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6J6015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如已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為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自動繳納罰鍰,並經原處分機關在本件移送書上查註明確,雖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方因不服裁決並提起聲明異議,惟既未於二十日內聲請異議,仍應認為本件異議權已經喪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本件異議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