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乙○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含93年度核退字第39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6、17027、17028、17029、17031號《含92年度偵字第9059、9909、10782、15911、17635、14542號、93年度偵字第52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含93年度核退字第216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號《93年度偵字第8525號、93年度核退字第189號》),乙○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共同發票人:徐和輝、徐昇濱)、偽造之署押(含簽名、指印)、印文(含印文及公印文)、身分證、印章,及因犯罪所得之存摺、提款卡、駕駛執照、汽車行照,暨扣案如附表㈡所示用以偽造身分證之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之前科,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5月28日以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1年3月2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間某日,為賺取不法報酬,明知周恆輝、辛○○等人為向車商詐購汽車及向金融機構詐貸牟利,亟需車手,覬覦每部車可朋分約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報酬,竟同意擔任車手,出面擔任詐購汽車及詐貸之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並熟記辛○○等人所交付之不實個人履歷資料,而共同為以下不法犯行。
㈠、甲○○與周恆輝、辛○○等人為避免身分曝光,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間某日,提供其底片供周恆輝沖洗成照片數枚後,在不詳時、地,將照片分別黏貼於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各1枚)之「李丁志」、「黃聯財」、「徐昇濱」、「李金泰」、「郭明鑫」、「袁宇正」、「李主義」、「李瑞祿」、「陳世芳」、「林家安」「陳世維」等人名義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本各1張,並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㈠所示「李丁志」等人名義之印章,並將該等偽造身分證及印章交予甲○○或自己持有,其中部分供甲○○持以於下列時、地詐購汽車時行使,部分則預備供周恆輝等人將來作為其他犯罪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李丁志」、「黃聯財」、「徐昇濱」、「李金泰」、「郭明鑫」、「袁宇正」、「李主義」、「李瑞祿」、「陳世芳」、「林家安」、「陳世維」等人及戶政機關關於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與周恆輝等人為供犯罪及生活起居,委由甲○○出面冒名承租房屋,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2年9月15日,冒用「黃聯財」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黃聯財」身分證,向不知情之房屋所有權人陳福長承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 號1樓房屋,而出示行使,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2千元,押金2萬4千元,甲○○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聯財」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且填載不實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以示「黃聯財」向陳福長承租該房屋之意,並持以交付陳福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聯財、陳福長。
㈢、甲○○與周恆輝、辛○○等人為預備供將來行騙之用,共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甲○○:⑴、於92年10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李金泰」身分證及印章(印章未扣案)各1枚,冒用「李金泰」之名義,至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下稱彰化商銀永樂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在「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印鑑簡卡」上,接續偽造「李金泰」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而完成偽造「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印鑑簡卡」之私文書(乙○卷四第99頁),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而核發予存摺及提款卡。⑵、於92年11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李瑞祿」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冒用「李瑞祿」之名義,至華南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華南商銀南港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在「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李瑞祿」之簽名2枚及印文3枚,而完成偽造「存款戶約定書」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為發給存摺及提款卡。⑶、於92年11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李瑞祿」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冒用「李瑞祿」之名義,至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南港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在「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上,偽造「李瑞祿」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在「印鑑卡」上偽造「李瑞祿」之簽名1枚、印文2枚,在「金融卡簽收及啟用單」上偽造「李瑞祿」之簽名、印文各1枚,而接續完成偽造「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等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而核發給存摺及提款卡。
