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8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243 之7 號天利當鋪,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向該當鋪質押典當得款新台幣300,00
0 元。嗣吳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12日,至該當鋪,向負責人乙○○誆以其因工作、生活、驗車及維修等理由,需借用車輛3 天,屆期即將車回押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以為吳某會如期還車而允予所借,詎吳某取得該車後即避不見面,因而獲得使用上開車輛免受質押之不法利益,翁某於催討無著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向天利當鋪,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典當,並於同年月12日,至該當鋪向負責人乙○○以其因工作、生活、驗車及維修等理由,需借用車輛3 日,而將該車取回等語,及告訴代理人丙○○指訴被告未於3 日內依約交款等語及有天利當鋪台帳登記簿及被告行車執照、切結書在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質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典當,並於上揭時間以上揭事由借用該車而取回,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已依約屆期返還貸款,係告訴人之作業疏失才誤為本件之告訴等語,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天利當鋪,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質押典當,並於同年月12日,至該當鋪向負責人乙○○以其因工作、生活、驗車及維修等理由,需借用車輛3 日,而將該車取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證述明確,惟被告已於期限內已返還貸款,交予告訴人乙○○收受之事實,亦據告訴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1 月4 日審判筆錄),告訴代理人丙○○並於本院初次審理時即告知被告確實有返還款項,因直接交付告訴人,因其不知情,始誤提起告訴等語無訛(見本院9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並請求本院判處被告無罪,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告訴人並因其所經營天利當鋪作業之疏失致誤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而當庭交付現金新台幣壹萬元予被告收受以示補償,且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富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