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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佰捌拾叁件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勝國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明知如附表1 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美商佳得公司(移轉予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達格豪雅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 所列各類商品,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其自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受讓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如附表1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10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不詳處所以每只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賺取差價得利。迄至同年11月17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街1段32號5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83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劉庭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持有如附表2 所示物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物品係前案判決確定後,警察所發還之物品,且並未對外販售牟利云云。經查,附表

1 所示商標圖樣,分別係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美商佳得公司(移轉予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達格豪雅公司、瑞士商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卡文克雷恩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 所列各類商品,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有商標註冊簿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至45頁、71頁至73頁)。

而扣案如附表2所示物品,均為仿冒附表1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亦有瑞士鐘錶同業公會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以及英屬威爾京群島商瑞韻達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偵查卷第34頁、42頁、44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參,核與被告供陳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次查,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供述明確,此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可參(聲搜卷第3 頁以下)。且經本院函調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卷宗,經核閱後,被告於該案中經發還之物品為蕭邦錶310 件、夏利豪錶120 件、玉寶錶85件,此觀諸該卷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4093號執行卷宗即明(該卷第39頁),並未包含本案扣押如附表2 所示之物品。是被告所辯並未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及扣案物品為前案所發還云云,均無所據,顯為卸責之詞,無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標法已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且自同年11月28日起生效,惟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商標法僅係將修正前第63條之規定,移列為第82條,且新舊法之法定刑亦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於92年11月17日為本件犯行後,修正後新法僅條次有所變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商標法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矯飾犯行,且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利益,使用商標權人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嚴重侵害,經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少,及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83件,應依商標法第83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