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戊○○原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萬華車站員工,於民國84年7 月間自任會首招攬民間互助會,會期自84年
7 月5 日起,另每逢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加標,連同會首共31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採標金由會款扣除之方式(即俗稱內標):已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每月應繳交金額為前開固定金額,活會會員則繳交扣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於每月5 日在臺北市○○路○○○ 號萬華車站行李房開標。詎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6年2 月5 日,在前開開標地點,利用互助會員間互不聯絡,且當日無會員親自到場參與開標、無人填寫標單之機會,以電話告知丁○○係他人以4,200 元得標,而對其餘之活會會員則告稱:
係「丁○○」以4,200 元得標,致使互助會該時之活會會員甲○○、丙○○(2 會)、黃達志、黃瑞慶、蕭連章、呂木陽及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款予戊○○,計126,400 元(計算方式:每人繳交15,800乘以8人)。嗣戊○○於86年5 月開標前,以遭會員倒會為由,宣布停會,會員間相互聚集核對,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於前揭時地招攬如事實欄所述之互助會,而86年2 月係丁○○以4,200 元得標,故有向各會員收取會款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93年12月29日筆錄第3 頁)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丁○○均未曾親自到場開標,均係全權委託伊填寫標單開標,86年2 月5 日之情形亦為相同,投標係經丁○○授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未曾得標、取得得標款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丁○○至會期結束均未得標,應係活會等語(見本院94年2 月23日筆錄第17、18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相合;且有被告於會期結束後,交付告訴人以清償會款之本票2 張(金額分別為:500,000 元、495,000 元)附卷可佐;是該互助會,於被告、告訴人之認知下,告訴人係屬活會;㈡惟被告於86年2 月對外告知係「丁○○」得標乙節,則經證
人乙○○結證稱:86年2 月得標者係被告親自告稱為「丁○○」等情(見本院93年12月29日筆錄),其餘證人甲○○、呂木陽更證稱:未親自到場投標時,均係被告告知何人得標,事後取得之會單上均載明「86.2.4200 」,係指丁○○於
86 年2月以4, 200元得標,應係死會等語明確;更有其餘會員提供、告訴人庭呈之會單在卷可稽,會單上亦於丁○○之名字下,記載「86.2.4200 」等字,顯示被告於該次告知會員:告訴人於86年2 月以4,200 元得標。
㈢綜上,告訴人丁○○並未於86年2 月投標,被告仍告知該次
為「丁○○」以4,200 元得標,故被告冒標告訴人之會,詐取會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徒以前後矛盾之語,辯稱:告訴人或有授權,或其實並未投標,應為活會云云抗辯,委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欺數死會、及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
本院爰審酌被告迄審理完畢,均矢口否認犯罪,全無悔過之意,推諉責任,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清償告訴人不到半數之損失,因詐欺取得之金額達126,400 元,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余學淵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