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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十五樓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原名胡彩雲)原係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卡特公司),竟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初向告訴人癸○○佯稱卡特公司經營狀況良好,獲利頗豐,累積之盈餘高達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遂與其親友即告訴人己○○共同買受被告所有之卡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並以告訴人己○○名義單獨出名,而由告訴人癸○○全權與被告洽談股權買受事宜。經被告一再保證卡特公司之實際業務、財務狀況及資產負債明細等,確如被告提出作為契約附件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絕無其他帳外負債或帳目不實情事後,告訴人癸○○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代表告訴人己○○,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卡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並由被告將卡特公司之財務及公司印鑑章等交由告訴人己○○指定之人管理。嗣告訴人癸○○、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依約給付九百七十五萬元價金,並交付支票一紙(發票人:高直中,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律師收執。惟告訴人癸○○接管卡特公司後,就該公司之資產負債逐一比對,竟發現實際資產負債及損益情形與被告提供之資料不符,告訴人癸○○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調閱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所附之資產負債表後,始發現卡特公司之累積盈虧竟為負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點五元,並非被告先前所稱之盈餘金額,且累積盈虧、折舊提列、商譽及專利權等記載均不相符,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經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後二罪嫌部分,係由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審理時追加,見本院卷㈠第三十一頁、第一三○頁反面)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自承其曾交付告訴人癸○○損益表一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八號卷,下稱偵卷㈠,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證人呂美英、壬○○、戊○○及甲○○之證詞,與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答辯狀所附之上開損益表、股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為其依據,認為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帳目上所列之累積盈虧、折舊提列與專利權、商譽等科目之記載與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記載不符,仍以之施詐術於告訴人癸○○,使告訴人二人均陷於錯誤將金錢交付。然訊之被告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所交付之上開損益表係被告自己評估卡特公司價值而製成之草表,僅提供告訴人癸○○作為參考之用,並非為公司保存之報表或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之資料,自非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所處罰之對象;又卡特公司確有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合作發展「高頻非接觸式IC卡製程」開發案,是在被告認知上,卡特公司確實對於該研發案具有智慧財產權之價值,被告以專利權之科目表彰該價值,並非詐術之行使,另上開損益表既係被告供告訴人癸○○參考之草表,其所列之商譽、機器設備未提列折舊等情,均係被告自行評估之公司價值,告訴人癸○○係知情,卡特公司在業界經營多年,已擁有一定之信譽,且告訴人癸○○於訂約前既已至卡特公司之工廠參觀過,對於工廠設備之狀況應瞭然於心,因此被告以上開方式表示其認定價值,並無使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之虞,另卡特公司於伊經營之時業績良好,而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係告訴人等二人接管公司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份申報,為何申報虧損,伊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等二人由告訴人癸○○代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元買受被告所有之卡特公司百分之五十一之股份,並由被告將卡特公司之財務及公司印鑑章等交由告訴人己○○指定之人管理,嗣告訴人癸○○、己○○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被告九百七十五萬元之事實,有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二二七號卷,下稱偵卷㈡,第八至十一頁、第十四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四頁反面),應堪認為真實;又告訴人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證七之損益表一份(見偵卷㈡第二十七頁),經核與被告自承曾交付告訴人癸○○之損益表(見偵卷㈠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本院卷㈠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相符,告訴人癸○○提出之損益表雖僅一頁,惟於其後頁關於商譽六百萬元、專利權一百八十萬元及折舊零元等科目之記載,屢經告訴人等二人提出憑以作為質疑被告之依據,應認告訴人二人就此部分(即偵卷㈠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本院卷㈠第六十二頁)亦主張係被告於簽約前所提出,故該份損益表應係被告在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簽訂交付告訴人癸○○之物,亦堪確認。