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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12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224號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2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禁止臨時車處所不得停車。」且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10月12日下午1 時17分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 號公車招呼站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談定志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於93年12月20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 百元。

三、受處分人固坦承有在前揭時間,停放其所有DS─7302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 號公車招呼站內之事實,惟辯稱:當日其於行車中發現煞車燈亮,因當時基隆路行車量大,該公車站牌往路邊內縮,有較大空間可暫時停放檢查,且附近即有修車廠,故而將車輛停放該地;且當時曾有警員上前詢問,其乃告知該警員:「檢查一下車輛、馬上開走」,其後並請該修車廠人員將車輛移開修理,至當日晚間方再行取車。舉發照片亦可明顯看出車輛之引擎蓋打開,足證當時正在檢查車輛,警員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詎警員事後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實不合理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上述時、地停放其所有車輛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承明確,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而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該汽車停放處所係緊鄰公共汽車招呼站旁之路邊,顯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放車輛之事實,至為灼然。至受處分人雖陳稱:當日係因車輛有需修復之情狀而停放該處,且嗣確曾委由該處附近之修車廠為修復云云,則衡情自應知該修車廠之位置或存有斯時修復上揭車輛之單據,俾供本院調查,詎其於94年1月26日本院調查時乃稱:

「(問:有無當天修理車子之單據?)沒有。車廠的位置我也不記得了」(見訊問筆錄),顯與常理不符,從而,本院尚無從僅憑其當時開啟車輛引擎蓋遽認其斯時確有緊急停車之必要。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非強制規定得於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即不能逕行舉發處罰,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可依實際執行狀況選擇當場製單舉發或逕行舉發。綜上,受處分人上揭辯詞,尚非可採。其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前揭汽車停放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 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