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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其昌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會員,被告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上網所拍賣之LV皮夾一個,經告訴人投標購得後,遭其以該皮夾有瑕疵而退貨,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並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不特定會員得以瀏覽之前開拍賣物品評價網頁中,刊載:「劉X○○○鎮○○路8─5號X樓,郵局700帳號24419─0000000X這個賣家低買高賣本公司無干涉,但拿本公司商品去拍照,牠客人沒有要買─就破壞該商品當做退貨理由!!!用多個帳號做不實交易,牠的電話開頭000000000X,028809─249X,000000000X,大家要小心,千萬不要賣牠東西」、「‧‧‧牠有非常多帳號,還用自己帳號說自己是美女,實際是土妹,‧‧‧」等文字,足以識別係對於告訴人而為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罪嫌,惟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所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並經公訴人當庭認該部分顯係贅載而請求刪除該部分之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該部分既經公訴人更正,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