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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之子鍾鴻春與王美慧(現已更名為甲○○)原係夫妻關係,王美慧與乙○○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王美慧、鍾鴻春前因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案件審理中,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就上開案件公開行準備程序時,公然以「她的客兄就坐在後面,叫乙○○」(臺語)等語侮辱乙○○,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即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甫結束後,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外走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不要臉,與人通姦(臺語)」等語侮辱乙○○,因認丙○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繩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被告供承於前揭時、地出言對告訴人乙○○指稱:「她的客兄就坐在後面,叫乙○○」等語,及乙○○、王美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執勤法警翁士淵等人之證述,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庭訊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民事事件行準備程序時,於法庭上以臺語陳稱:「她(指王美慧)的客兄就坐在後面,叫乙○○)」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故意,亦否認庭訊後於走廊以「不要臉,與人通姦」等語辱罵告訴人,辯稱:王美慧原為其子鍾鴻春之配偶,惟王美慧曾與其同事即告訴人通姦,經鍾鴻春以王美慧通姦為由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嗣鍾鴻春與王美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號審理中,伊擔任鍾鴻春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承審法官詢問鍾鴻春與王美慧間涉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幾件時,為說明事實,乃以平日使用之臺語陳述:「有好幾件,分財產一件、一件通姦損害賠償,她的客兄就坐在後面,叫乙○○啦‧‧‧」等語,告訴人既坦承曾與王美慧通姦之事實,則伊以臺語「客兄」稱之,自與事實相符,更何況當時係針對承審法官之詢問而回答,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當日庭訊結束後,是本件告訴人擋住伊去路,其後一路尾隨,揚言提告,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子鍾鴻春與王美慧於七十九年間結婚,原為夫妻關係

,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而鍾鴻春於九十二年間對王美慧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士家簡字第一號判決命王美慧應給付鍾鴻春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鍾鴻春其餘請求,王美慧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該院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審理,該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在該院家事法庭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本件被告於庭詢時以臺語陳稱:「‧‧‧她(指王美慧)的客兄就坐在後面,叫乙○○‧‧‧」等語,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庭訊光碟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卷第七七至七九頁、第六二至六五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九十二年度士家簡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據告訴人及王美慧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供承不諱,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被告之子鍾鴻春以王美慧

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動手將其抓傷,致其受有左頸瘀青、下巴瘀青之傷害,王美慧之傷害犯行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為基礎事實,此有該案之起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士家簡字第一號、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可稽。又鍾鴻春與王美慧自七十九年間結婚後,即迭生嫌隙,進而互指對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外遇或通姦情事,鍾鴻春遂於九十一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通姦告訴,指訴王美慧與本件告訴人即其保險公司同事乙○○自八十三年間起連續多次一同出國旅遊並有通姦之事實,且經血緣鑑定結果,已排除王美慧於婚姻關係存續之八十四年十月間所生女兒鍾御萱與鍾鴻春間之血緣關係等語,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王美慧與本件告訴人二人固坦承曾於八十三年間有通姦之事實,惟鍾鴻春於八十五年間即已知悉該通姦犯行,其遲至九十一年始提出告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第九四三九號、第一一六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六號處分書駁回妨害家庭部分之再議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所調取之上開偵查卷宗可憑。此外,鍾鴻春復以同一事由,主張其與王美慧間已欠缺繼續維持婚姻之互信基礎,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判離婚;王美慧亦以鍾鴻春習慣性外遇,雙方無法共同繼續婚姻生活為由,反訴與鍾鴻春離婚;嗣經法院審理結果,以鍾鴻春主張其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及王美慧主張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具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由,渠等本訴及反訴之離婚請求均有理由,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准許鍾鴻春與王美慧離婚,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確定等事實,亦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卷第八五至一一三頁)。且除前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刑事訴訟案件外,鍾鴻春與王美慧二人於上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尚有同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及其他民事事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涉訟,此觀前揭九十二年度家簡上字第二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之準備程序中詢問兩造是否於民事庭另有其他案件,鍾鴻春之訴訟代理人丙○及王美慧均為肯定之回答自明(詳見該日準備程序庭訊光碟勘驗筆錄),足認鍾鴻春與王美慧二人當時確有多件訴訟進行中。

