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交附民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進,途經光復南路一八○巷與無設置交通號誌之廢鐵道停車場車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廢鐵道停車場之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其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門牙、犬牙等多顆牙齒二級動搖、嘴唇裂傷二乘一公分、下巴裂傷五乘一公分、前胸部擦傷四乘十七公分、右膝擦傷三乘二公分併右膝關節積血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醫療交通費用五千四百元、機車修理費一萬九千四百元;又原告傷勢嚴重,由其父看護七天相當於花費一萬四千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迄今未獲被告賠償,反遭被告告訴傷害,為此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代為給付之金額;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既係由其父親自行照護,實無支出額外費用,自不得請求;另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過高;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同受傷害,原告亦應賠償被告損失,爰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過失傷害卷宗可證,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甲)字第○二一三、○二一四號驗傷診斷書、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診字第○九二○一○○三五三六號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五號卷宗可佐,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罪證明確,並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復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被告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致原告煞車不及而導致其受傷之結果,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理自明,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雖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件為證,然依該收據上之記載,原告應給付予醫院之醫療費用,除部分由原告自行支出外,絕大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負擔。復按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七九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醫療費用中已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部分,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僅止於其自行負擔之金額共計七千五百二十二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

(二)醫療交通費五千四百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交通費用五千四百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三)機車修理費一萬九千四百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者,限於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本件情形觀之,被告因本件車禍所觸犯之刑事罪責,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故原告因本件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並不及於其所有之機車於同一車禍中毀損之部分,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係規範過傷害「人」之罪責,而非過失毀損物件,是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毀損後回復原狀之修理費用,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看護費用一萬四千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七日之時間需人看護,其父親因此向工作之公司請假,照護原告七日,以一日二千元計,被告應給付一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因車禍受傷,確有需要他人看他人看護須花費一萬四千元等情雖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係由其父看護,並非實際支出費用,故被告無須賠償云云。經查: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一萬四千元,自有所據。

(五)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門牙、犬牙等多顆牙齒二級動搖、嘴唇裂傷二乘一公分、下巴裂傷五乘一公分、前胸部擦傷四乘十七公分、右膝擦傷三乘二公分併右膝關節積血等傷害,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正值青年,受傷時剛自高中畢業,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為00年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三年級,除機車一臺外無其他財產,平日半工半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十萬元為允當。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最高僅有十二萬一千五百二十二元(計算式:7522+14000+100000=121522)。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甚明。依據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第一三頁)之繪示,兩造碰撞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遭原告機車推行達七公尺之遠,顯見二車碰撞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相當快之車速;又被告至肇事路口時,已為按鳴喇叭並減速之行為,此業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陳屬實,此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五號案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即明(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六頁),又原告曾於警詢時供稱其行至肇事路口發現被告之機車時,二車已十分接近故其來不及煞車等語,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可證(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四頁),可見原告行駛至肇事路口時,並未處於減速而隨時得停車之狀態,否則其自不會在被告已減速並按鳴喇叭之情形下,仍無法及時煞停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又上開交通法規所明定之注意義務,應為原告所明知,次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過失傷害卷宗第一八頁)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原告若能盡其注意義務,行經交岔路口時減速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車禍亦不至於發生;又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此參上開判決即明;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洵屬可取。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車禍暨其傷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力應為三分之一,爰酌減被告三分之一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八萬一千零十五元【計算式:121522×1/3= 40507(元以下四捨五入),121522–40507=81015】。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同有過失,故被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本件車禍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元,又花費就醫及上學之計程車交通費用五千八百七十元,另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無法為例行打工所受損失為六萬八千元,為至法院進行訴訟程序支出法律諮詢服務費六萬元,上開損害原告均應賠償;又被告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故除被告機車本身之價值(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外,機車號牌費、檢驗費、行車執照費、燃料費、機車險、強制責任險費用共計為六千五百八十七元,亦應在賠償範圍內;又車禍發生後,被告身心受有極大損害,另原告之家長口出不當言論,亦加深被告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爰於上開原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範圍內,行使抵銷權等語。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擦傷三乘三公分、臉部擦傷一乘一公分及五乘二公分、右上肢擦傷一乘一公分及三乘一公分、左上肢擦傷二乘二公分之傷害,業據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既同有過失,則被告抗辯原告對其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自屬有理,茲就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三百元: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三百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一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支出,原告自應賠償。

(二)交通費用五千八百七十元: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交通費用五千八百七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費收據數紙為證,原告對於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單據之真正復未表爭執,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三)機車價值、機車號牌費、檢驗費、行車執照費、燃料費、機車險、強制責任險費用共五萬零八百三十七元:

被告主張其機車價值為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而被告所有機車經原告機車之撞擊後,僅有右側車身凹陷破損,此參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即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卷宗第一四、二一頁),而其他部分則未有證據可證明亦有受損,則被告所有機車是否因本件車禍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使被告受有相當於機車價值之損害,實未能認定,而就機車右側車身凹陷破損部分,其合理之回復原狀費用為何,亦未據被告證明,是被告認原告應賠償相當於其機車價值之金額,自無足取。又被告所稱機車號牌費、檢驗費、行車執照費、燃料費、機車險、強制責任險等項目,係被告為達合法騎乘機車目的或減少機車遭竊取或毀損之風險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原告賠償,自無所據。

(四)無法打工之損失六萬八千元:被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無法為例行性之打工,共損失薪資六萬八千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聘任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欲實其說,然觀諸該聘任書,僅得認定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於每年寒暑假均至訴外人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百通公司)從事裝封操作員之工作,並支領月薪二萬元,另於九十一年間,被告自百通公司共領取薪資三萬零四百七十元等事實,惟就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上開時期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損失一節,並無法證明,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述事項,是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原告辯稱其無須賠償,自屬有理。

(五)法律諮詢服務費用六萬元:被告雖主張其支出上開費用六萬元,惟迄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已難憑信;再者,上開費用之支出,亦難認為有其必要性,蓋於現行法律制度下,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犯之過失傷害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況被告得獲取法律諮詢之管道甚多,非必然均須支出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六)精神上損害賠償三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過失程度、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五萬元為允當。至若被告所主張原告家長不當言論所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縱認屬實,亦屬第三人之另一行為所致,與原告之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於考量被告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數額時,自無須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最高僅有五萬六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300+5870+50000=56170)。又原、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為一比二,前已敘及,是就被告所受之損害,本院亦得減輕原告三分之二之賠償責任,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計算式:56170×2/3=37447(元以下四捨五入),56170–37447=18723】。

是被告主張於上開原告對其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範圍內,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互為抵銷,揆諸前揭法條,自屬有理。則經被告行使抵銷權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

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萬二千二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原告勝訴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若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法 官 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