㈣、其後,甲○○與周恆輝、辛○○復共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⑴、於92年11月7日,冒用「李金泰」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李金泰」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申請補發汽車行照為由,向台北市監理處(位於台北市○○區○○路4段21號)提出申請補發汽車行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李金泰「申請補發行照」之不實事項,填載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並於其上以甲○○所交付之「李金泰」印章蓋用印文1枚,並發給汽車行照1枚(未扣案)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金泰」及監理機關關於補發行照之正確性。⑵、於93年6月23日,在台北市監理處,持周恆輝所偽造而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丙○○」身分證1枚(起訴書誤載為黏貼甲○○之照片),向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承辦人程貞冰出示,據以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行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丙○○「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並核發給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身分管理及監理處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⑶、甲○○食髓知味,復承同一概括犯意及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持周恆輝所偽造而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1枚之「李光武」身分證1張(起訴書誤載為黏貼甲○○之照片),至台北市監理處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監理處駕照科換照櫃檯之約僱人員夏懷芹查覺該身分證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偽造之「丙○○」、「李光武」身分證及監理處誤發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枚,始悉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李光武、戶政機關對於個人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為警查獲後,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⑷、於93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持由周恆輝偽造而黏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1枚之「庚○○」身分證1張(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貼有甲○○照片),前往台北市○○區○○路5段60號之「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委託該公司員工不知情之盧徐金女前往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以遺失汽車駕駛執照為由,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1張),申請補發「庚○○」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為監理處員工羅永強發覺證件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始告未遂,足以生損害於庚○○、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甲○○於92年5月初某日,受周恆輝及辛○○之指示,冒用「李丁志」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李丁志」身分證,與冒用「李武勝」名義及持偽造「李武勝」身分證之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辛○○共同以貸款購車為幌,與任職於台北縣○○鄉○○路○段○○○號「尚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之不知情業務員何信緯聯繫購車,並於同年月12日經不知情之何信緯介紹下,在台北市○○路○巷○號,與何信緯及誠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行員李雋賢協商購車貸款150萬元事宜,而共同出示上開偽造之身分證及其他所持由周恆輝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之私文書,蓋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主任王美英」印文,連同填載其他不實事項,偽造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狀(李丁志名義1張、李武勝名義3張)、土地所有權狀(李丁志名義1張、李武勝名義1張),以取信於李雋賢,並同時在誠泰銀行汽車借款申請書上,共同偽填個人履歷及收入等資料,偽造「李丁志」及「李武勝」之簽名各1 枚,完成偽造並持以交付李雋賢而為行使,因李雋賢經徵信後,發覺該等證件有異,而未詐財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李丁志」、「李武勝」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又甲○○明知車牌號碼0000-00之BMW520白色自小客車(BMW520IA)乙輛,係辛○○指示戊○○冒用「林政忠」名義擔任購車名義人,及周恆輝冒用「林育全」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向不知情之業務員何信緯詐購得手後,將汽車過戶至其名下之贓物(此部分戊○○、辛○○、周恆輝之不法詐購汽車及貸款犯行均與甲○○無關,詳見後述退併㈡),為配合周恆輝、辛○○持以典當牟利,竟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提供其身分證作為過戶之用,先由辛○○與甲○○共同偽造「林政忠」之簽名、指印,而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簽名、指印各1枚)、委託切結書(簽名、指印各1枚)、切結書(簽名、指印各1枚)(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至19頁),周恆輝等再於92年5月30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吳月霞持甲○○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林政忠」名義身分證及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汽車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公文書,得手後,並由甲○○於92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該汽車持向第一當鋪(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向當舖員工己○○典當70萬元得逞,事後朋分得款2萬元。
㈦、甲○○與周恆輝、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10月22日,由甲○○持上開偽造之「李金泰」身分證、印章,周恆輝持偽造之「徐和輝」身分證、印章,分別冒用「李金泰」及「徐和輝」之名義,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汐止營業所,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張孫濱佯稱化名為「李金泰」之甲○○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周恆輝冒名「徐和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乙方」,偽造「李金泰」之簽名、印文各2枚、「徐和輝」之簽名、印文各2枚,完成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張孫濱而行使,使匯豐公司誤信二人有購車資力,陷於錯誤,而由甲○○於92年10月22日冒用「李金泰」名義在「債務人」欄內,偽造「李金泰」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交由承辦人持以向台北監理處辦理動產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動產擔保設定,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不實之汽車登記事項登記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蓋用偽造之「李金泰」印文1枚)後,誤將該汽車交付予甲○○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李金泰」、「徐和輝」、匯豐公司