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私立開南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開南商工)專任教師,丙○○係甲○○友人,因甲○○對於開南商工校長辛○○上任後,攸關科別存廢、班級人數、減班、授課內容、、教科書版本、輔導費、體育課及學生制服之收費標準、排課方式、專任教師與實習教師人數及授課時數之比例、教師評鑑方式及教師資遣方案等校務諸多作為深感不滿,竟與丙○○基於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分由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初,在其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撰寫並印製標題各為「開南商工教師自救會聲明」及「給辛○○校長的一封信」之傳單共計二千份後,再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夜間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上開傳單交予丙○○,由丙○○出面於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起,開始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與青島東路口、立法院、開南商工等地之周邊道路上,接續散發標題為「給辛○○校長的一封信」,上載:「‧‧‧包括那些拍你馬屁、向你表態、為你賣命、替你殺敵的人,也不愛你,他們在你面前乖得像狗,在你背後恐怕會罵你連狗都不如‧‧‧你是耍狠的人、殘忍的人、借刀殺人的人、幸災樂禍的人,不是勇敢的人‧‧‧」等足以貶抑辛○○個人社會評價謾罵字眼內容之傳單,以及上開標題「開南商工教師自救會聲明」,內容係陳述並批評辛○○任職開南商工校長以來所推動相關校務之傳單。迄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開南商工教官吳宏成當場發現,報警處理時止,業已散發共約八十份之傳單,嗣經丙○○坦承係與甲○○共同分工所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告訴人辛○○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起,在臺北市○○區○○○路與青島東路口、立法院、開南商工等地之周邊道路上,散發上開二份傳單時,為證人吳宏成即開南商工教官發覺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甲○○、丙○○二人到庭應訊時,知被告丙○○所散發之上開二份傳單內容均係由被告甲○○所撰寫、印製者,隨即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丙○○二人提出告訴在案,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三四四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八頁),未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是本件告訴並無如辯護人所指告訴逾期之情事,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標題「開南商工教師自救會聲明」之傳單係由時任開南商工專任教師之被告甲○○在其上開住處撰寫印製標題完成後,持交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散發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宏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七頁),且有上開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一二頁、第一三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然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係出於客觀公正之態度,為維護開南商工學生教育品質,進而撰寫上開傳單,且有人證或物證可資證明可資證明傳單內容均屬實,並無妨害名譽之情事等語;被告丙○○則辯稱:其係出於善意,相信被告甲○○所撰寫之上開傳單內容為真,為幫助開南商工學生,始散發上開傳單,亦無何妨害名譽之情形等語。
二、然按: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㈡是則,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㈢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不罰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經查:標題為「給辛○○校長的一封信」傳單中段關於:「‧‧‧你規定學生制服比建國中學貴兩倍,你規定學生上體育課要學高爾夫,還要每個月交錢到校外的球場去‧‧‧」等文字所具體指摘,屬「事實陳述」言論,制服費用及體育課額外繳交高爾夫球場費之事項,固經告訴人辛○○提出制服改制專案小組第一次至第十次會議紀錄、簽呈各一份、問卷五份及體育專項校外教學活動同意書一份在卷可按(