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十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 甲○ 五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Y一五九四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經裁決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依規定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復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又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亦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時五十六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經警攔停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遂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五九四三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該通知單上並記載受處分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到案意旨,受處分人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依規定繳納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詎時隔一年餘,原處分機關竟以北市交裁扣字第ABY一五九四三六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令受處分人應將駕駛執照交出,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止吊扣一年,惟受處分人已自違規時起即未再開車,自我設限一年,是受處分人實質上已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應無再執行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理由。又原處分機關既可採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何以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不採逕行吊扣,實難信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前揭酒後駕車事實並不爭執,僅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及執行期限有所疑義,惟觀諸現行行政法規中,立法者經常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構成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之情況,決定法律效果「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此即所謂「行政裁量」,行政機關在個案中是否有裁量權,通常必須探求法條之用語,一般而言,法條中使用「得」者,固常屬授權裁量之規定,惟仍有僅賦予行政機關某種權限,而與裁量無關,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駕駛人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固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惟關於移置保管及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立法者既已明定併罰,行政機關即無裁量之空間,據此,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倘若不依法裁罰,則原處分機關反而有未依法行政之違失。又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其執行期限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迄今未逾五年,原處分機關自得執行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再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無不合,受處分人辯稱其自違規時起即未再開車,自我設限一年,實質上已受有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應無再執行本件吊扣駕駛執照之理由云云,於法無據,委不可採。末查:司法機關於審查行政處分時,依憲法權力分立原則,僅能審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至於妥當與否,則應尊重行政機關依其專業判斷所為之決定。從而,受處分人以原處分機關既可採行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何以對於吊扣駕駛執照不採逕行吊扣,實難信服等語置辯,亦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