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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父親姜鴻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公證之自書遺囑中寫明,將所有遺產分別配予兩子乙○○、甲○○(係大陸地區人士)、配偶盛元麗及孫女姜雯蟬,全權委託並指定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淑禛為遺囑執行人,於姜鴻章死後,代為申報遺產稅,及依照前開遺囑處理遺產登記等事宜。且姜鴻章所有、連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計二十四張,於姜鴻章死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業已交付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潘淑禛代為保管,並未遺失;更明知甲○○並非身陷大陸、行方不明,竟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自書之切結書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表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書狀業已遺失,並於繼承系統表中載有:「次男:甲○○(身陷大陸,行方不明)」而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持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登記,進而將相關事項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內,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據而核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復公告將原權利書狀作廢。乙○○嗣即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附表所示連同盛元麗名下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施養信,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述、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十張、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繼承系統表、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函文、授權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台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附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之公告稿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述時間持切結書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不知告訴人於中國(大陸)之地址,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在遺囑範圍內,欲以伊及母親名義辦理繼承登記,遭告訴人甲○○拒絕,伊認為有繼承人故意刁難情事,才依法申請補發權狀,並無足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乃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倘若使公務員登載之事項,並無不實之情事,或雖提供公務員不實之資料,但該公務員並未採取而為登載者,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乙○○之父姜鴻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公證之自書遺囑中寫明

,將其所載明之遺產分別配予兩子乙○○、甲○○(係大陸地區人士)、配偶盛元麗,並贈予甲○○之女姜雯蟬,全權委託並指定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淑禛,於姜鴻章死後,代為申報遺產稅及依照前開遺囑處理遺產登記等事宜,為被告所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姜鴻章自書遺囑、本院公證處八十六年度認字第0九四九五八號認證書、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均影本)可稽,嗣姜鴻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後,潘淑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向全體繼承人宣示上開姜鴻章自書遺囑內容,而姜鴻章所有包括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在內之權狀正本二十四張亦均交付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保管等情,亦據證人潘淑禛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且有姜鴻章先生遺囑宣示記錄在卷可查,前述遺囑宣示記錄有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簽名或捺印,被告復不爭執前述文件上簽名之真實,其空言否認知悉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係由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保管云云,固無可採,然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在姜鴻章前述遺囑所授權潘淑禛處理之範疇內,為證人潘淑禛坦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又姜鴻章遺囑僅指定潘淑禛負責處理遺囑所載不動產之登記及申報遺產稅事宜,並未指定潘淑禛擔任遺囑執行人,而係由繼承人甲○○及受遺贈人姜雯蟬聲請本院指定潘淑禛擔任遺囑執行人,復為被告供述在卷,併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一0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一份可考,起訴書指姜鴻章生前自書遺囑中即指定丙○○為遺囑執行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合。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不動產既未經被繼承人於生前以遺囑指定如何分配,自得本於繼承人身分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即非無據。

㈡又「‧‧‧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

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第六十九條明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依百十九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亦需檢附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詢有關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流程,經函覆略以:若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名有大陸地區為繼承人者,按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一二0四九號函:「‧‧類此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故臺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㈠切結」已有明定,本案繼承登記即依上開規定辦理,此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卅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九三000三四九四號函可考,而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姜鴻章已於遺囑內留有新台幣二百萬元現金之遺產予甲○○,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並未隱匿或遺漏尚有繼承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被告及繼承人盛元麗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出具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被告及盛元麗依法既具有繼承權,且未申請補發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土地登記卷宗查核無誤,顯見被告本旨在辦理繼承登記,並無申請補發權狀之意圖,係因無法取得附表所示權狀,以遺失為由,與其母盛元麗共同出具上開切結書後,辦理繼承登記,乃本於繼承人姜鴻章死亡依法遺產為其等公同共有之事實而為之,且已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係依法所應為之行為。況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相關文件或案卷上,該管地政人員並未在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所有權狀已遺失等字句(至公告作廢乃繼承登記之結果),亦有前開案卷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質言之,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並未因申請且不知情,致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自非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不實事項登載。

