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文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㈠公訴事實:被告丙○○為菲律賓華僑姚嘉波在台之妻,惟姚
嘉波自民國75年1 月11日起,即離台返回僑居地,音訊杳然,姚嘉波於74年10月31日在台期間,曾與被告簽訂財產協議書,表明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起訴書漏載2 小段)866 、866 之1 、868 地號之土地「以財產處理分配表分給長子姚慶榮、次子姚仲豪、三子姚幼麟、長女甲○○,俟子女長大成年時,財產過戶登記給各子女,不動產照分配表分割持有之」。86年間,前揭子女均已成年(姚慶榮係59年次、姚仲豪係60年次、姚幼麟係62年次、甲○○為58年次),惟姚嘉波中風臥病在床,音訊全無,復為其菲律賓家屬掌控對外聯絡事宜,被告已無法與姚嘉波聯繫辦理前揭土地產權移轉過戶事宜,抑且前揭協議書復因被告未遵守約定事項,為姚嘉波撤銷其法律效力,被告在自知其子女已無望取得前揭土地實際產權及利益之情況下,竟為求金蟬脫殼,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乙○○佯稱子女姚慶榮、姚仲豪、姚幼麟、甲○○等四人,已獲得姚嘉波之同意受讓所有權,遂於86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路○○○ 號5 樓
502 室,以上開四人為出賣人,伊為代理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上開地號之土地與告訴人,為求取信於告訴人,除在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特別事明:「乙方(即被告子名義人,確已將本約標的讓受予乙方,如發生爭議時,概由乙方全權處理」,復於第5 條第2 項預留伏筆載明:「甲方(即告訴人)於本約成立時,知悉本約標的係屬農地,雙方同意俟本約標的變更為非農地時,始為申辦產權移轉登記」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交付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二紙(票號依序為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0000000 ;票載到期日分別為87年3 月12日、
3 月18日、3 月31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金額總計36,000,000元與被告,詎料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三十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禁令取消後,告訴人要求移轉過戶前揭土地,被告非但未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與告訴人,反執前揭預留伏筆之條款,抗辯系爭土地尚未變更為非農地,伊無移轉之陳務,予以拒絕。經告訴人查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尚登記為姚嘉波,從未登記為姚慶榮等人所有,復接獲姚慶榮等人四人委託林文龍律師所發90年12月26日之律師函中表示渠等非土地所有權人,有關台北市○○區○○段866 、866 之1 、868地號之土地租賃事宜請逕洽姚嘉波先生處理等語,始發覺情況有異,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要求解除契約返選上開款項,被告乃以各種理由搪塞,並表示所得款項業已花用殆盡,無法返還,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㈢起訴證據:
⒈告訴人乙○○之指述。
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及外交部駐菲律賓代表處菲領字第920773號函一件。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如證據之真實尚欠明瞭,即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984號亦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確曾以37,440,000元價格
,與告訴人乙○○就台北市○○區○○段2 小段866 、866之1 、8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地號編為台北市○○區○○段4 小段868 、866 地號,於79年3 月12日調整○○○區○○段○ ○段868 、866 地號,於84年4 月25日866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66 之1 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36,000,000元支票,且系爭土地現仍登記於姚嘉波名下,尚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系爭土地雖為姚嘉波所有,惟姚嘉波與伊已於74年10月31日簽立之財產協議契約書中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伊子女姚慶榮、姚仲豪、姚幼麟、甲○○四人成年後,歸上開子女四人所有,與告訴人乙○○簽立買賣契約時,告訴人亦知悉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姚嘉波名下,目前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係因姚嘉波現在可能無行為能力,無法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姚慶榮、姚仲豪、姚幼麟、甲○○之
代理人之身分,與告訴人乙○○以37,440,000元之價格,簽立台北市○○區○○段2 小段866 、866 之1 、86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地號編為台北市○○區○○段4 小段868 、866 地號,於79年3 月12日調整為台北市○○區○○段2 小段868 、866 地號,於84年4 月25日自866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866 之1 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告訴人乙○○亦已依約簽發交付票號依序為CA0000000 號、CA0000000 號、CA0000000號–0000 000號,到期日分別為87年3 月12日、同年3 月18日、同年3 月31日;面額均為3,000,000 元,金額總計36,000 ,000 元與被告收受,被告均已提領兌現,另尾款1,440, 000元則約定於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乙○○時再付清,惟系爭土地雖屬農地,但於89年1 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規定刪除後,農地移轉限制已刪除,被告仍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支票影本十二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185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第20、21頁)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⒉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於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時,告訴人乙○○對於出賣人即被告子女姚慶榮、姚仲豪、姚幼麟、甲○○等四人雖已受贈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仍登記於姚嘉波名下,因姚嘉波罹病不能行動,故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均知之甚詳等語,並提出被告與姚嘉波於七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財產協議書以資佐證。經核該財產協議書第1 條載明「以財產處理分配表分給長子姚慶榮、次子姚仲豪、三子姚幼麟、長女甲○○,俟子分割持有之」,且系爭土地亦包含於該財產處理協議書不之財產處理分配表內,是被告主張其與告訴人簽約時,姚慶榮等四人已受讓系爭土地乙節之主張,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⒊雖公訴人主張上開財產處理協議書已經撤銷,並提出外交