偵查卷㈠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五頁),並經告訴人具狀自陳體育課確需繳交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高爾夫球場地費用等語在卷(偵查卷㈠第一一三頁),然告訴人所提出關於制服改制之上開會議紀錄、簽呈及問卷等資料,僅足證明制服改制過程中,開南商工師生曾參與其中,無法證明決定廠商或廠牌之決策過程如何,且經證人庚○○即該時開南商工教師兼任合作社理事主席一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制服改制關於體育服裝部分,係由告訴人以行政命令指定廠牌,價格較為昂貴,渠即係因無法違背告訴人指定廠牌之命令,遂辭去合作社理事主席一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00頁),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二0六頁),是以,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指之事實,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其等所指摘之此部分具體事項係為不實之誹謗故意,自不構成誹謗罪。至其等此部分所具體指摘之事實,雖另以「你是富豪、是貴族、是打高爾夫的」、「貴賓級的開銷」、「鐵石心腸」等字句嘲諷告訴人,然其等此部分所具體指摘之事實,既係開南商工校務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自該份傳單字裡行間,認此等舉措不當增加學生負擔,影響學生權益觀之,堪認被告二人係出於為開南學生發聲之善意,進而印製、散發該份傳單提出批評甚明,其等辯稱係出於善意而為等語,殊堪採信。是以,被告二人此部分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屬於「意見表達」之批評言論,自應受憲法之保障,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此即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及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查:上開標題為「給辛○○校長的一封信」傳單全文中,除上述該段文字係指摘指定之學生制服價格昂貴以及規定學生體育課需至校外學習高爾夫球,致學生需另繳交費用等具體事實外,餘如前段:「‧‧‧包括那些拍你馬屁、向你表態、為你賣命、替你殺敵的人,也不愛你,他們在你面前乖得像狗,在你背後恐怕會罵你連狗都不如‧‧‧你是耍狠的人、殘忍的人、借刀殺人的人、幸災樂禍的人,不是勇敢的人。」,以及後段:「‧‧‧當你的手下和你的眼線在監視我們、陷害我們、出賣我們、欺壓我們、羞辱我們‧‧‧」等內容,既未指摘具體事實,且與該份傳單中段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無關,僅「抽象」予以謾罵,謾罵之內容又顯足以貶抑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屬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言論,而係同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言論,其等散發載有該等侮辱字句之「給辛○○校長的一封信」傳單之上開地點,又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有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已如前述,於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並無適用。是以,被告二人辯稱並無妨害名譽之情事云云,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五、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印製、散發上開標題為「給辛○○校長的一封信」傳單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誤會,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在上開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散發上開標題「給辛○○校長的一封信」傳單之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甚難予以切割分離為數個獨立成罪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起因不滿告訴人所推動之校務及政策、本意雖善,然被告甲○○為人師表,言行均堪為開南商工全體學生之表率,竟僅因對告訴人相關校務之作為不滿,即未循其他合法、正當之途徑解決,率爾製作該份傳單,交由被告丙○○散發,辱罵告訴人以貶損其社會評價,殊非妥當,惟目的無非為保障開南商工全體師生之權益,提昇教育品質及教學自主,非為己利、所生危害及被告二人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於確有印製、散發上開傳單之事實自始均坦認不諱,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除印製、散發上開標題為「給辛○○校長的一封信」傳單外,並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同時印製、散發標題為「開南商工教師自救會聲明」,內容載有「學生家長甚至哀求你讓他們分期付款,你依然不為所動,學費之外,又強迫全校學生額外交輔導費‧‧‧以『輔導費』的名義騙錢‧‧‧交不出錢的學生,你還下通知向他們『逼債』‧‧‧簡直橫徵暴斂,為富不仁,吸窮人的血!」