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癸○○所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六條資產負債及稅務擔保第一項規定:「乙方(被告)擔保卡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明細確如附件所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無其他未顯示之帳外負債情事如有不實乙方應給付實付價金數額兩倍予甲方(告訴人己○○)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另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因認訂立上開契約當時應附有資產負債表一份作為附件云云,惟告訴人癸○○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在本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明確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兩造簽訂契約時,系爭契約沒有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反面)。其嗣雖又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早上,被告請他的會計師傳真卡特公司的財務報表給伊,伊當天才決定要買,被告要補給伊財務報表,伊問被告是否以早上傳真予伊那份為主,被告回答如果不是的話就賠伊二倍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反面),然觀之證人癸○○所指簽約當天早上被告囑咐會計壬○○傳真予伊之財務報表,即附於偵卷㈠第六十五頁,上方註明:「TO:羅小姐」之資產負債表,該表下方所載傳出號碼000000000000號,係告訴人二人所屬之碩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良公司)之傳真電話,有碩良公司會計楊慧萍之名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二十八頁),告訴人二人亦未否認,足見該傳真資料應係經由碩良公司之傳真機向外傳送,而非由壬○○傳真予告訴人癸○○;且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TO:羅小姐」等字雖係伊之筆跡,但該報表並非伊所製作,因為伊的報表並非該報表之格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四頁),故亦無足夠之證據得認定告訴人癸○○與被告簽訂之契約係以上開資產負債表為附件。另告訴人二人雖於檢察官偵查時,提出二份伊等主張為被告所交付之財務報表(見偵卷㈡十二至十三頁、第十六至十七頁),惟前者業經告訴人二人撤回(見偵卷㈠第四頁),而後者之製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距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簽訂已即將屆滿一月,告訴人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欲買下一家公司前,會先看公司的財務報表再簽合約(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八頁反面),故衡情難認告訴人癸○○有容忍被告於訂約後經過數十日始提出契約附件作為雙方契約依據之可能,況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告訴人二人所屬之碩良公司業已進駐並接管卡特公司,則該報表為被告製作,亦有可疑,且二份報表均未註記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癸○○之文件,亦無任何稽證可推論係屬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之附件,故尚難僅依上開證據即予認定告訴人二人提出之上開財務報表為被告所交付,因而公訴人認為該契約附有資產負債表作為附件云云,尚無所據。

六、又參諸被告自承提供予告訴人癸○○之損益表及帳戶式資產負債表,其關於固定資產折舊之記載均為零(見偵卷㈠第三十二頁),而卡特公司已經營多年,機具設備及房屋、車輛、辦公設備並非新購,上開記載有異於常情,甚為明顯,告訴人癸○○為美國比克林大學商學博士,且實際於臺灣經營碩良公司有半年之久(見本院卷㈡第一七九頁),並自述其決定買下公司前必先看該公司之財務報表如上所示(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八頁反面),則其對於該折舊之記載難認毫不知情。而告訴人癸○○於簽訂卡特公司股權買賣契約前曾至該公司之辦公室、工廠參觀過之事實,業據其自承無誤(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九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工廠廠長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一三六頁),是以告訴人癸○○所受之商業訓練及實務經驗,其於簽約前對該報表所列數據與實際不符等情應不至於毫無所悉,但告訴人癸○○仍本於上開認知與被告簽訂股權移轉契約書,顯然雙方就該報表僅係稿件,並非正式為公司保存之報表或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之資料等情,均有所認知,被告辯稱該報表僅係伊自行估算卡特公司之價值,提供告訴人癸○○參考之數據等語,尚屬可信。至於告訴人癸○○指稱卡特公司之機器過舊,不太能使用云云,然被告戊○○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股權買賣前一年,卡特公司有將IC卡的植晶設備更換成新的(見本院卷㈢第七十二頁);證人辛○○亦證稱,工廠一成立時,機器設備都是新的,到八十九年為止約經過四至六年之期間,半自動植晶機是八十六年或八十七年買的,價值三百多萬,生產部的設備亦陸續有在更新,伊離開工廠時,工廠機器設備均堪用,沒有過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證人辛○○為該工廠之廠長,對於機器設備之使用情狀自屬最為熟稔,是其證詞應屬可信。告訴人癸○○之上開指訴,並無所憑,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故意高估卡特公司機器設備價值之依據。告訴人二人雖另提出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所製作之鑑價報告(見偵卷㈠第七十七頁以下),認為卡特公司之固定資產僅值二百二十三萬七千元,與被告記載之固定資產總值相去甚遠,因認被告係故意高估卡特公司之價值云云,然告訴人二人九十年二月七日委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之際,距告訴人二人所屬碩良公司進駐卡特公司時,期間已近一年,則所鑑價之標的與告訴人二人進駐卡持公司時之固定資產已然不同,再細繹鑑價報告書之內容,其時價鑑定表將所有受鑑標的之製造日期均載為八十九年二月,而未載其購入原價,可知並未依實際製造日期及購入憑證考量價格,故其鑑定價格之正確性尚有可疑。又其鑑定單價中,多數電腦主機、螢幕均僅值三、五百元,尚有印表機僅值一百元、小檯燈更僅值三十元,汽車一部僅值四萬五千元、貨車一部僅值四萬零四百元,該鑑定單價顯然已計入折舊。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產負債表所示,卡特公司未計算折舊之固定資產價值為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與上開已計入折舊之固定資產鑑定價格不符,事屬當然,告訴人二人以此認為被告施用詐術云云,尚不足採。

