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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寅○○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77

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41 、18167 、18270 、18884 、21448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6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五至二十四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有竊盜前科,於民國81年間,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82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執行後執行;於8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等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83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縮刑期滿日期為84年1 月10日)。於93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5年10月28日);於93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丙○○、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及連續損壞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套頭鈑手、L型螺絲起子、鐵勾、L型起子、固定鉗及水管鉗各1 支暨剪刀1 把等如附表3 編號17至24號所示之物,及寅○○攜帶渠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所改製之自製萬能鑰匙及剪線鉗各1 支等如附表3 編號15、16號所示之物,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丙○○以如附表1 所示之方式下手行竊,寅○○則在旁把風之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後並由丙○○將所竊得之行車電腦、汽車音響等物品攜至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夜市等地加以變賣得款後與寅○○朋分花用(其中1 組行車電腦約可變賣新臺幣《下同》2,000 元;1 組汽車音響約可變賣1,000 元至2000元不等),其等以此方式竊盜他人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恃之以為生。丙○○、寅○○並於竊得如附表1 編號28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後,由寅○○將該自用小客車之2 面車牌丟棄,並於93年3 月28日將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牌照2 面懸掛於該部自用小客車上,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並逃避警方追緝。嗣於93年

7 月30日14時許,寅○○駕駛該車搭載蒙鑄成(業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7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光明街口之際,為警盤檢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寅○○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3 編號15、16號所示之物。

三、丙○○個人基於同上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及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先後多次為下列竊盜犯行,並以之為常業,恃之以為生:

(一)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鈑手、六角套筒活動鈑手、剪線鉗及固定夾各1 支暨各式活動套筒1 盒等如附表3 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於如附表2 編號1 號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2 編號1 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2 編號1 號所示之行車電腦後,將所竊得之該部行車電腦置放於其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係丙○○於93年

1 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 號宏昇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向不知情之廖志豪所租賃),復於如附表2 編號2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 編號2號所示之方式著手竊盜而未及開啟該車車門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3 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物。

(二)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鈑手1 組、六角鈑手7 支、鑽石銼刀1 支、美工刀1 支、固定鉗1 支、自製破壞鎖工具

2 支、檳榔剪刀1 支、黑色鈑手1 支等如附表3 編號6至14號所示之物,於如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 編號3 號所示之方式著手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然於93年2 月13日5 時30分許為巡邏員警查覺形跡可疑,遂棄車逃逸而未遂,並於該車內右前座椅處扣得其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黑色皮包1 只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3 編號6 至11號所示之物,並為警在其身上扣得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3 編號12至14號所示之物。

(三)攜帶不知何人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鈑手、螺絲起子及剪線鉗等物,於如附表

2 編號4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2 編號4 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2 編號4 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據為己有。嗣因寅○○於93年7 月30日14時許為警攔檢查獲後,由寅○○帶同警員於同日17時15分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 樓202 室丙○○租處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3編號17至24號所示之物而得知上情。

四、案經朱哲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林建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後,因丙○○、寅○○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寅○○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卯○○、丑○○、翁江豪、柯俊良、庚○○、李弘三、翁國富、劉貞銅、林長卿、溫森松、陳長業、沈德文、江和泰、陳依倫、簡永芳、王新莉、朱哲興、雷金崇、林建富、樂子平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被害人癸○○、壬○○、巳○○、戊○○、辰○○、丁○○、子○○、乙○、辛○○、甲○○、林來福、蘇國康、己○○、陳元旗、江俞德、楊詩如、張翠真陳述明確,又經證人廖志豪、證人即警員劉偉中證述在卷,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車執照、照片及照片列印資料、贓物領據、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第三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失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民自小客車失竊現場履勘紀錄表等附卷可按,並有如附表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矧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認之所以偷竊如此多次乃係為了生活(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278 號刑事卷宗第7 頁)等情,被告寅○○供稱之所以與被告丙○○共同偷竊乃係為了生活,因渠與老闆不合被老闆解僱,且找不到工作,而被告丙○○於出看守所以後找渠,方與被告丙○○一同偷竊等語(見本院93年度聲羈字第278 號刑事卷宗第8 頁、本院93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且被告2 人於93年

1 月至4 月間行竊次數多達30餘次,竊得之財物甚多,顯已達恃竊盜為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雖供稱犯罪期間有為送貨之工作,月入兩萬多元,被告寅○○於本院審判時供陳犯罪期間有廚師之工作,月入兩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然被告2 人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等以之為常業,恃之以為生之常業認定,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於起訴書雖原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告訴人卯○○、林建富、朱哲興已分別就被告2 人所涉毀損罪部分提出告訴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541 號偵查卷宗第8 頁、93年度偵字第3659號偵查卷宗第22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3777 號偵查卷宗第178 頁),且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判時追加及補充起訴法條尚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罪名(見本院9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93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於審判時更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見本院93年12月20日、12月27日審判筆錄),是本院已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2 人就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為如附表1 編號3 、33號及如附表2 編號2 號所示之毀損犯行及被告寅○○先後為如附表1 編號3 、33號所示之毀損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其等所犯毀損罪、常業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2 人有為如附表1編號21、23至34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有為如附表2 編號4 號所示之犯行加以起訴,而未就被告2 人有為如附表1編號1 至20、22號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有為如附表2 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犯行加以起訴,亦未就被告2 人涉犯毀損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移院應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而以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2 人有期徒刑2 年之刑,尚嫌過輕,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2 人所犯之罪係常業竊盜罪,且其等犯罪手法係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車輛內之財物,本院認有令其等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2 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至扣案如附表3 編號15、16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寅○○所有,如附表3 編號17至24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均為渠等共犯前開常業竊盜等罪所用或預備供犯常業竊盜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如附表3 編號1 至14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且為供被告丙○○犯如附表2 所示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常業竊盜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扣案之黑色皮包

1 只,雖為被告丙○○所有,惟既與被告丙○○所犯前開常業竊盜等罪之犯行無關而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84 、21448

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 月5日凌晨起,先後多次為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

7 、9 、11至14、18至20、22、24至28、32、34、38、39及4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以一字型鈑手改製之自製萬能鑰匙、剪線鉗、螺絲起子、套頭鈑手、L 型螺絲起子、鐵勾、L 型起子、固定鉗、水管鉗、剪刀等物品,開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門鎖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由被告丙○○將竊得之物品拿至臺北市○○○○街夜市等地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丙○○、寅○○2 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且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為避免偵審實務運作過於依賴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並防止被告或共犯虛偽自白造成誤判,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乃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貫徹此一立法本旨,縱使被告及共犯均已自白犯罪,法院仍應調查自白以外之其他事證,以察其等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

(三)經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認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僅以被告2 人自白犯罪為唯一證據,而無其他任何之補強證據,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2 人間之共犯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已不足認定被告2 人確涉有此部分犯行,況被告丙○○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 月8 日係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而移

93 年1月5 日間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丙○○既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顯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丙○○之自白亦顯與事實不相符,本院綜以上情,認無法逕憑被告2 人之前揭自白遽論被告2 人確有涉犯此部分犯行,是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部分顯無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2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被告丙○○部分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被告寅○○部分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5-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