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0年7月13日取款憑條偽造之「胡銓」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姚冬邦(已於90年11月27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結案)均明知胡銓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榮民,嗣胡銓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3日病故,因胡銓於臺灣地區無親屬,所留之遺產依法應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甲○○知悉胡銓在臺灣地區已無親屬,並得悉胡銓生前遺留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份170,841股、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股份29,038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下同)2,616,932元、臺灣銀行儲蓄部(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2,397,435元及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帳號:070474號)存款22,246元,竟與姚冬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姚冬邦於不詳時、地,將胡銓所交付其保管之胡銓身分證、股票帳戶、銀行存摺及印鑑章交付甲○○,甲○○明知胡銓並非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客戶,不可能授權該公司處理遺產,竟委託不知情之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建弘證券公司)營業員丙○○,自90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多次盜用胡銓之印鑑章,將胡銓生前所遺留之大同公司股票、臺塑公司股票全數以第一手股票借戶方式,存入不知情之證券戶呂美娜(帳號:362311號)、蔡志昂(帳號:380614號)、蔡志軒(帳號:394910號)3人帳戶後,由丙○○賣出股票,得款計3,745,719元扣除證券交易稅後為3,729,156 元(出售股票名稱、日期、股款、價格等均如附表所示),丙○○再依甲○○指示將100萬元於90年1月10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000000 0000000號聖航殯葬儀有限公司帳戶,並將其餘現金2,729,156元全數提領交與甲○○;甲○○並於89年12月29日,持胡銓所有之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070474帳號之存摺、印鑑,盜用胡銓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甲○○係受胡銓授權領款,甲○○因此詐領胡銓存款14,500元;再分別於90年2月
16 日、同年7月6日、同年7月23日,持胡銓所有之臺灣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至臺北市○○路○○ 號臺灣銀行儲蓄部,以相同手法先後詐領胡銓存款共計
75 萬元;又於90年7月13日,持胡銓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及印鑑章,前往臺北市○○○路○段○○號1樓中國商銀,偽簽胡銓之姓名於取款憑條上,同時又盜用胡權之印鑑章蓋於去款憑條上,以相同手法詐領100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遺產管理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對於胡銓遺產之法定管理權及上開銀行、郵局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胡銓有繼承人,然查胡銓於89年12月23日業已死亡,有胡銓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不能行使其告訴權,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導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查知被告有一姪女胡桂蘭目前於大陸,胡銓於退輔會之資料上面是記載胡銓是單身榮民等語(參本院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本院亦查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而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亡故榮民胡銓之遺產管理人,是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具有告訴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6條第1項及第237條第1項規定,本件告訴為合法至為明顯;且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均為公訴罪,既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本院即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丙○○、丁○○、姚正芳、乙○○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上開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胡銓之死亡證明書影本、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胡銓股東持有股票股票明細表2份、建弘證券公司91年1月10日函、成交回報歷史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90年7月13日提款憑證、中國信託城中分行90年9月24日函、臺灣銀行儲蓄部90年10月2日函、臺灣銀行90年2月16日、90年7月6日、90年7月23日取款憑條影本、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90年10月2日函、89年12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均係檢警合法取得之物,且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採為證據。