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有關個人身分、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㈧、甲○○與周恆輝、辛○○共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2年10月21日,持上開偽造之「徐昇濱」身分證、印章,周恆輝持偽造之「徐和輝」身分證、印章,分別冒用「徐昇濱」及「徐和輝」之名義,至「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德公司)汐止營業所(位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56之2號),向不知情之業務員癸○○佯稱化名為「徐和輝」之周恆輝欲購買HOND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售價86萬9千元),並於固德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上偽造「徐和輝」之簽名1枚,使業務員癸○○及營業主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購車真意,而代為聯絡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業務員張明鑫一起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號,辦理汽車貸款,並由癸○○代填「汽車貸款申請書」,當場交付購車頭期款3萬9千元予癸○○,交付動產擔保登記設定費3500元予張明鑫收受,用以取信於癸○○及張明鑫。甲○○與周恆輝二人為辦理汽車貸款,進而共同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4日,共同持由周恆輝偽造之上開身分證、印章、「徐和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之私文書,蓋有「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印文、「主任王美英」印文,連同填載其他不實事項,偽造完成之「徐和輝」土地所有權狀(1張)、建物所有權狀(2張)及「徐昇濱」建物所有權狀(1張)之公文書,以示「徐和輝」及「徐昇濱」均具有相當資力可以購車,而向南山人壽申辦汽車貸款83萬元,並共同以「徐昇濱」、「徐和輝」名義偽造面額83萬元之本票(簽名、印文各1枚)及授權書1張(簽名、印文各1枚)、同意書(簽名、印文各1枚),嗣又於92年10月27日,共同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之「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欄各偽造「徐和輝」、「徐昇濱」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由周恆輝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偽造「徐和輝」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持以交付南山人壽公司之承辦人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83萬元,並使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將不實之新領汽車牌照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蓋用偽造之「徐和輝」印文1枚),足以生損害於「徐和輝」、「徐昇濱」、南山人壽、王美英、台北縣三重戶政事務所關於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核發管理及監理機關關於新領汽車牌照等資料之正確性。嗣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93年1月8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租屋處,搜索扣押如附表㈠、㈡所示部分甲○○及周恆輝等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誠泰商銀訴請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乙○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扣押物品及文書,均屬於物證之性質,或係由警察機關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150-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34-37頁),或係由持有證物之人任意提出,取得證據之過程,尚無違反刑事訴訟程序,且未見被告甲○○或其指定辯護人爭執其真正性,得作為證據。又檢察官所提出以下各項證據資料(含證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然被告及辯護人於乙○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乙○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前揭提供底片供周恆輝沖洗照片用以偽造身分證,並利用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向前揭金融機構冒名申請開設帳戶而取得存摺及提款卡,且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及印章,向監理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照、駕照,以俾與周恆輝、辛○○等人持偽造之身分證、印章,以不實個人財力資料向金融機構辦理詐貸汽車貸款、向車商詐購汽車等事實,坦承略以:「(問:究竟補發駕照目的為何?)想拿去開戶,因為開戶需要雙證件。‧‧‧(問:你被抓這麼多次,。為何再作假身分證?)是周恆輝做給我的。(問:周恆輝做好你也可以不要?)因為我有欠他錢。
‧‧‧(問:開戶做什麼用?)辦汽車貸款。‧‧‧(問:你與周恆輝在一起做什麼?)用假證件辦汽車貸款」、「證件是周恆輝偽造的」等語不諱(見乙○刑事卷㈣第30、31、
32、190頁),核與其前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提供周恆輝相片男子為主謀‧‧‧,我負責做人頭部分。辛○○負責找人頭因銀行借貸。‧‧辛○○會拿資料給我們熟記,如車行業務員前來對保,我們負責報假資料取信對方,以順利完成借貸之手續」、「我知道1022-FK自小客是以偽造文件向銀行借貸賺取不法之利益所得,但不是我去騙取的,是辛○○將該車輛過戶我名下,‧‧‧我只獲利新台幣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3 5號偵查卷第59-6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甲○○他是人頭兼交通負責送件及接洽汽車業務員購車,我們利用國產車不用頭期款之便,再用偽造身分證之人頭去購買車輛」及利用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工具偽造證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35號偵查卷第59-61頁),大致相符,堪認屬實,惟被告仍矢口否認參與偽造「郭明鑫」、「袁宇正」、「李主義」、「陳世芳」、「林家安」、「陳世維」等人名義之身分證,辯稱:身分證件係周恆輝偽造的,伊有去拍照,將底片交給周恆輝等,不知竟然偽造這麼多張身分證,又伊雖知車牌號碼00 00-00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伊名下,但至第一當鋪典當並非伊所為云云。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㈠所示「李丁志」、「黃聯財」、「徐昇濱」、「李金泰」、「郭明鑫」、「袁宇正」、「李主義」、「李瑞祿」、「陳世芳」、「林家安」、「陳世維」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均係黏貼被告照片之偽造證件,有「黃聯財」、「李瑞祿」、「李金泰」、「陳世芳」、「林家安」、「郭明鑫」、「陳世維」、「袁宇正」、「徐昇濱」等名義之身分證正本(扣案證物,93年度保字第2554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