、「找了數十名毫無經驗的實習老師、甚至學校職員、教官來上課,只因為他們比較廉價,卻把有經驗的合格教師一個接一個地非法資遣。你收了學生一大堆錢,又不把錢用在學生身上,難道你把錢給吃了!」、「你再怎麼愛錢,也不要找老師們替你背書‧‧‧教科書發下來,卻是一本又一本未經教育部審定、也沒有定價的怪書,教科書的採購原來是你和書商之間的黑市交易!」、「叫你的行政人員在老師上課中,大搖大擺地闖進教室。不但打斷教學,罵學生又罵老師,甚至嫌老師教得不好,叫老師靠邊站,行政人員示範教學給老師看!」、「為了除掉你的眼中釘─教師會創會會長、商科老師庚○○,不惜把商科廢科,叫高老師走路‧‧‧為了除掉你的眼中釘─教師會第二任會長、建築科老師丁○○,不惜把建築科廢料,叫邱老師走路‧‧‧你不但膽大心細,還膽大妄為!」、「你做了四年校長,不斷地搞工程、買設備,那些包商、廠商又和你淵源頗深,請問你回扣拿了多少?」、「你再怎麼不懂教育,也不要從校外找來一些來路不明的人士‧‧‧公然進教室看老師上課,給老師打分數。」、「你再怎麼不懂教育,也不要把七十幾名學生硬擠成一班。」、「你再怎麼撒謊,也不要以班數減少為由,‧‧‧資遣老師‧‧‧叫沒有教師資格的教官、實習老師去當導師?‧‧‧把六、七十幾名學生硬擠成一班‧‧‧你一面幹這種違法又不道德的事,一面說班數減少,要資遣老師。」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內容之傳單。因認被告二人就此亦涉犯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綜觀標題為「開南商工教師自救會聲明」之傳單內容
,係針對告訴人上任後,有關開南商工科別存廢、班級人數、授課內容、實習教師人數及授課時數、教學觀摩方式、以減班為由資遣教師、校務工程及設備購買等具體事實予以指摘,該等事項攸關開南商工全校學生之受教品質以及全體教師之工作權,當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又酌諸該份傳單所指摘之事項以及最後所提出之六點要求等內容,均與開南商工校務及全體師生權益有關,且非必有益於被告二人等情,被告二人辯稱其等係出於善意而撰寫、印製、散發上開傳單等語,亦洵堪採信。準此,被告甲○○撰寫、印製上開標題「開南商工教師自救會聲明」傳單,交由被告丙○○散發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可自被告二人對該傳單所指摘之具體事項,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亦即有無「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以及傳單內容基於善意對各個指摘事項所提出之批判,有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亦即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二方面言之。
㈢就誹謗故意而言:
⒈關於「你再怎麼愛錢,也不要把學生當成提款機。你明明
知道每個學期註冊,都有很多學生家長付不出學費,有些學生家長甚至哀求你讓他們分期付款,你依然不為所動,學費之外,又強迫全校學生額外交輔導費,其實晚上並未上課,只是留校自習而已,你竟以『輔導費』的名義騙錢。不管有錢沒錢,不管有升學意願或沒有升學意願,反正把錢交出來。每學期增加家長數千元負擔,交不出錢的學生,你還下通知向他們『逼債』,讓學生提早體驗現實生活的殘酷。簡直橫徵暴斂,為富不仁,吸窮人的血!」該段文字中所具體指摘,屬於「事實陳述」言論,開南商工額外收取「輔導費」,惟實際上並未上課之內容:此雖經告訴人提出開南商工八十八至九十一學年度學生分期付款統計表暨分期付款明細、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臺北市高中、國中各項輔導費收費標準表、臺北市公私立高級職業學校學生學習輔導實施要點、開南商工函文各一份、家長意見回條及繳費收據各六份、申明書、報告、簽呈及申請書各一份(他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三六頁)指稱所指不實。然被告甲○○此部分指摘之所憑,業經被告甲○○提出自立晚報剪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三八七五一00號函告一份、繳費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二0頁、第一一八頁),並經證人乙○○即曾任開南商工觀光科專任教師於偵查中證稱:開南商工觀光科排定晚上六時三十分許起至八時三十分許止,為自習課,並未就資優或程度較差之學生分別授課,均讓學生自習等語在卷(偵查卷㈠第八九頁背面),且依據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開函文說明事項第二點:「(一)依據貴校「班級晚自修申請辦法」規定,學生晚自修作息時間,「八、九節上輔導班級,自晚餐及第十節開始」、「八、九節未上輔導班級,一律實施八至十二節,不得有空堂」。