七、至於公訴人以被告於上開損益表記載卡特公司具有價值一百八十萬元之專利權,因認被告以此施用詐術云云,惟該損益表係被告概略評估卡特公司之價值而製成之報表草稿如上述,自難要求其所為之用語字字精確。而卡特公司確曾與工研院合作發展「高頻非接觸式IC卡製程」開發案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高頻非接觸式IC卡製程計劃書、高分子材料技術開發與輔導之塑膠光電組件精密技術技術發展與輔導合約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㈠第一六四至一八一頁),證人即工研院化學工業研究所研究員乙○○亦於本院證稱,工研院於八十七年間確有與卡特公司合作上揭開發案,計劃進行後,卡片的整個技術都已經完成了,但因為該開發案利用是銀膠製作卡片,成本較貴,且因電阻較高,需要較寬的線來降低電阻,會限制卡片的設計範圍等因素,並未商業化……但是該計劃的書面測試報告已經移轉給卡特公司……又該計劃卡特公司尚有一筆尾款未付,因催不到款,所以是以現況結案,而未繼續研究專利突破點來申請專利……通常尾款是在計劃結束才催,所以整個技術算是開發完成了,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結案……製程技術本身有一定的價值,這個計劃裡面飛利浦公司提供的天線設計技術具有非常高的價值,目前工研院就是利用這一套技術繼續研發……可是這個開發案因為前述因素沒有實際生產,伊無法評估大概值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九十四頁),另觀之上開計劃付款方式之約定,卡特公司原應負擔該計劃其中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元費用(見偵卷㈠第一百七十五頁),並已支付該工研院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三紙為證(見偵卷㈠第一百八十二至一八四頁),衡諸該計劃既已發展成功,且而卡特公司與工研院簽立之上開合約第五條第二項復約定:「執行計畫之研究成果則由參與本工作之各方按經費所佔比例共有,倘能申請智慧財產權,則登記為參與本工作之各方共有」,卡特公司亦確有因而享有專利權之可能,故被告就卡特公司關於該計劃之權利價值略估為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應非刻意高估或虛構。此外,證人乙○○復證稱,伊知道卡特公司之經營權轉讓給告訴人癸○○之事,伊亦曾到內湖的新公司作簡報,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底前,當時伊係向新公司的高層說明整個計劃的源起和過程,作簡報時曾以口頭報告本件並未申請專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八十七頁、九十頁及九十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癸○○證稱,被告曾告知卡特公司有與工研院合作,開發非接觸式卡片的獨家專利,已經研發成功等語相符,其既僅稱開發上開專利,顯然告訴人癸○○於與被告簽訂股權移轉契約當時,卡特公司尚未就上開技術取得專利之事實甚為明瞭,被告雖將卡特公司就該技術之權利價值列於專利權科目帳下,然告訴人基於前揭認知之背景,應無誤認卡特公司已經取得該技術專利權之可能。

八、又公訴人雖以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卡特公司該年度之累積盈虧為負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點五元(見偵卷㈡第二十頁),與被告宣稱卡特公司之累積盈餘高達一千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元之金額相距甚大,因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云云,然觀之上開申報資料下方,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諳稽徵所之收件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而被告與告訴人癸○○簽約日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該股權買賣之證券交易稅完稅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卡特公司已經選任告訴人己○○為董事長,並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科申請變更登記換發執照,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始准予變更登記等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變更登記暨換發執照申請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考(見偵卷㈠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顯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卡特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際,告訴人二人及其所屬之碩良公司已經進駐卡特公司,並且開始掌控卡特公司之經營權力。證人即原卡特公司業務主管戊○○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卡特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份搬到碩良公司之地址,碩良公司亦派人來查帳接管等語(見偵卷㈠第五十八頁反面),故卡特公司該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已與被告無關。告訴人癸○○雖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稱,八十八年度卡特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卡特公司之會計呂美英申報的,而呂美英當時還是聽命於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一頁),惟呂美英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在卡特公司原來就是負責做流水帳,合併之後伊還是做卡特公司的部分,只是做整理的工作,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伊沒有看過,那是會計師事務所(按,即記帳業者壬○○)做的,與伊所做的內帳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而證人即記帳業者壬○○則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度卡特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為伊製作,申報當時被告的公司已經賣給人家了,因為新公司的人對於裡面的科目有意見,所以該份申報資料有與卡特新公司的會計核對過,而且有調整過,該資料沒有經過被告之認可,而是新公司的人認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頁),顯然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均係告訴人二人所屬之碩良公司認可後製表、申報,並未經過被告之手或被告授意所製作。