33、34、36),及「李丁志」、「李主義」等名義之身分證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㈠第499頁、92年度偵字第17365號偵查卷第383、384頁)可稽。而該等身分證均係偽造一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法鑑定,認定略以「其內政部印、印刷字體及底紋圖案等與樣張不相符,判係均為偽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930069976號、93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301412 43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鑑證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㈠第2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15、17頁及扣案證物),且經:⑴、證人徐昇濱、李金泰、郭明鑫、袁宇正、陳世維(陳世芳之胞弟)、林家安、丁○○(原名李光武)、庚○○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身分證照片及個人資料均與真正身分證不符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110-112、122-12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㈠第24-27、59-6 1、72-74、82-84、86-88、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31-3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此外,並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偽造身分證正、影本及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供偽造身分證所用之工具可證。上開由周恆輝所偽造之身分證,既係被告提供底片供沖洗後黏貼製造而成,被告於提供時自係具有概括授權使用照片之用意,其等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自應就周恆輝等偽造身分證之犯行,共同負責。被告以不知周恆輝利用其提供之底片偽造若干身分證,不知情部分不應令其負責云云置辯,非有可採。
㈡、上開事實㈡所示,被告與周恆輝為供犯罪及生活起居,委由被告於92年9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黃聯財」身分證,冒用「黃聯財」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房屋所有權人陳福長承租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房屋,而出示行使,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9月15日起至93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1萬2千元,押金2萬4千元,被告並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黃聯財」之簽名2枚及指印3枚,且填載不實之身分證號碼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以示「黃聯財」向陳福長承租該房屋之意,並持以交付陳福長而為行使一節,業經被告於乙○審理時自白:「我有冒名去承租房屋」等語不諱(見乙○刑事卷㈣第191頁),核與證人陳福長於警詢時指證:被告以黃聯財名義向其承租上揭房屋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143-145頁),且有冒用「黃聯財」名義偽造簽名、指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221-224頁)。而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定與被告經建檔之指紋卡片之左拇指指紋特徵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0930043152號鑑驗書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㈠第229-232頁),堪認屬實。
㈢、上開事實㈢所示,被告先後⑴、於92年10月17日,持上開偽造之「李金泰」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冒用「李金泰」之名義,至彰化商銀永樂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在「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印鑑簡卡」上,接續偽造「李金泰」之簽名及印文各2枚,而完成偽造「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印鑑簡卡」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而核發予存摺及提款卡;⑵、於92年11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李瑞祿」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冒用「李瑞祿」之名義,至華南商銀南港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在「存款戶約定書」上,偽造「李瑞祿」之簽名2枚及印文3枚,而完成偽造「存款戶約定書」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為發給存摺及提款卡;⑶、於92年11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李瑞祿」身分證及印章各1枚,冒用「李瑞祿」之名義,至第一商銀南港分行申請開設帳戶,而在「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上,偽造「李瑞祿」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在「印鑑卡」上偽造「李瑞祿」之簽名1枚、印文2枚,在「金融卡簽收及啟用單」上偽造「李瑞祿」之簽名、印文各1枚,而接續完成偽造「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身分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而核發給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經被告於乙○審理時坦承:「我‧‧也冒名去開戶」不諱(見乙○刑事卷㈣第191頁),且有:⑴、扣案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偽造「李金泰」名義身分證1枚、彰化商銀永樂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暨彰化商銀永樂分行以96年4月23日彰永樂字第1561號函檢送乙○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及印鑑簡卡(見乙○刑事卷㈣第98頁);⑵、扣案如附表㈠編號2所示之偽造「李瑞祿」身分證1枚、印章1顆、華南商銀南港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第一商銀南港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華南商銀存款戶約定書、第一商銀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申請書、金融卡簽收及啟用單、印鑑卡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3 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㈠第29、39、225-227頁),足認屬實。
