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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更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三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三二八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三二九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九號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三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即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三二九號)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天母東路口時,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逕從忠誠路二段違規左轉天母東路行駛,為在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警員張溫宗、呂勝雄當場發現,經鳴笛並以手勢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受處分人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嗣經警員記下車牌號碼及廠牌、顏色等特徵後,由警員張溫宗返所查詢確認所有人資料無誤後,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後經警方鳴笛攔舉未停而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載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就受處分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且對其不服稽查逃逸之違規行為,另裁處罰鍰三千元。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二七О三二八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二七О三二九號)、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二六三五四九五○○號書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三二八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三二九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一節,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原處分機關所指上開違規情事,辯稱:值勤員警既無舉發照片及具體證據,只依抄下之車號、車身顏色,核對電腦資料即判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顯過於牽強,況舉發單為未經伊簽名,因對該所裁決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經查:

㈠、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台北市○○路○段與天母東路口二三九號刑事卷第二九頁),且經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知道那裡要二段式左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二三頁),堪認屬實。

㈡、次查,受處分人上開所有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逕行左轉,並拒絕攔停受檢逃逸一情,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警員呂勝雄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問:車牌號碼000—六二九號重型機車未依標誌兩段左轉,由忠誠路二段與天母東路口直接左轉天母東路行駛,經鳴笛未停車受檢逃逸,是否你與張溫宗所取締?)是。」、「(問:上開重型機車違規一案,你有無當場目睹?)有,我們是確實看到才開單告發。」等語在卷(見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三號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與證人即掣單舉發之警員張溫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問:何距離看到該車?)很短的距離,約三公尺,很明顯一般機車是其外側,我們攔時他從內側跑。」、「(問:你們發現違規車時,做了何?)鳴笛、攔停。用手指著違規的車,明確指出我們要攔你。」、「(問:除了記下車牌外,有無記下何特徵?)我們二人都記下車牌,再互相核對。」等語(見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互得勾稽相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況上開車輛違規左轉與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情事,經員警張溫宗、呂勝雄記下車牌號碼及機車顏色,並登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至六時之工作紀錄簿,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在卷(見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二八頁),且據證人呂勝雄於本院結證:「(問:當時記下哪些上開違規機車之特徵?)光陽重型機車、車號及未依規定兩段左轉。」等語可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足認員警對受處分人所為上開逕行舉發處罰之行政行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尚無瑕疵。本件受處分人徒以執勤員警未當場攔停,事後又無採證照片可資佐證云云置辯,顯然忽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於交通繁忙時段,身處交岔路口同時肩負指揮交通及違規稽查之雙重任務,對於交通違規事件,難以隨時分身利用科學儀器(如照相機)對於交通違規事件一一採證之實際困難,已無可採。經本院二次庭訊調查,又均無法提出足以動搖上開員警證據證明力之積極有效證據,基於公務員之行政行應為受真正推定之原則,本院自不得驟然採信。且查舉發員警張溫宗及呂勝雄二人均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宿怨,此經本院訊明其等關係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二三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衡情員警並無故為誣攀、胡亂指證受處分人之動機。況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員警,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其目的在於維護整體交通及保障交通用路人之安全,除非至愚,否則絕無甘冒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刑責,故為不實登載,致生損人不利己結果之必要,所為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詞,較之受處分人毫無可得信憑之辯解,足堪採信。職此,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即屬信而有徵。

㈢、又員警查明上開違規機車所有人係受處分人之後,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對本件受處分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自負有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雖已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其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九號卷第十四頁)。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函請原舉發單位查明後,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於法即屬有據。受處分人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未經其簽名云云,顯然刻意漠視拒絕停車受檢逃逸,員警無從令其簽收之特質,尤無可採。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得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而裁量處分之作成,違反目的性及合義務性之判斷,或有踰越及濫用裁量之情事,均屬違法。本件受處分人上開所有機車既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違規後經警方鳴笛攔舉未停而加速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即無不當。惟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左轉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其認事用法固無不當,此部分之聲明異議應予駁回。然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原處分機關僅依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三千元罰鍰,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難謂允當。受處分人異議所持上開辯解,雖無理由,然原處分關於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部分(即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七○三二九號),既有違法(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受處分人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