部駐菲律賓代表處菲領字第920773號函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該函載明:經本處多次以電話與姚嘉波家屬連繫,惟只能與自稱其親屬VICTOR WU 者通話,據WU君告稱渠所悉有關與黃女士之財產協議書,因對方未遵守約定事項,故姚嘉波業已撤銷該協議書,本處請WU君提供相關文件,以證明渠上述所言屬實,WU君則辯稱承辦上述協議書之律師始保有相關文件,至承辦律師為何人,渠因不諳中文無法提供;另WU君稱渠業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擬查詢事項告知姚嘉波家屬,渠等將與私交甚篤之本處法律顧問Mr. Eufemio 諮商後再答復本處,惟事經迄半月餘,姚氏家屬仍無意回答本處查詢事項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第79、80頁),從其內容觀之,係WU君告知外交部駐菲律賓代表處人員姚嘉波已撤銷財產協議書,此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傳聞證據,而該函製作者為駐菲律賓代表處人員,雖具有公務員身分,惟該函係受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檢察署針對個案囑託調查,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亦不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特信性文書,況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對於該函之證據能力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3年3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然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審理時已陳明該函不可採信,自無從視為被告已同意該函有證據能力,是該函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斷依據。此外,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函請外交部囑託駐菲律賓代表處試與姚嘉波本人聯繫,請姚嘉波本人就該財產協議書效力表示意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駐菲律賓代表處於93年5 月26日以菲領字第930913號函通知姚嘉波答覆,亦未獲置理,此有駐菲律賓代表處93年11月29日菲領字第9301501 號函在卷可憑,是公訴人所提此項證據方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姚嘉波間所訂財產處理協議書已經撤銷,則被告於與告訴人乙○○簽約時,代理姚慶榮等四人以土地出賣人自居,難認有何不法。
⒋又經本院檢視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5 條第4
項載明「乙方(即出賣人姚慶榮、姚仲豪、姚幼麟、甲○○,下稱姚慶榮等四人)保證本約標的之登記名義人,確已將本約標的讓受於乙方,如生爭議時,概由乙方全責處理。」;同條第5 項載明「本約標的,如因乙方與登記名義人間產生爭訟時,甲方有權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在甲方(即告訴人乙○○)通知解約之日起二個月內,返還予甲方」」等語明確(見92年度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第25頁),足證被告於與告訴人乙○○簽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應有告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非姚慶榮等四人乙事,否則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焉有姚慶榮等四人應保證本約標的之登記名義人確已將本約標的讓受於姚慶榮四人,如生爭議,概由姚慶榮等四人全責處理,暨本約標的如因姚慶榮等四人與登記名義人間產生爭訟時,告訴人有權解除契約等文字之必要及可能,至為顯然。參以告訴人乙○○於85年7 月25日以友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姚慶榮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出租人姚慶榮即已表明係代理姚嘉波簽約乙節,亦有被告提出載明「出租人:姚嘉波、姚慶榮代理」等字樣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第22、23頁),顯見告訴人乙○○於85年7 月25日簽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亦已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姚嘉波,雖告訴人乙○○迭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指訴被告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均未告知上開土地所有權非屬於姚慶榮等四人乙事,而刻意隱匿云云,惟此不僅業據被告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在卷,雙方復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中載明賣方應保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確已將系爭土地讓受於賣方等語,已如上述,則僅憑告訴人乙○○個人單一指訴之詞,復無其他積極事證為憑,自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為灼然。
⒌另告訴人乙○○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交付36,0
00,000元支票予被告後,被告亦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與告訴人保管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核與被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1739號偵查卷第20、21頁),均相符合,應堪認定。則被告於右揭時地若果有藉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乙○○之機會,而向告訴人乙○○詐欺取得上開買賣價款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焉有交付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姚嘉波之土地權所有權狀正本與告訴人乙○○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其於出賣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乙○○時,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告訴人乙○○詐欺財物等語,亦堪採信。至公訴人以被告供承姚嘉波於生簽約時,姚嘉波已臥病在床十一年,顯然無法授權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或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認被告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係施用詐術云云,惟查被告係代理姚慶榮等四人與告訴人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既係代理姚慶榮等四人與告訴人乙○○簽約,自非代理姚嘉波,則與被告是否無權代理姚嘉波並無關連,併此敘明。
⒍再者,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第4 項所載,乙方
即姚慶榮等四人保證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確已將系爭土地讓受於乙方,如生爭議時,概由乙方即姚慶榮等四人全責處理,至於被告本人當時僅係代理姚慶榮等四人出面與告訴人乙○○簽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已,被告並不負有履行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任何出賣人責任之義務,縱於土地法在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第30條、第30條之1等有關農地受讓人資格限制之規定後,系爭土地依法已得自由移轉,而系爭土地仍未移轉登記予於告訴人名下,此乃姚慶榮等四人是否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之問題,核與被告無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簽約時即自始無使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乙○○之意思。
⒎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三、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