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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4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蘆監二字第四六─ACU五一二四二五號、蘆監二字第四六─ACU五一二四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再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而未按雙城街由南往北單行道之遵行方向行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乃手持閃光指揮棒攔停異議人,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旋駕車逃逸,經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各裁處罰鍰九百元、三千元,並均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五一二四二五號、ACU五一二四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蘆監二字第四六─ACU五一二四二五號、蘆監二字第四六─ACU五一二四二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本件異議人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駛之事實,惟辯稱其因路況不熟,造成違規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且其當天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會影響其判斷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而未按雙城街由南往北單行道之遵行方向行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薛旭峰乃手持閃光指揮棒攔停異議人,惟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旋駕車逃逸,經警員薛旭峰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薛旭峰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晚上,其與同事著制服且身穿反光背心在雙城街跟龍安街口執行路檢,雙城街是南往北的單行道,其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在雙城街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就揮閃光指揮棒且幾乎站到路中間去攔他,違規人看到伊去攔他,馬上掉頭往順向就是往北騎走。伊便登記異議人之車牌號碼,查是不是贓車,當時其看到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不服稽查逃逸及闖單行道逕行舉發等語甚詳。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異議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而證人又能清楚說明其執行舉發勤務之處理程序,則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足認定異議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是以異議人辯稱上情,尚無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與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日期: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