五、卷附扣押物品清單1紙、翻拍照片8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12日勘驗筆錄1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出售胡銓所有前述股票,及領取胡銓上開存款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係受姚冬邦委託,因姚冬邦有胡銓存摺、印鑑章,故認為姚冬邦有經胡銓授權,並不知胡銓已死亡,且出售股票及領款均交付姚冬邦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自承:「我與姚先生不熟識。」、「姚先生是我去開發的客戶,是培養此客戶,而沒有成交,我去過他家,客戶資料未成交,就沒有留下資料。」、「姚冬邦是我電話開發的一個客戶,我在做股票操作,在成豐集團上班,在買賣未上市的股票,因為電話開發而認識。我認識他1、2個月。」(參他字卷第186頁、第88至89頁、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足見姚冬邦與被告之關係並不深厚,衡情而論,姚冬邦與被告僅認識1、2月,既不熟識,亦未曾交易過,豈會於未簽訂任何委託契約或單據之下,單純將5百多萬元之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非無疑。
(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我把這些現金交給姚冬邦。我去他家拿現金給他。對於這部分我沒有證據證明。我去郵局、台銀、中國信託銀行所領的存款我也是把全部現金交給他。我沒有證明,我曾經有請他簽收據,他說不必。」(參本院卷㈠第26至27頁),以被告在理財投資公司工作多年之知識、經驗,應知受託處理他人之事務,應先審查委託人所提相關資料是否為其有權處理,並應由委託人出具其有權處理之資料(包含授權書、公、認證書等)以明責任,亦應知財務於交付過程中應簽立收據以資證明並保障雙方權益,然被告竟稱未曾簽立收據,亦無法舉證證明其領取胡銓之財產有合法之依據,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在銀行提款時,有胡銓之身分證、印章、銀行存摺及委託書。... 股票是在姚先生家中取得,時間約在90年1月初,銀行存摺、印章等物品是於90年7月13日及90年7月23日當天在臺北市○○路上之德安生活百貨交給我代為提領。」(參偵查卷第184至187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中國信託銀行90年7月13日提款憑證、中國信託城中分行90年9月24日函、臺灣銀行儲蓄部90年10月2日函、臺灣銀行90年2月16日、90年7月6日、90年7月23日取款憑條等證物均不爭執,惟查:姚冬邦於90年7月13日、同年月23日期間,正因大腸癌於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進行手術診療住院中,此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93年12月8日 (93)湖行字第509號函所附姚冬邦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衡諸常情,當時癌症並進行剖腹手術而住院之姚冬邦,實無可能尚至距離該醫院非短近之內湖德安生活百貨交付存摺、印章等物品予被告,益見被告係將犯行推諉予已死亡之姚冬邦,其所辯委無足採。
(四)被告雖辯稱89年12月29日自郵局提領14,500元之提款單上之印文與其他銀行提款單上之印文不同,而否認該筆款項係其提領云云,然該筆款項之提款單上印文與80、81年度增資股票領具之印文相同,此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當時(90年1月初)甲○○先生前來公司找我,稱手上有胡銓之股票(後來委託才知)沒有開戶,要如何賣掉,我便告知用借戶賣出方式賣出,後來便拿出胡銓之股票及身分證、印章等物,交由我經手賣出,之後便以電話聯繫我如何賣出。」(參他字卷第193頁),並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90年10月2日函及89年12月29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足見前揭提領郵局之印章,係由被告甲○○交付予證人丙○○,因此,該筆89年12月29日郵局款項,應由被告提領無訛。
(五)再者,被告尚以其中銀行存款是在臺北市○○路上之德安生活百貨公司旁交予姚先生,股票之所得則送至姚先生家中交予他,最後一次在臺北市內湖區之國泰醫院內交予姚先生等語置辯,然證人即姚冬邦之妻丁○○於警訊及偵訊時分別證稱:「我先生姚冬邦於90年1月間及90年7月間都沒有交予我大筆資金。」、「我先生住院期間沒有拿大筆金額給我過。... 我先生死後沒什麼遺產,連超過50萬都不可能。」(參他字卷第165頁、偵續卷第80頁),且證人即姚冬邦之女姚正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父親往生後沒有報遺產,沒什麼遺產。... 我父走後沒留什麼給我們。」(參偵續卷第81頁)是若姚冬邦自被告處取得胡銓之股款及銀行存款,則姚冬邦應會將胡銓之數百萬遺產交給家人或於死亡後成為其遺產,然姚冬邦之妻女均稱姚冬邦並無遺產,足見被告辯稱其所賣出之股票款項及銀行提領之款項悉交予姚冬邦與證人所證顯然不合。