㈣、如事實㈣所示,被告先後:⑴、於92年11月7日,冒用「李金泰」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李金泰」身分證及印章,以遺失申請補發汽車行照為由,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行照,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李金泰「申請補發行照」之不實事項,填載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並於其上以被告所交付之「李金泰」印章蓋用印文1枚;⑵、於93年6月23日,在台北市監理處,持周恆輝所偽造而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丙○○」身分證1枚,向不知情之台北市監理處承辦人程貞冰出示,據以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行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將丙○○「遺失補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公文書,並核發給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張;⑶、於93年6月25日,被告持周恆輝所偽造而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1枚之「李光武」身分證1張,至台北市監理處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監理處駕照科換照櫃檯之約僱人員夏懷芹查覺該身分證有異,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偽造之「丙○○」、「李光武」身分證及監理處誤發之「丙○○」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枚,而告未遂;⑷、於93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持由周恆輝偽造而黏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1枚之「庚○○」身分證1張(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為貼有甲○○照片),前往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委託該公司員工不知情之盧徐金女前往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以遺失汽車駕駛執照為由,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1張),申請補發「庚○○」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為監理處員工羅永強發覺證件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始告未遂等情,為被告於乙○審理時自承:「(問:究竟補發駕照目的為何?)想拿去開戶,因為開戶需要雙證件」、「(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問:對於併案部分《93年度偵字第9809號》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我承認犯罪」等語在卷(見乙○刑事卷㈣第30、189頁)。
其中,⑴、被告冒用「李金泰」名義向台北市監理處申請補發汽車行照得逞,有蓋有「李金泰」印文1枚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公文書1張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核退偵字第48號偵查卷130頁),⑵、被告持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丙○○」身分證,冒名申請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得逞,有台北市監理處以94年7月12日北市監二字第09462101800號函檢送乙○之「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及扣案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各1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45頁)足憑。⑶、被告持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1枚之「李光武」身分證1張,至台北市監理處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補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監理處駕照科約僱人員夏懷芹查覺該身分證有異,而告未遂,有證人夏懷芹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用肉眼即發現該『李光武』身分證明顯與一般身分證不符,故都沒有讓該男子(按指甲○○)填寫申請補發駕照之相關文件」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34-37頁)。⑷、又被告持貼有不詳成年男子照片之偽造「庚○○」身分證,前往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盧徐金女前往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以遺失汽車駕駛執照為由,申請補發汽車駕駛執照,為監理處員工羅永強發覺證件有異,始告未遂,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今(21)日13時許,持偽造之身分證(庚○○)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託付代辦汽車駕照換證時,遭北區監理處行員識破」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21頁),核與證人盧徐金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扣案庚○○名義之身分證,以新台幣500元之代價,委託其代辦駕車駕照換證手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26、27頁),及證人即監理處員工羅永強於警詢中指證:盧徐金女於93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持「庚○○」名義之身分證,填寫補發汽車駕照申請表代辦補發汽車駕照,為其察覺證件有異而報警處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3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庚○○」名義之偽造身分證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37、38頁),暨扣案被告交付盧徐金女之代辦報酬500元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證據。又被告所持上揭「丙○○」、「李光武」及「庚○○」名義之偽造身分證,其上並非黏貼被告之照片,觀之扣案身分證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264號偵查卷第16、1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偵查卷第37頁),起訴書誤載為黏貼被告「甲○○」之照片,稍有誤會。
㈤、如事實㈤所示,被告受周恆輝之指示,於92年5月12日冒用「李丁志」名義,持上開偽造之「李丁志」身分證,與冒用「李武勝」名義及持偽造「李武勝」身分證之辛○○,一起在台北市○○路○巷○號,以貸款購車為幌,與不知情之尚德公司業務員何信緯及誠泰商銀延平分行行員李雋賢協商購車及貸款150萬元事宜,並出示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之私文書,偽造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李丁志名義1張、李武勝名義3張)、土地所有權狀(李丁志名義1張、李武勝名義1張),同時在誠泰銀行汽車借款申請書上,共同偽填個人履歷及收入等資料,偽造「李丁志」及「李武勝」之簽名各1枚,持以交付李雋賢,因李雋賢徵信後發覺證件有異而未得逞等情,經被告於乙○審理時自白犯罪在卷(見乙○刑事卷㈣第191頁),核有證人何信緯於偵查中指證:「(問:何時見到甲○○?)有一次與李武勝見面時,見過他一次」、「一個自稱李武勝的話,他說要買七系列的車,‧‧‧我在車上並聯絡誠泰銀行行員李雋賢晚上也約見面,‧‧當晚我們就到李武勝位在台北市○○路的住處」、「當天有寫訂單,但對方沒簽名。李雋賢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保證人李丁志證件有問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283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7026號偵查卷第5、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558頁),證人李雋賢於警詢中指證:「(問:在92年5月12日有趣樂利路5巷6號?)有,是一位自稱『李武勝』之人要買車。(問:對方提供何資料?)身分證影本、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因為買賣沒成,資料我已銷燬了。(問:何人約你去?)何信緯。‧‧(問:這次沒做成?為什麼?)是。我有跟何信緯講這件買賣的保證人應是偽冒案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557、558頁),及證人李武勝於偵查中證稱其身分證資料遭偽造冒用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336頁),且有偽造之李丁志、李武勝身分證、誠泰銀行汽車借款申請書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均影本)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498、499頁、92年度偵字第17635號偵查卷第361-364頁),堪以認定。
