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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8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二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2024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參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在台北市○○○路與他人發生車禍,對方因該車禍造成輕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惟上述處罰條例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立法院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依據刑法第二條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僅適用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後之案件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處分,改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駕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行經台北市○○○路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時,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部分,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繳納罰鍰六百元,有裁決書在卷可憑,依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八點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聲明異議時,因已逾二十日,對該部分已不得再提出異議,且事實上受處分人對該部分亦未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考,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然該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受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刪除原條文第四項:「前項之輕重傷標準,由交通部定之」之規定。按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類推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本件情形,以新法處罰較輕,是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但尚未達致人重傷之程度部分應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原處分機關援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就受處分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尚有未洽,本件既應適用現行之同條例規定如前述,則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參個月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參個月部分撤銷,改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