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李勇三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執業律師,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湧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湧晉公司)登記負責人乙○○因湧晉公司欠稅新台幣(下同)一億餘元而遭限制出境,乃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五樓甲○所開設之法律事務所洽詢,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誆稱無須清償欠稅即能代為註銷欠稅並解除限制出境、清算完結後就一定可以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並聲稱曾辦理多起註銷欠稅案件,均順利註銷並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藉機向乙○○索取三百六十萬元顯不相當之高額律師費,且以承諾如未能辦妥,願退還百分之八十之費用未餌,使乙○○誤認湧晉公司欠稅得以註銷且其能解除限制出境,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與甲○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甲○代為處理上開事宜,並陸續支付三百二十萬元予甲○,僅餘尾款四十萬元未付。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湧晉公司清算完結,經該院為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准予備查,惟於申請註銷欠稅時,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函覆:「因湧晉公司有多筆違章漏稅案件,均屬漏開發票,清算人並未將前述逃漏營業額所增加之所得額一併列報於向法院申報知清算表冊內,並提供分配清償債務,違反公司法有關清算程序之規定,依財政部函釋,其清算不合法,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等語,而不准其申請註銷欠稅,遑論解除乙○○之限制出境。乙○○因限制出境處分遲遲無法解除,經向稅捐機關洽詢而得知上情,遂以甲○未能完成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事宜,請求其依約定退還百分之八十服務費用,甲○竟藉詞依委任契約書所載,退款之條件係「未能辦到法院清算完結」,並主張其向乙○○收取三百六十萬元酬金之對價係辦理公司清算完結並代為依法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而已,今湧晉公司業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且其亦已代為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雖稅捐機關因上開情事未能准許,然其受委任事項已辦理完畢,故其拒絕退還款項,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並無向乙○○誆稱無須清償欠稅即能代為註銷欠稅並解除限制出境,亦未保證一定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其有拿一些法令資料給乙○○看,並說明給她聽,是乙○○說如果清算完結沒有辦理下來的話怎麼辦,所以其才在委任契約書記載如未能辦到法院清算完結本人願退還百分之八十等字,且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上辦理程度明確記載「清算完結並代為依法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嗣湧晉公司業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在案,故其應無退還百分之八十費用之義務,其亦依約代為具狀申請註銷湧晉公司欠稅,該申請未獲准許之原因,係國稅局認為湧晉公司違章漏稅,漏開發票逃漏營業額所增加之所得額,未一併列報提供分配清償欠稅,惟該部分乙○○或湧晉公司無法提供,以致無法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其向乙○○收取三百六十萬酬金並未逾台北律師公會之規定,其確曾辦理多起註銷欠稅案件,均順利註銷並解除限制出境,並未詐欺乙○○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湧晉公司掛名負責人,因公司欠稅遭限制出境,後來經友人介紹找甲○律師,甲○說辦理公司清算完畢就可以解除限制出境,並拿了很多他幫人家辦成的資料給其看,其就放心的交給他辦,之後甲○只叫其提供公司最後一年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就沒有要任何資料,他如何辦理其不知道,因為相信他是專業律師,後來並沒有解除限制出境,其才得知甲○沒有辦理完成,清算過程有瑕疵,其要求退還百分之八十的服務費用,甲○都不跟其聯絡,當初甲○保證一定辦得成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否則其為何要去湊三百六十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且依卷附雙方委任契約書記載,雖以湧晉公司乙○○為委任人,然委任人簽章欄僅有告訴人乙○○之簽名,並無蓋用該公司大小章,且所有已支付之委任款項均由告訴人個人支付,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述:其委任之主要目的係為解除個人限制出境及避免因身為公司負責人遭國稅局追索等語,勘可採信。
(二)而湧晉公司完成清算及註銷欠稅僅為告訴人解除個人限制出境之前提,是公司清算完成並非告訴人委託之最終目的,告訴人之目的仍在解決限制出境之切身問題,否則僅辦妥公司清算,對告訴人而言並無實益;又以被告辦理清算情形,僅要求告訴人提供公司最後一年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即造表列冊,難謂係對湧晉公司做實質清算,而實務處理又認為法院清算程序僅為形式審查,倘如被告所辯雙方約定辦理程度係「清算完結」及「代為『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並未對告訴人陳稱一定可以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告訴人豈會支付高達三百六十萬元之費用?益徵告訴人所述:被告表示無須清償欠稅即能代為註銷欠稅並解除限制出境、清算完結後就一定可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要屬可採。
(三)被告雖以雙方簽訂之委任契約書上辦理程度明確記載「清算完結並代為依法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並供稱:是乙○○說如果清算完結沒有辦理下來的話怎麼辦,所以其才在委任契約書記載如未能辦到法院清算完結本人願退還百分之八十等字云云,以證其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清算完結後就一定可以解除限制出境云云。然告訴人已陳明:被告口頭上有說清算完結就一定可以解除限制出境,經其詳閱契約書第二點有約定「代為依法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所以認為應該有包括在內,故對被告加註「如未能辦到法院清算完結本人願退還百分之八十」等字並無異議等情。衡以告訴人因被告口頭保證清算完結必可解除限制出境,並出示成功案例供其閱覽,已如前述,加以契約書亦載有「代為依法申請註銷欠稅及解除限制出境」等字,告訴人雖係商職畢業,然無何法律背景,縱其誤認辦理法院清算與解除限制出境為同一事,亦即只要公司清算完結後必然可解除限制出境,故未對退款條件表示異議,亦不違常情。況被告自承:是乙○○說如果清算完結沒有辦理下來的話怎麼辦,所以其才在委任契約書記載如未能辦到法院清算完結本人願退還百分之八十等字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筆錄第十三頁),然告訴人委任之主要目的係為解除個人限制出境,已如前述,又豈會單單詢問辦理清算事宜,應係被告確有口頭表示清算完結就一定可以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告訴人始會詢問上情。
(四)又依卷附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稅法釋令,其摘要雖僅載:「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清算完結並備案後,得免辦限制出境」,然細繹該釋令主旨謂:「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經清算人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准予備案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公司已無可供移送執行之財產者,得免限制清算人出境」乙節;被告自承係執業律師,曾辦理多起公司清算及註銷欠稅、解除限制出境案件,對相關法令當知之甚詳,亦應知悉縱法院准予聲報公司清算完結備查後,稅捐機關仍可為清算是否合法之實質審查,必經稅捐機關認定後方可註銷欠稅,始有解除限制出境之可能等情;然被告既係具有專門法律學識經驗之律師,竟未據實告知告訴人上情,於告訴人急於解除限制出境並避免國稅局追索其個人,在明知無十足把握情況下,猶誆稱:無須清償欠稅即能代為註銷欠稅並解除限制出境、清算完結後就一定可以解除限制出境云云,致不諳法律之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高達三百六十萬元之費用委任被告,並於簽立委任契約書時附加註記以達日後卸責目的,足證被告初始即有不法意圖及詐欺故意。此外,復有被告受任處理湧晉公司清算事件之相關申請書、民事書狀、掛號回執、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年九月七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申請註銷欠稅未獲准)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律師,不思以其專業法律素養妥善辦理當事人委任之事項,反利用告訴人不諳法律,趁機向告訴人詐騙巨額律師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拒返還詐騙款項,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耀 鑌
法 官 林 欣 蓉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