㈥、如事實㈥所示,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之BMW520白色自小客車(BMW520IA)乙輛,係辛○○指示戊○○冒用「林政忠」名義擔任購車名義人,及周恆輝冒用「林育全」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不知情之業務員何信緯詐購得手後,將汽車過戶至其名下之贓物,為配合周恆輝、辛○○持以典當牟利,先由辛○○與甲○○於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共同偽造「林政忠」之簽名、指印,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委託切結書、切結書影本各1張可稽(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7至19頁),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1022-FK自小客是以偽造文件向銀行借貸賺取不法之利益所得,但不是我去騙取的,是辛○○將該車輛過戶我名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3 5號偵查卷第59-61頁)在卷,堪認屬實。而周恆輝及辛○○等人於92年5月30日,再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吳月霞持甲○○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林政忠」名義身分證及上開汽車買賣契約書,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有證人吳月霞於警詢時證稱:「(問:1022-FK汽車過戶是你代辦的?)是。我有核對他的身分證、行照,並影印下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235頁反面),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911號偵查卷第30-31頁)。其後,被告於92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該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持向第一當鋪,典當70萬元得逞,復經證人即第一當鋪員工己○○於警詢、偵查及乙○審理中指證:「(問:現警方所查獲之甲○○是否為當日前往典當該車之人?)經我當場指認無誤」、「(問:8月1日何人來當車?)甲○○本人,約在早上11 點,當了70萬元」及「(問:你是否有看到在庭被告甲○○?)有印象,他開著1台白色BMW,‧‧把車子開去典當」等語甚稔(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35號偵查卷第79、197頁、乙○刑事卷㈢第47頁),且有第一當鋪之典當紀錄1張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35號偵查卷第198頁),被告辯稱伊非典當汽車之人云云,應非事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㈦、如事實㈦所示,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李金泰」身分證、印章,周恆輝持偽造之「徐和輝」身分證、印章,分別冒用「李金泰」及「徐和輝」之名義,至匯豐公司汐止營業所,向該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張孫濱佯稱化名「李金泰」之甲○○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並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由周恆輝冒名「徐和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乙方」,偽造「李金泰」之簽名、印文各2枚、「徐和輝」之簽名、印文各2枚,使匯豐公司誤信二人有購車資力,甲○○於92年10月22日,復冒用「李金泰」名義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內,偽造「李金泰」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交由承辦人持以向台北監理處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及動產擔保抵押之設定登記後,為被告等人詐得汽車等情,為被告於乙○審理時坦承犯罪在卷(見乙○刑事卷㈣第191頁),有證人徐和輝、李金泰分別於警詢時證稱歹徒利用偽造之身分證冒名購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107-109、122-124頁),證人張孫濱於警詢中指證:被告與周恆輝持偽造之身分證向其冒名詐購汽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133-135頁),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張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核退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117、131、13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㈧、如事實㈧所示,被告於92年10月21日,持上開偽造之「徐昇濱」身分證、印章,周恆輝持偽造之「徐和輝」身分證、印章,分別冒用「徐昇濱」及「徐和輝」之名義,至固德公司汐止營業所,向不知情之業務員癸○○佯稱化名「徐和輝」之周恆輝欲購買HONDA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而於固德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上偽造「徐和輝」之簽名1枚,使業務員癸○○及營業主管均陷於錯誤,誤認其等有購車真意,而代為聯絡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之南山人壽業務員張明鑫到場申辦汽車貸款,並由癸○○代填「汽車貸款申請書」,為被告自承犯罪在卷(見乙○刑事卷㈣第191頁),核有證人癸○○於警詢及乙○審理時證述:「經我當場指認,甲○○就是當時詐騙我的其中一名犯嫌,‧‧犯嫌是兩個人‧‧當時是由我負責接洽,在我與他們商談後,犯嫌表示哪一部交車比較快,並表示因為他腳受傷所以急需要用車而且要貸款,其中一名犯嫌持偽造之徐和輝身分證向我訂車,‧‧‧後來我就跟友邦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南山人壽)業務專員張明鑫‧‧一同前往對保,現場有徐和輝(冒用證件)、徐昇濱(即犯嫌甲○○)在場談妥後以86萬9千成交,並當場填具訂購合約書,由徐和輝交付給我3萬9千頭款,另外交付給張明鑫車輛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後來於28日徐和輝與另一名自稱他弟弟的男子到HONDA汐止營業所領車。‧‧‧(問:警方提供給你周恆輝口卡照片,你是否認識?)他就是那個冒用徐和輝身分的犯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129-131頁),且有「固德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南山人壽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書」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196、197頁)。