準此,學生若參加「輔導課」及「晚自修」,每日留校時間將高達五節課(自十六時零分至二十時三十分)。」、「(二)前開「晚自修」之性質,其名稱雖與「輔導課」有別,惟仍須收費,並規劃作業進度與小考。依前開辦法三、六規定「收費標準‧‧‧晚自修課業督導每節十四點五元」,「六、晚自修‧‧‧(三)該班任課教師應針對晚自修進度規劃與複習、小考安排、作業進度等課程相關事宜‧‧‧」貴校實施「晚自修」之性質已近似於「課後輔導」、「(三)另查前開辦法十規定,「已報名參加同學,一律不得中途退出與退費」上開規定與「臺北市私立高級職業學校學生學習輔導實施要點」第五點規定學生自由參加學習輔導之精神有違,應予以改進。」之記載,足徵開南商工確有以性質近似於「課後輔導」之「晚自修」名義,向學生收取每節十四點五元之費用,實施學習輔導,違反學生自由參加學習輔導等情形,經臺北市教育局查察後,認有不當,進而發函糾正在案之事實,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就此部分文字所指摘除註冊費外,告訴人另以「輔導費」名義向學生加收費用之事有何不實之誹謗故意。
⒉關於「你再怎麼愛錢,也不用裝模作樣,擺出一付重視升
學的樣子。而找了數十名毫無經驗的實習老師、甚至學校職員、教官來上課,只因為他們比較廉價,卻把有經驗的合格教師一個接一個地非法資遣。你收了學生一大堆錢,又不把錢用在學生身上,難道你把錢給吃了!」該段文字中所具體指摘,屬「事實陳述」言論,告訴人大量任用實習教師、職員及教官授課之同時,並資遣專任教師之內容:此亦經告訴人提出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八八)師(三)字第八八0九六三八九號函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北市教人字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文各一份(他字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指稱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指係屬虛構。然核諸教育部上該函文內容,旨在說明實習教師代課時數限制之相關問題,與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指實習教師人數過多及超時授課之事項無涉,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上開函文,亦僅足說明開南商工在資遣教師該等後,有依程序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之事實,無法說明開南商工在資遣該等教師之程序是否適法、有無瑕疵之疑義,況開南商工九十一學年度之實習教師人數達三十三人,其中陳國昭、陳雅芳、蘇鴻裕、陳馨穎、鍾學文、黃國杰、王文政等人每週授課時數超過九節,並有由軍訓教官擔任導師之情形,且曾因實習教師陳國昭擔任短期代課老師,任課節數高達十節,違反教育部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臺師(八八)師(三)字第八八0九六三八九號函示實習教師短期代課節數不得超過九節之意旨,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訪視查核屬實,認嚴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發函予以糾正在案,同時函請開南商工提出以軍訓教官擔任導師及一人兼任二班導師等情事之說明資料之事實,亦有開南商工九十一學年度第二學期教職員工名單、課程總表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教一字第0九二三六一三0八00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第一一八之一頁至第一二八頁)。再者,開南商工依教師法之規定,固可因招生人數不足而資遣教師,惟開南商工因招生不足,進而將數班合成一班,然該班級人數亦須受法定上限之限制一節,業據證人己○○亦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第一科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八四頁),且開南商工在以「招生不足減班」為由,資遣庚○○等六名專任教師,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一案中,確有遭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經查核結果觀光科及資處科等「班級人數超過規定」之事由,函請開南商工先依規定人數編班確實改進,並依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重新檢討後再行函覆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九0二六五七五五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二頁),據此,可見開南商工確有以超編班級人數之方式,造成招生人數不足減班之結果,進而達之以此為由資遣專任教師之目的甚明,此外,復有全國教師刊物、中時晚報剪報(本院卷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及教育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申字第0九二00九四七0五號函暨函覆之開南商工教師癸○○與開南商工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偵查卷㈠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二頁)各一份附卷足憑。是以,足徵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指,顯非無據,其等主觀上就此部分文字所指摘之事項,亦無誹謗故意。