(六)又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於被訴前不知胡銓已死亡,然證人丙○○於警訊及偵訊時均證稱:「甲○○是前來我公司領取賣出股票之現金及匯款。匯到帳號為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石牌分行,戶名為聖航殯儀有限公司,匯出100萬元。」、「朱是打電話來下單,有400萬,有100萬匯到葬儀社,另外300多萬,則是一次領走。世華的記帳單是我記的,是朱叫我記的。匯給慈航葬儀社。該葬儀社處理胡銓的喪葬,本案榮服處並未通知葬儀社處理,是葬儀社先行處理胡銓的喪葬,再具狀補陳,也是慈航去領遺體的。」(參他字卷第195、115頁),是被告於90年1月10日交代證人丙○○匯款100萬元至聖航殯儀有限公司時,即已知悉胡銓業已死亡,否則為何不將變賣胡銓股票所得款項交予胡銓或姚冬邦,而直接匯款予葬儀社?是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七)末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榮服處輔導員戊○、方覺非都找過我。」、「我們處理胡銓喪事實,知道他是榮民。殯葬業者遇到榮民死亡處理後事時,需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處出具的委託書才可辦理。本件有委託書。當時這張委託書是輔導員馬光華交給我的。...姚冬邦有委託我們將胡銓的骨灰帶到大陸。整個辦完之後,若有人要回大陸,就託他帶回大陸,對方收到後,要照相,並且拿收據回來,通常還要帶些錢給那些親友他們才願意收受骨灰。我不記得要帶到大陸哪裡,我記得大陸那裡他還有位姪女。姚冬邦我另外匯了100萬元給我,要我連同骨灰一起轉交給胡銓在大陸的姪女。」等語(參偵續卷第38頁、本院卷㈠第284至286頁),惟據馬光華於公務內之簽呈中表示:「案內胡銓委託書非本人開出,其填寫草率,與本人字跡完全不相符,情形非比尋常,似有規避本處處理善後之行徑,請查明清楚,以還我清白。」(參他字卷第129頁右下角專員馬光華註記),而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係因接獲90年8月8日經署名胡銓親友聯誼會之檢舉函,始知胡銓業已死亡之事,而當時胡銓之一切喪葬事宜皆已辦理完畢,並無任何單位或個人與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結清喪葬費用,此有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就胡銓死亡之內部簽稿資料在卷可參,是證人乙○○證稱榮服處之戊○或方覺非曾與其聯絡云云,應屬無稽;又證人乙○○既承辦單身榮民亡故事宜已久,應知亡故榮民之遺產,應由遺產管理人即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先為處理後,再依法分配予榮民大陸聲請繼承之人,然證人竟未知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且亦未循正常程序為之,即率爾處理胡銓喪葬事宜,其處理程序即有不當,益證證人乙○○對案情有所隱瞞,是尚難基其證言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此外復有胡銓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影本、胡銓股東持有股票股票明細表2份、建弘證券公司91年1月10日函、建弘證券公司成交回報歷史查詢單、扣押物品清單1紙、翻拍照片8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8月12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資佐證。
(九)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通曉英文之人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亦無不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既既已刪除牽連犯而採數罪併罰,與修正前牽連犯採從一重罪處斷而不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新法各該多次行為均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非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五)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各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姚冬邦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印文云云,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胡權之印章係偽造,故應認被告僅有盜用印章之犯行。另公訴人雖未論及詐欺取財部分,然與上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與予以審酌。爰審酌被告明知胡銓業已死亡,而仍冒領胡銓名義賣出股款及領出存款,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事後猶矯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偽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90年7月13日取款憑條偽造之「胡銓」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表┌────┬────┬────┬────┐│股票名稱│出賣日期│出賣股數│出賣價格│├────┼────┼────┼────┤│臺塑公司│90.1.8 │10,000 │477,000 │├────┼────┼────┼────┤│大同公司│90.1.8 │40,000 │552,000 │├────┼────┼────┼────┤│臺塑公司│90.1.9 │10,000 │476,000 │├────┼────┼────┼────┤│大同公司│90.1.9 │60,000 │814,500 │├────┼────┼────┼────┤│臺塑公司│90.1.10 │ 2,397 │114,621 │├────┼────┼────┼────┤│臺塑公司│90.1.12 │ 6,000 │279,900 │├────┼────┼────┼────┤│大同公司│90.1.12 │70,000 │990,500 │├────┼────┼────┼────┤│臺塑公司│90.1.15 │ 641 │ 29,652 │├────┼────┼────┼────┤│大同公司│90.1.15 │ 841 │ 11,546 │├────┴────┴────┴────┤│合計3,745,719元 ││扣除證交稅及手續費後為3,729,15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