㈢是就本件公訴人所指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受命法官詢問王美慧(以下簡稱「王」):「你們另外在民事庭還有別的案件是不是?」,王:「對。」,法官:「那是告什麼?」,王:「清償借款還有剩餘財產分配還有監護權還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官:「不是有九十二年訴字第八七九號?那件是告什麼?」,王:「訴字八七九?好像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為案件實在是太多了。」,法官:「那件是告什麼?誰告的?妳告的?還是他告的?」,王:「好像是他告的。」,法官:「好,妳先請坐。(問丙○)你們那件九十二訴字第八七九號那件是告什麼?那件也是寫侵權行為啊,那件是告什麼?」,丙○(以下簡稱「鍾」):「第幾號?」,法官:「八七九號。」,鍾:「有好幾件,我跟妳報告,分財產一件,一件通姦損害賠償,她的客兄就坐在後面,叫乙○○啦,還有(聽不清楚)判決一件‧‧‧」,法官:「後面不要講話,還有你也不要講到別人去,注意你在法庭上的說話。」,鍾:「好。」,法官:「另外一件是告什麼?通姦是不是?」,鍾:「通姦的損害賠償,告他們二人,乙○○與王美慧,一件夫妻財產分配,這些都是士林地方法院那個‧‧‧」,法官:「你們所謂精神上受到損害是指她什麼行為?傷害部分嗎?還是什麼部分?」,鍾:「本件是嗎?本件就是請求精神補貼,慰撫金啦。」,法官:「對啦,是什麼行為造成這個被上訴人‧‧‧?」,鍾:「本件是傷害跟家暴。」‧‧‧,法官:「‧‧‧你是根據他們那個行為來請求?你們起訴狀上是寫九十二年士簡字第六十二號判決所說的行為?是以那件為準嗎?」,鍾:「是。」等問答全文觀之,本件被告雖以臺語指稱「(鍾鴻春王美慧二人間之訴訟)有好幾件‧‧‧一件通姦損害賠償,她的客兄就坐在後面,叫乙○○啦‧‧‧」。然係於回答該案受命法官,詢問關於同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案件之陳述;並非針對本件告訴人所為之評價,或就其行為而為指訴。且前開陳述內容,亦與鍾鴻春、王美慧二人涉訟之情形相符,並非無據,足見其以臺語「客兄」等語指稱告訴人,用語雖有未洽,然斟酌其回答內容,尚難認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故意。被告辯稱係針對承審法官之詢問而就事實回答,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足採信。

五、次查:㈠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當天開完庭之後伊與王美慧一起離開

,王美慧走在比較前面,伊走的比較慢,出法庭後被告在走廊上連續以臺語罵伊「不要臉」兩、三聲,因為被告音量非常大聲,整個走廊都聽的到,後來一位法警馬上過來,到達時請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王美慧亦於本院證稱:開完庭之後,我走在告訴人前面,聽到被告用臺語罵告訴人:「不要臉,與人通姦」,就看到他們二人在走廊上面有爭執,當時走廊上大約有七、八人,後來法警有來勸阻被告及告訴人,說這裡是法院,叫他們不要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惟證人即先前任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於該日輪值家事法庭勤務之法警翁士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被告及告訴人有印象,當時是在家事法庭的走廊,對於「通姦」的字眼我沒有印象,只記得告訴人跟被告有發生爭執,他們爭執之後我有請他們到外面,後來有聽到告訴人要告被告,但是前面他們實際爭執情形我並沒有聽到,「不要臉」的謾罵言語我無法確定當時是否有聽到,我主要是聽到被告的聲音沒錯,是被告向告訴人爭執事情,但我不清楚內容為何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三號卷第七一頁)。

㈡依告訴人所述,若被告以「不要臉」等語連續數次大聲對其

辱罵,且其聲音大至在走廊之人均可聽聞,法警翁士淵旋即前來制止處理,何以於該處執勤之翁士淵竟證稱:不確定是否有聽到「不要臉」、對於「通姦」字眼沒有印象等語;又告訴人雖指稱王美慧亦有聽見,王美慧亦證稱法警旋即前來處理云云,該法警理應對於王美慧在場之事實有所記憶,惟翁士淵卻證稱:「(當天是否有一位小姐走在前面?)我印象中只記得告訴人跟被告有爭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二頁)。則告訴人指稱走在其與被告前方之王美慧亦有聽聞辱罵語言云云,是否可信,即屬有疑。又王美慧與被告於本件係屬對立關係,王美慧又因先前婚姻關係而與鍾鴻春、被告發生不快,則其證稱聽見被告出言辱罵云云,是否有附和告訴人之情,亦非無探求之餘地,因認以翁士淵之證述較為客觀中立而足以採信。本件證人翁士淵雖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確有爭執,惟陳稱並未聽見有人辱罵「不要臉」、「通姦」等話語,告訴人與王美慧單方指證之情節亦有瑕疵,被告復否認曾為如此陳述,自難遽論被告於法庭走廊外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言,係於承審法官針對鍾鴻春與告訴人、王美慧間通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案件詢問時,於法庭內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身分而為回答,經核其所述與訴訟案情有關,亦非全無事實上之根據,自無侮辱他人之主觀故意,另亦無證據證明其於庭訊結束後確有在走廊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