⒊關於「你再怎麼愛錢,也不要找老師們替你背書。每年煞
有其事地舉辦教科書評鑑」,老師們乖乖地去評選教科書,等到開學後,教科書發下來,卻是一本又一本未經教育部審定、也沒有定價的怪書,教科書的採購原來是你和書商之間的黑市○○○○○段文字中所具體指摘,屬「事實陳述」言論,使用未經教育部審定教科書之內容:此有被告甲○○所提出開南商工所使用之未經教育部審定之三民主義、臺灣歷史、美術、物理、商業概論、色彩計畫等教科書封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六頁),且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渠任教開南商工期間,教科書均係由開南商工教務處統一採購,其間確有屬非經教育部審定,亦即非部頒本教科書之情形,例如觀光科即曾使用未經教育部審定之商業概論教科書等語在卷(偵查卷㈠第八九頁;本案卷第一九一頁),職是,被告二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憑空杜撰,主觀上亦無誹謗故意。
⒋關於「你再怎麼野蠻,也不可以叫你的行政人員在老師上
課中,大搖大擺地闖進教室。不但打斷教學,罵學生又罵老師,甚至嫌老師教得不好,叫老師靠邊站,行政人員示範教學給老師看!」該段文字中所具體指摘,屬「事實陳述」言論,指使行政人員進入教室干擾教學,責罵師生之內容:開南商工教務主任確曾有於未預先告知教師之情形下,於課堂中進入教室之事實,業經證人戊○○即現任開南商工汽修科教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質之證人戊○○對於教務主任進入教室後之作為一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就此具體回答,然酌諸證人戊○○所證:「(該行政人員是否對你上課方式或上課內容有意見?有什麼意見?)他就是我們的主管,他自然適當就會給我們一些建議,比如說勉勵,在教學上的進展,我個人是覺得我們很多地方不足,主管的經驗比較多‧‧‧」、「(該行政人員進入教室還作些什麼事?)我個人覺得還可以。」、「(他有在進去看的時候罵老師、學生嗎?)他會對學生適當的要求,我認為就像我們會去要求學生而已,並不是罵。」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多所保留,以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時,甚至不敢指明渠所指之行政人員亦即教務主任之名諱等情觀之(本院卷第一九八頁),可徵開南商工教務主任進入教室後,非僅單純旁聽觀摩,對師生確有其他積極作為,就證人戊○○而言,認屬「經驗分享」及「適當要求」之行為,對其他教學自主性較強之教師而言,或即成為「指導教學」及「責罵師生」等不尊重教學自主之行為,且具有嫌棄教師教學方式之意味,無論如何稱之,在經驗分享或指導教學過程中,打斷原有教學,請老師在旁等候,當場示範教學,以及在對學生為適當要求之同時,語帶責備,均非無可能,又關於學校教務主任、學務主任等主管職務,多係由該校校長指派,輔佐校長推動校,是教務主任之上開作為,令人聯想係在校長亦即告訴人授意下所為,亦與常情無違。從而,尚難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認其等此部分所指不實之誹謗故意。
⒌關於「你再怎麼野蠻,也不要殺雞取卵。為了除掉你的眼
中釘─教師會創會會長、商科老師庚○○,不惜把商科廢科,叫高老師走路。其他商科老師怎麼辦?一起陪葬,和高老師一起丟掉工作!為了除掉你的眼中釘─教師會第二任會長、建築科老師丁○○,不惜把建築科廢科,叫邱老師走路。其他建築科老師怎麼辦?一起陪葬,和邱老師一起丟掉工作!你不但膽大心細,還膽大妄為!」該段文字中所具體指摘,屬「事實陳述」言論,廢科措施與商科教師庚○○、建築科教師丁○○擔任教師會會長有關之內容:此雖經告訴人提出八十一年度至九十一年度國中畢業生人數統計表、高級中學歷年概況總表、大臺北地區八十六學年度與八十九學年度日間部商營科及建築科學生人數增減比率比較表各一份(他自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指稱被告二人虛構此部分事實。然證人庚○○係開南商工商科教師,並為開南商工教師會創會會長,屢遭校方以招生不足減班以及無課可上等理由,報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資遣,惟遭臺北市政府函覆糾正,嗣因自覺無法保障開南商工學生受教權,遂於年滿六十歲後自動辦理退休等節,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四二頁),至亦曾兼任教師第二任會長一職之開南商工建築科教師證人丁○○,同遭校方在未說明廢科原因情形下,逕以廢科為由資遣一節,亦經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查卷㈠第八八頁背面),而證人庚○○、丁○○均自認係遭開南商工藉詞資遣,證人庚○○並認遭資遣一事與擔任教師會會長有關,亦分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不諱(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一頁;偵查卷㈠第八八頁背面),是於前後任教師會會長先後遭資遣,任教科別又陸續廢除,資遣理由在客觀上或當事人之間,均存有爭議狀況下,被告二人加以聯想,亦非無據,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誹謗故意。⒍關於「你再怎麼厚臉皮,也不要不會招生,只會花錢。你