㈢公訴人雖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八一號判決意旨認為:繼承人於辦理

土繼承登記時,若使用不實資料,該資料並經該管公務員採取,編列於所掌之公文書,此時該資料即已成為該公文書之一部,該管公務員僅係以「編列」代替「登載」而已,不得以形式上該管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資料內容「轉載」所掌公文書上,即謂並未為不實登載。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既規定行為人應有「使公務員」依其「虛偽主張」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始能成罪,本件被告之繼承登記,應係在無法取得權狀之狀況下,由其本人依例具切結完成法定繼承手續,已如前述。況民眾申請繼承登記,就應備之原權利書狀填載遺失,並切結證明遺失,或於繼承系統表上切結無誤願負法律責任,因切結書僅是附件,若民眾不切結,地政事務所根本不會接受辦理異動,所有法令要求文件均備齊後,審查相關文書與電腦資料核對無誤後,例如繼承人是否真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是否與電腦資料相同,在審查階段會再審查意見欄填註「擬准登記」,在複審階段,填註「決行登記」,到登錄階段,承辦人員會將舊權利人之資料從電腦螢幕上點選出刪除,輸入新權利人,並輸入原因發生日、登記日及異動原因。最後列印出權利書狀上會有新權利人姓名、權利範圍、不動產權利名稱,承辦人員不會將切結內容輸入電腦或為相關註記,此有檢察官與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翠華之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公務電話可參,再經檢察官函詢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應自應記完畢之日起保存十五年」,繼承人乙○○、盛元麗申請繼承登記時檢附之原權利書狀遺失之切結書及繼承系統表即依前開規定保存之。然經查相關登記法令及記載例,並未規定應予登載原權利書狀遺失、或繼承人行方不明等情形,是以地籍資料庫無法予以登載,亦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縣汐地登字第0九三000七九九二號函敘綦詳,均已證明地政事務所未因此而登載此一遺失或繼承人行方不明事項於土地登記簿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雖已因編列而成公文書之一部,惟當時公告內容並未記載任何原因,復有該公告函稿影本在卷佐憑,堪認被告確實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㈣末按刑法所定偽造文書罪,必以所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縱認

被告明知附表所示權狀係在潘淑禛持有中而虛偽切結,應亦不足生損害於何人,蓋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繼承則自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民法第一一四七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一四八條)。故本件姜鴻章死亡時,其權利主體之資格同時喪失,立刻由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因此姜鴻章名義之權狀,即依法喪失其表彰權利歸屬之效用。從而被告及盛元麗因姜鴻章之死亡,當然繼承其不動產所有權,即使附表所示十張土地所有權狀已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交付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保管,然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既非在遺囑指定分配範圍內,亦不能妨礙被告等人依法繼承之權利,被告及盛元麗登記為所有權人,自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取得,此與動產或票據以佔有表彰權利者迥異,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潘淑禛持有之附表十筆土地權狀,僅表現該等土地為姜鴻章所有之事實,於姜鴻章死亡後,即因權利主體滅失而喪失其表彰權利歸屬之效用,該等權狀既不能即時顯示權利主體變更之現實狀態,單純持有該權狀並不足以使潘淑禛或其指定人取得任何之物權,亦不足生損害於甲○○。又依內政部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九點第一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部分繼承人故意刁難,未能檢附,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第二項規定:「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登記機關於繼承登記完畢之同時,即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作廢。此乃因繼承而失效之原權狀,係因死亡而當然發生失效之結果,故不待任何其他手續即可公告失效。職是,公告作廢已經失效之權狀,仍不足生損害於甲○○或地籍登記之正確性,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名。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持分 ││ │種類│ │ │ │├──┼──┼──────────────────┼────┼────┤│一 │土地○○○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732.00m │122/736 │├──┼──┼──────────────────┼────┼────┤│二 │土地○○○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65.00m │全 │├──┼──┼──────────────────┼────┼────┤│三 │土地○○○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49.00m │全 │├──┼──┼──────────────────┼────┼────┤│四 │土地○○○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4.00m │122/736 │├──┼──┼──────────────────┼────┼────┤│五 │土地○○○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40.00m │全 │├──┼──┼──────────────────┼────┼────┤│六 │土地○○○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29.00m │全 │├──┼──┼──────────────────┼────┼────┤│七 │土地○○○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184.00m │全 │├──┼──┼──────────────────┼────┼────┤│八 │土地○○○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21.00m │全 │├──┼──┼──────────────────┼────┼────┤│九 │土地○○○鄉○○○段硫磺子坪小段0000-0000 │ 13.00m │全 │├──┼──┼──────────────────┼────┼────┤│十 │土地│臺北縣○○鄉○○村○○○路○巷○○號│ │全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