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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五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蘇倍榮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房屋,買受時雙方已言明上址五樓即頂樓增建部分,面積七十七點三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所有權另有其人(原係蕭篤賢所有,嗣經法院查封拍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由鍾登春得標取得所有權,再於八十三年間轉讓予丙○○),並非買賣契約之標的,竟於搬入上址後,於八十八、九年間,因房屋漏水須整修,乃向鄰居探知上址五樓之所有權人丙○○之電話,向其要求借用五樓之鑰匙進入抓漏、補修,其後因無法聯絡上丙○○,而遲未返還上開鑰匙;嗣於九十一年間,甲○○欲出售上址四樓房屋,均因五樓產權問題而影響客戶對該屋之購買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與不知情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人員簽訂委託書委售前開房屋時,於委託書中勾選「頂樓有增建物,且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以隱匿上址五樓之所有權人係丙○○之事實,旋即將其所持有、前向丙○○借用之五樓鑰匙據為己有,並提供予信義房屋業務員黃耀德等人,以供陪同客戶前往查看五樓屋況時使用。適有不知情之客戶李菁菁因見信義房屋宣傳廣告上記載出售四樓房屋含頂樓加蓋,恰符合其需求而前往接洽時,甲○○乃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黃耀德,向李菁菁表示五樓產權確實同屬四樓屋主所有云云,復於李菁菁前往看屋時,由黃耀德持甲○○侵吞入己之五樓鑰匙,以開啟供其查看屋況,致使李菁菁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違章建築亦屬甲○○所有,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意買受該屋,並於買賣合約書上載明買賣標的包括現有已增建之頂樓違章建物後,如數交付屋款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又甲○○原與李菁菁約定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交屋,然因其知悉上址五樓違章建物內所放置之物品,均屬丙○○所有,乃藉詞有事不克清空五樓,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上開五樓之鑰匙及清潔費用五千元交予李菁菁,囑託其自行僱請清潔公司人員清理,而利用不知情之李菁菁及清潔公司人員,擅自將丙○○所有之私人傢俱等財物清空丟棄,而毀棄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丙○○,並以前開出售及點交丙○○五樓房屋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李菁菁,趁所有權人丙○○不知,將上址五樓建物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排除所有權人之權能而竊佔之,並利用不知情之李菁菁繼續占有使用該屋。嗣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經該大樓其他住戶告知後,始循線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五二號卷第二至三頁、第二七至二八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李菁菁、黃耀德、蘇倍榮及負責承辦買賣蘇倍榮上開房屋之業務員蔡宗輝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五號卷第八一至八二、七六至七七頁及四五至四六頁),此外復有上開違章建築之門牌、不動產移轉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三六O一九九OOO號函、及上址四樓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平面圖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所有權狀、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暨產權調查表各一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五樓違章建築遭毀損情形之現場相片十七張(參見同上偵字卷第六至八頁、十一至二一頁、第三一至三九頁、及同上偵續卷第三一至三七頁、七一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侵占上址五樓告訴人丙○○所有房屋之鑰匙、及向證人李菁菁謊稱五樓所有權歸其所有,致使其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屋,而如數交付房屋價金,並利用不知情之李菁菁佔用系爭違章建築及擅自丟棄屋內丙○○所有財物等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李菁菁為前開竊佔、毀損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前揭侵占、詐欺、竊佔及毀損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李菁菁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潘文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