做了四年校長,不斷地搞工程、買設備,那些包商、廠商又和你淵源頗深,請問你回扣拿了多少?錢砸下去之後,請問招生人數增加了沒有?升學率提高了沒有?都沒有!而你竟然還好意思若無其事地做你的校長,叫老師們做你的代罪羔羊,每年以招生不足為由資遣老師!」該段文字中所具體指摘,屬「事實陳述」言論,將學校資源花用在興建工程、購買設備上,招生人數及升學率仍未提高之內容:開南商工自告訴人擔任校長時起,確有花費共約新臺幣四百萬元施作校門更新,拆除部分圍牆重建等工程,並逐年依各科別提出之需求購買設備等事實,亦經證人壬○○即開南商工總務主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七頁),另開南商工校園花圃並有持續施作更新工程,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二0二頁),至於開南商工以招生不足為由資遣教師之事實,已如前述,準此,堪認被告甲○○在校方持續資遣專任教師,且招生人數及升學率均不見提高,以及校方陸續施作上開工程之強烈對比下之所指,主觀上認知上亦無虛構陳述之誹謗故意甚明。
⒎關於「你再怎麼不懂教育,也不要從校外找來一些來路不
明的人士。我們不知道他們有什麼資格可以公然進教室看老師上課,給老師打分數,而老師們則敢怒不敢言。只要他們信口說那個老師不會教,你就千方百計趕走那個老師。對你辛○○來說,只要找個藉口,不怕老師趕不走!」該段文字中所具體指摘,屬「事實陳述」言論,由校外人士於課堂中進入教室對授課教師評分之內容:開南商工向有邀請校外人士來校進行教學觀摩,並針對授課教師之師生互動氣氛是否良好、講解是否清晰、教學內容是否豐富、有無充分準備、班級經營秩序、教材、授課方式是否照本宣科、有無依預定進度授課、是否備有課本及教材、有無使用教學媒體、學生有無攜帶課本及教材、有無進度落後或超前情形加以評量,並提出優點及建言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開南商工九十年學年度隨機教學觀摩評量表五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三頁),教學觀摩立意雖佳,然在進行教學觀摩過程中,確存有未先告知,即貿然於課堂中進入教室評分之情形,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偵查卷㈠第八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二頁),並據證人戴建耘亦即曾受邀至開南商工進行教學觀摩,時任國立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副教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渠受邀至開南商工進行教學觀摩期間,若有機會且時間允許,雖會於事前向教師表明身分及來意,然亦有因到校時教師們業已開始授課,遂未及向教師表明身分及來意,即逕行教學觀摩,過程中,若有需要,亦會進入教室進行評量,並隨時記錄優缺點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是於校方未事先知會,而受邀前來進行教學觀摩之校外人士,又無機會或時間與教師溝通,說明身分及來意之狀況下,該等校外人士,客觀上縱係受邀前來,具有教育專長者,惟對教師而言,自屬不知來者何人、來意為何之不明人士,從而,可認被告二人主觀上亦無此部分文字所指為不實之誹謗故意。
⒏關於「你再怎麼不懂教育,也不要把七十幾名學生硬擠成
一班。上課亂成一團,老師痛苦不堪,遭人檢舉之後,又公然背信,要求學生轉科、轉補校。這些學生入學時是依志願選科就讀的,你收了這些學生和學費,再叫他們轉科、轉補校,不是背信是什麼?學生如果不願意轉,你便以免學費引誘他們同意,造成一般學生要交學費,而少數學生既不是家境清寒也不是成績優異,卻享受免學費的優待,你的行為已經違反公平交易,又違法亂紀,你等著面對法律吧!」、「你再怎麼撒謊,也不要以班數減少為由,資遣老師。你說每減少一個班要資遣兩名老師。但你又為什麼叫沒有教師資格的教官和實習老師去當導師?你為什麼把六、七十名學生-在人數足以分成兩班的情況下-硬擠成一班?你把別人家的小孩當成什麼?你一面幹這種違法又不道德的事,一面說班數減少,要資遣老師。看起來老師好像還不夠用呢!」、「你再怎麼沒人性,也不要讓學生畢業之後回到學校,卻再也找不到他們所敬愛的老師。現在學生還沒畢業,老師一個接一個先畢業了。有一班學生甚至在高二的時候就辦謝師宴了,難道他們唸到高二就可以畢業了嗎?否則幹嘛辦謝師宴?原來他們那一班的任課老師幾乎全畢業了,他們是為了這個原因辦謝師宴。天下豈有這樣的謝師宴?這是什麼教育?我們真不知道該讚美這些學生懂事,還是該為他們悲哀?」