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五八號
異 議 人 三兆汽車商行即受處分人代 表 人 蔡碧珠代 理 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K九一六四七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九分,在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三K九一六四七九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受處分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逾二十日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各一份等資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