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受友人即甲○○前妻林美雪之託,代為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樓下交付房屋鑰匙予甲○○時,因其要求甲○○在其交付鑰匙前,必須承諾日後絕無騷擾林美雪之情事,致甲○○心生不耐出手欲自行取回鑰匙,引發二人爭執,為阻止甲○○在應允前即自行取回鑰匙,竟即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及所持之雨傘一支毆打甲○○之臉部及手部,致甲○○因此受有臉部淤傷三公分×三公分及左上肢淤傷三公分×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甲○○前妻即案外人林美雪之託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樓下代為交付房屋鑰匙時,因其提出告訴人必須先行應允日後絕無騷擾案外人林美雪情事之要求,致告訴人心生不耐出手欲自行取回鑰匙,進而引發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辯稱:其僅有在告訴人出手欲自行取回房屋鑰匙時,本能做出閃躲之反應,並未出手或以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渠於上開時、地係遭被告徒手及以手持之雨傘朝渠臉部及左上肢等部位毆打成傷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五頁、第四九頁),核與證人林定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我在房間看電視,我聽到甲○○在喊你上來啊,被告說不要,叫告訴人下樓,告訴人下樓,因我家的狗一直在叫,我就探頭去看,看到告訴人下去和被告講話,看到被告用左手打告訴人臉部,眼鏡掉落,右手拿雨傘打左手臂,而打完後被告要開車走‧‧‧告訴人用手擋住不讓被告走,告訴人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就過來處理‧‧‧」、「‧‧‧我打開窗戶看到被告、告訴人在樓下爭吵‧‧‧我有看到被告在爭吵過程中有出手打告訴人‧‧‧我看到被告有往告訴人的臉上打,手就是拿雨傘一直揮。」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七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於上開時、地下車持交房屋鑰匙予告訴人時,手中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持有雨傘一支,而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嗣亦確曾掉落在地等語不諱(本院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參以證人林定宏證稱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爭執聲音過大致狗狂吠,始開窗向下探望,適巧目睹雙方爭執過程一節,衡常亦與一般人聽聞屋外不斷傳來爭吵聲時,在不致危及自身安全狀況下,基於好奇心之驅使,多會向外探望究係何故之反應無違,況證人林定宏雖係告訴人之鄰居,惟彼此間既非深交摯友,與被告間又不互相識並無怨隙,斷無為迴護告訴人或誣陷被告入罪,甘冒遭受刑法偽證罪刑責科處之險,任意編指上情之理,自不得僅因證人林定宏與告訴人之相鄰關係,遽認證人林定宏上開所證均係附和告訴人之詞,再酌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面對告訴人出手欲自行取回房屋鑰匙致生爭執之過程中,若僅有做出閃躲之本能反應,而無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或持雨傘毆打告訴人之舉,則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焉有無端掉落在地,被告所持之雨傘把柄並呈斷裂狀態之可能,此觀諸附卷之雨傘照片二張甚明(偵查卷第二九頁),據此,足徵證人林定宏上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此外,告訴人確因此受有臉部淤傷三公分×三公分及左上肢淤傷三公分×三公分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八頁),綜此,堪信告訴人上開所指均非子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在告訴人出手欲自行取回房屋鑰匙,引發雙方爭執時,為阻止告訴人自行取回房屋鑰匙,進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並持雨傘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已明,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因於受託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交付房屋鑰匙時,告訴人不耐先行出手欲自行取回房屋鑰匙,引發雙方爭執,在未獲告訴人應允前,為免告訴人自行取回房屋鑰匙,始於爭執過程中為本件犯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情形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犯後雖飾詞狡辯,惟仍坦承部分事實,非全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雨傘一支,雖係供被告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證資料所示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本院自無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