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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附民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0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