三段文字中所具體指摘,屬「事實陳述」言論,違法超編班級人數,造成減班結果,再以減班為由,陸續資遣教師,嗣後又以轉科、轉補校之方式解決等內容:開南商工確有以超編班級人數之方式,造成減班之結果後,進而以此為由資遣專任教師之事實,亦如前⒉所述,且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教一字第九0二七四四三六00號糾正開南商工超編班級人數之函文一份及班級人數超過法定上限五十三人之班級成績登記條八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四0頁),而開南商工在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發函糾正違規超編班級人數後,未依法將超編人數之班級拆班,另行編班,以符正道,反係以商請學生轉科方式予以解決一節,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南學校把七十幾名學生硬擠成一班你知道嗎?)有過,我們強制要求學校依照規定編班,也就是必須拆開,後來我記得學校有告訴我們他們有去與學生、家長溝通,讓他們轉到別的科系‧‧‧」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一八三頁),據此,可徵被告二人此部分文字所指,亦非子虛毫無所憑,其等主觀上亦無誹謗故意可言。
⒐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以「開南商工教師自救會聲明」傳單
內容所指摘,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上開具體事實之言論,依其等所憑之證據資料,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缺乏「實質惡意」,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㈣就有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亦即是否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言:
酌諸被告二人係基於其等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均屬真實之確信,而為上述具體事項之指摘,以及所指摘之事項與最後所提出之六點要求等內容,均與開南商工全體師生權益有關,且非必有利於被告二人,尤其被告丙○○等情,堪認被告二人之出發點係為維護開南商工學生之教育品質、教師之教學自主,出於善意而撰寫、印製、散發上開傳單,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所辯,自堪採信。據此,其等在指摘上開具體事項之同時,出於善意對於各該具體事項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甚或批判之言論,諸如:⒈對校方亦即告訴人以「輔導費」名義額外收取費用,實際上又未授課,以及違反學生自由參加之作為,進而以「愛錢」、「將學生當成提款機」、「逼債」、「簡直橫徵暴歛,為富不仁、吸窮人的血」等文字批評;⒉針對校方任用數十名實習教師超時授課、由教官擔任導師以及陸續資遣專任教師之作為,以「你再怎麼愛錢,也不用裝模作樣,擺出一付重視升學的樣子。」、「非法資遣」、「你收了學生一大堆錢,又不把錢用在學生身上,難道你把錢給吃了。」等文字批評;⒊針對校方選用未經教育部審定版本之教科書之作為,以「教科書的採購原來是你和書商之間的黑市交易。」之文字,質疑是否有與書商掛勾,利益輸送之情形;⒋針對行政人員於課堂上,指導教師上開以及責罵學生之作為,以「野蠻」二字批評;⒌針對教師會第一、二任會長,均陸續以招生不足減班為由遭資遣,任教之商科及會計科亦先後廢科之作為,提出係以廢科手法,剷除異己之手段之評論,並以「野蠻」、「殺雞取卵」、「你不但膽大心細,還膽大妄為。」等文字予以批判;⒍對於校方興建工程及購買設備之同時,招生人數仍未見增加,並持續資遣專任教師之作為,提出「你再怎麼厚臉皮,也不要不會招生,只會花錢。」、「請問你回扣拿了多少?」、「而你竟然好意思若無其事地作你的校長,叫老師們作你的代罪羔羊」等文字,提出嚴重質疑及批判;⒎針對校方事先未經告知及溝通,逕行邀請校外人士前來進行教學觀摩,評鑑教師之作為,以「不懂教育」加以批評;⒏對於校方違規超編班級人數,應糾正後,仍未正常編班,以轉科、轉補校之方式予以解決,且仍以減班為由,陸續資遣教師之作為,以「不懂教育」、「公然背信」、「違法亂紀」、「撒謊」、「沒人性」等文字批評,與其等該段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亦即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應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印製、散發標題「開南商工教師自救會
聲明」傳單,文中具體指摘事實,並就各該具體事實提出強烈批評或嚴重質疑之行為,「事實陳述」言論部分,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等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缺乏「誹謗故意」,「意見表達」言論部分,又均與其等所具體指摘之各該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誹謗犯行,本應依法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依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意旨所載,係認被告此部分之加重誹謗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散發標題「給辛○○校長的一封信」之犯行間,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