳納罰鍰結案,業經原處分機關載明此情,而在異議人繳納罰鍰前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雖有以市議員周柏雅名義者,為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有該便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然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得到案陳述意見並表示不服舉發者以違規行為人為限,該便簽之具名人及內容既難認係異議人所自行提出欲向原處分機關到案申訴,即無從認此係異議人有表示不服而到案申訴之情形;進而,異議人既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依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異議人係在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已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至於原處分機關誤認異議人前有本人提出申訴之意而另調查後製作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部分,觀諸該裁決係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始作成,斯時異議人已逾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應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之期限,異議人之前已因未遵期異議而喪失其異議權,亦難認有因原處分機關誤為該裁決致異議人誤認而失權之信賴利益受損情形,附予敘明。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權如前述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0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