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三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雙全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一四六九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一七三八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一九六三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二○五九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二五○三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二七七八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三○○二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三五三二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三七九五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四○八八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四三五二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四三五三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四五六三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四八三七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五○八一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五三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松葉交通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三七○號營業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停放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之公有收費停車格內,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費,經原舉發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認定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等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RP○七一四六九號、○七一七三八號、○七一九六三號、○七二○五九號、○七二五○三號、○七二七七八號、○七三○○二號、○七三五三二號、○七三七九五號、○七四○八八號、○七四三五二號、○七四三五三號、○七四五六三號、○七四八三七號、○七五○八一號、○七五三五四號等十六件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共計一萬九千二百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受處分人為法人,並無駕駛能力,何得為駕駛人而受裁罰?又受處分人與第三人林肇基間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林肇基提供車輛,受處分人則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付予林肇基營業使用,因此,該車真正所有人及駕駛人為林肇基;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請求林肇基應返還車號00—三七○號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足證受處分人僅為汽車牌照之所有人,並非汽車之所有權人,更非駕駛人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與第三人林肇基間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林肇基提供車輛,受處分人則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付林肇基營業使用一節,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其間,因第三人林肇基違約,受處分人乃九十一年間,向本院台北簡易庭起訴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林肇基應返還車牌號碼00—三七○號之汽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判決受處分人勝訴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九六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足認受處分人與林肇基間之信託關係至宣示判決前即已終止,受處分人非上開車牌號碼00—三七○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甚明。
四、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處罰該汽車所有人。然查受處分人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業因另案上開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繳費遭逕行舉發,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上開營業小客車牌照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註銷,並依法向第三人林肇基訴請返還牌照勝訴,其非車牌號碼00—三七○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在案,此經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認定屬實。足認原處分機關至遲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已明知受處分人非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基此,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上開汽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既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以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汽車牌照為受處分人所有為由,課以受處分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到案告知駕駛人姓名及
五、綜此,車牌號碼00—三七○號營業小客車之所有人,既經確定判決認定非受處分人,對於該營業小客車長期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自不得認應歸責於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於上開裁罰前,既已明知此情,猶以受處分人係車輛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真正駕駛人之姓名為由遽以處罰,實嫌無據。原處分機關裁罰與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上開處分全部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