又被告嗣與甲○○與周恆輝二人與業務員張明鑫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共同持偽造之上開身分證、印章、「徐和輝」名義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1年度)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徐和輝」名義1張)、建物所有權狀(「徐和輝」名義2張、「徐昇濱」名義1張),並共同以「徐昇濱」、「徐和輝」名義偽造面額83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同意書」各1張,且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簽名、蓋印,並持付張明鑫而為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撥款83萬元,並使台北市監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日將「徐和輝」新領汽車牌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以被告等所交付之偽造「徐和輝」印章蓋用印文1枚,有證人癸○○於乙○審理時結證:「他說是他弟弟,問我哪部車是最貴的及最快可以交車的,當晚我就請銀行的人員來跟他對保,買車是用徐和輝的名字,徐昇濱是當保的人,在庭被告是用徐昇濱的名義當保證人」等語足憑(見乙○刑事卷㈢第49頁),且有偽造之「徐和輝」身分證、印章、「徐昇濱」身分證、印章、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票、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影本)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133、1 34頁、乙○刑事卷㈣第79、81、83、86、87、89-9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㈨、按銀行為了解貸款申請人具有資力,以審酌貸款申請人將來還款之能力,於貸款申請時均會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準備相關財力證明,以認定屆時核貸之金額及評估風險,此為銀行對保、徵信之主要目的所在。被告明知其並非「李丁志」、「徐昇濱」,周恆輝亦非「徐和輝」,渠等實際上均無購車及借款、還款之真意,亦無相當資力,竟合周恆輝、辛○○等人之指示,冒名擔任購車之買受人或連帶保證人而向不知情之業務員詐購汽車及申請汽車貸款,且知悉其於徵信時所持以行使作為財力證明之扣繳憑單、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均屬偽造,而執意行使之,並在對保時熟背由辛○○等人所提供之被冒名人個人資料,致車行及銀行判斷、評估風險時陷於錯誤,因而通過徵信而核貸,足認被告已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且自結果以觀,亦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甚明。被告擔任人頭,與周恆輝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足認為被告具有主觀上不法所有之犯意,灼然甚明。
㈩、再者,借款人以票據調借現款而交付僅蓋發票人印章之空白票據為擔保,無非在保障貸款人出借之本金、利息及損害,故在借款人屆期未償還借款時,除另有約定外,應認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金額,予以提示,否則該票據豈非形同廢紙,有失保證之旨(卷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與銀行辦理對保時,已明知係為向金融機構申請汽車貸款,因此必須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並在發票人處偽造被冒用人之署押及蓋上印文,揆諸上開說明,已有默示授權貸款人填寫票據日期,且上開作法亦為銀行實務上之通例,否則,任何向銀行貸款之人均可事後反悔,表示該本票(包含日期、金額)並非均由發票人所填寫,應屬無效,則銀行當無從確保債權。是被告對於向金融機構貸款之事,已知之甚詳,且當時之真意係希望簽發本票後能完成核貸,則不得事後再以當時偽造有價證券(即本案本票)之犯行尚未完成而為辯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行使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1、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2、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將被告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收,因係從刑,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有關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應一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事實㈠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事實㈡、㈢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㈣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下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事實㈣、⑵、⑶均因為監理機關之承辦人員即時發現而告未遂,因該罪不處罰未遂犯,故此二部分均僅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㈤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㈥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㈦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㈧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前揭偽造印章、署押、公印文(不含內政部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公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程貞冰等)於新領汽車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蓋用前揭偽造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證件代辦人(盧徐金女、王月霞等)代為辦理補發證件及汽車過戶手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與辛○○、周恆輝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公印文、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含既、未遂)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目的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公印文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㈧部分,係為向南山人壽詐貸,而以同一個交付行為,同時實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公文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偽造有價證券(本票)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收受贓物罪之間,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收受贓物罪,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上揭檢察官移請乙○併案審理部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6、170 27、17028、17029、17031號《含92年度偵字第9059、9909、10782、15911、17635、14542號、93年度偵字第526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7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809號《含93年度核退字第2164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號《93年度偵字第8525號、93年度核退字第189號》),與起訴事實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乙○應併予審理。