告訴人等二人指稱伊等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調閱上開資料,始知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務資料云云,應非屬實。又依上開卡特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其累積盈虧之金額雖為負一百八十八萬六千四百一十點五元,然依證人戊○○之證述,伊到卡特公司之前兩年有分紅過一次,大約八十六年或是八十七年,是因為公司有賺錢的關係,但八十八年公司沒賺錢,所以沒有分紅,剛搬進去時剛好是過年,是大月,所以前三個月,每個月總共都三、四百萬元之業績,平常也有平均一百五十萬至一百六十萬的業績,伊在任職期間,均有正常領取底薪、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十三、六十四頁、第七十二頁),又證人即卡特公司工廠之廠長辛○○亦於本院證稱,卡特公司轉手前,若扣除管銷費用,伊與同在工廠任職之前妻吳芳蘭一個月大約可以各拿到十萬元的薪水,以這樣的量來講,公司應該是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四一頁),可見卡特公司於八十八年間之財務雖未至盈餘甚多可供分紅之程度,惟仍有相當金額之營運量。但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准許由被告委任會計師丙○○至卡特公司查核八十八年度之帳冊資料並與告訴人等二人對帳時,卡特公司提出之資料並不完整,傳票並未裝訂成冊,且交易之相關憑證亦不齊全,擺設得很凌亂,而且卡特公司拒絕提供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應收帳款明細讓會計師影印,故無法從這些不完整的資料中拼湊出所要查核的目的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誤(見本院卷㈢第一二○至一二五頁),且有聯捷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聯特字第一○二八○一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亦無從得知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所記載金額之正確性;另卡特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結算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亦與被告所提供,製表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之財務報表有別,故尚無從僅依卡特公司上開業經調整過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即得出被告浮報卡特公司累積盈虧數據之結論。

九、另關於被告於其提出之損益表上記載卡特公司具有價值六百萬元之商譽部分,業經證人戊○○證稱,評估商譽要考慮該公司之客戶群是否是上市上櫃或是比較有名氣之公司,及其訂單的退貨率高不高,就是所謂的品質,再來就是業務和整個運作面是否健全等因素,在八十八年之前,就伊對於公司業務、工廠方面的瞭解,伊覺得卡特公司這幾方面都很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六十九至七十頁),證人即碩良公司財務部副理甲○○亦證稱,所謂商譽並無實際的金額價值,如同折舊的部分,每個人認定之使用年限均不同,內帳就是依照每個人作帳的方式去評斷,而不是依據法令所規定的折舊使用年度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五頁)。上開損益表既係被告概略評估卡特公司之價值而製成之報表草稿,關於商譽之價值亦僅能就被告主觀對於卡特公司之評價以判斷之。告訴人癸○○兼具商業學術知識及實務經驗,且該股權買賣為一千五百餘萬元之鉅額交易,當不致未曾於業界打探該公司之風評而於茫然無知之狀態下簽署契約,故其若認為被告記載「商譽」價值之評估過於浮誇,豈有未當面質疑被告計算過程之理,惟告訴人非但未予質疑,反而依據該財務報表草稿所得之印象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顯然告訴人羅麗會對於該「商譽」價值之記載並無疑義,參諸證人戊○○對於卡特公司商譽之評價亦高,證人庚○○復證稱,因為對於卡特公司的評估為正面的,所以才會買該公司的股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一三四頁),是尚難僅依被告自評卡特公司之商譽價值為六百萬元,即認為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十、況依被告與告訴人癸○○簽署之股權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十條第三款之約定,被告尚有與碩良公司訂立長達十年之僱傭契約之義務,若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義務而致契約解除,被告則應依其工作之年資比例返還價金,故若被告有詐欺之故意,顯然將自處於較為不利之境地。又依卡特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後,尚擁有十九萬二千股卡特公司之股票,約佔卡特公司全部持股之百分之四十二,並非全數賣出,故若卡特公司因被告之故意詐欺,造成接手經營權之告訴人二人與被告間訟累不斷而難以正常運作,對於被告亦係重大損失,故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動機。

、是綜上所述,被告於簽約前交予告訴人癸○○之財務報表僅係其自行評估之草稿,並非正式為公司保存之財務報表或持以向稅捐單位申報之資料,故該報表上所記載之數據無非被告主觀認定之概略價值,作為告訴人癸○○參考之用,而告訴人癸○○亦明知上開事實,則該等報表即非屬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亦非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被告辯稱並無詐欺、行使經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五款之罪等犯行等語,應可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之故意及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公訴人所指之罪,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