㈢、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8年5月28日以88年度易字第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易字第6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1年3月29日因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生活所需,為獲取周恆輝等人所約定之報酬,甘於充當人頭,造成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及前揭車商、金融機構鉅額之財產損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㈤、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身分證、印章、存摺、提款卡、汽車執照、行照,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工具,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其中偽造之李金泰印章、汽車行照及李丁志名義之身分證正本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張,為被告與周恆輝所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持交南山人壽收受,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㈠所示之申請書、扣繳憑單等文件(不含其內應義務沒收偽造之署押、印文),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持以行使而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退併部分:
㈠、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士林方法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號,含93年度他字第2178號、93年度發查字第1356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被害人壬○○遺失之身分證後,於90年3月24日偽以被害人名義,持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件、偽刻之被害人印章,將伊擔任負責人之謹明有限公司(下稱謹明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害人,致被害人遭稅務機關追討謹明公司積欠之稅金達182萬6498元,並偽以被害人名義申請股票開戶,進行股票買賣,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經查,此部分犯嫌,經被告迭於乙○審理時堅決否認,且查被告前於89年10月7日起至91年3月29日止,因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應無可能於檢察官所指犯罪日期之90年3月24日冒用被害人壬○○名義實行上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偽造文書等犯行,此部分既難證明犯罪,自非乙○所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㈡、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士林方法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02
6、17027、17028、17029、17031號):被告與戊○○、周恆輝、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⑴、於92年5月14日,由戊○○冒用「林政忠」之名義,出面向尚德公司之業務員何信緯辦理購車手續,周恆輝則冒用「林育全」之名義擔任貸款保證人,致何信緯陷於錯誤,商請不知情之同事簡芳楠在購車訂購書上簽立「林政忠」之署押而偽造購車訂購書,並於同月22日,持前開偽造之訂購書、偽造「林政忠」及「林育全」之身分證、偽造之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資料,至誠泰商銀五常分行,向不知情之行員俞大為辦理汽車貸款,翌日戊○○、周恆輝復假名與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至同月27日誠泰銀行徵信手續完成後,即將貸款150萬元撥入尚德公司臺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同日周恆輝前往尚德公司三重門市交付尾款及辦牌費用32萬元予何信緯後,何信緯即於同日向監理機關請領車號0000-00號車牌,並於同月28日將車輛交付周恆輝,詎斯時周恆輝竟以不滿車牌號碼為幌,要求重新更換車號,戊○○及被告則藉機持偽造「林政忠」之身分證、印章,至基隆監理站將前開車輛辦理過戶予甲○○,致使誠泰銀行行員俞大為於30日上午前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時遭拒,始得悉上情。
⑵、於92年4月15日,由辛○○持偽造「黃仁釧」之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延平分行,辦理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貸款,致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貸得62萬元。嗣於同年5月初,黃仁釧接獲日盛商銀寄發之繳費通知單,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戊○○冒用「林政忠」名義購車貸款及冒用「黃仁釧」名義詐貸之犯行。乙○查戊○○與周恆輝等人冒名購車貸款一事,此從證人即另案被告戊○○等人之供述,及經乙○94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等就冒名購車貸款部分,無共同正犯關係自明(乙○刑事卷㈣第64頁),此外又無證據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其事後參與辦理汽車過戶及典當汽車之處理贓物行為,而溯及就先前購車詐貸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檢察官所指冒用「黃仁釧」名義辦理貸款一事,經查係辛○○與另一自稱「李耀文」之男子所為,被告並未在場,此經證人即日盛商銀延平分行行員戴真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簽約時僅自稱黃仁釧及李耀文之人在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5
28、52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辛○○復供承:「黃仁釧的那台車子是我用他的身分證出面買的,因為我當時在跑路,我另外找了1個保人,但不是他們,與他們無關。是我自己買的」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數署93年度偵字第17026號偵查卷第8頁),且觀之偽造「黃仁釧」、「李耀文」之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均非被告,顯而易見非被告冒用黃仁釧名義辦理汽車貸款甚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42號偵查卷第532頁)。此部分既難證明被告犯罪,自非乙○所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㈢、併案意旨略以(臺灣士林方法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8號,含93年度核退字第189號、93年度偵字第8525號):
被告與周恆輝、李明政、陳錦峰共同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李明政、周恆輝各自以自己之照片,先利用電腦、印表機、掃描器、鋼印壓製器等工具,完成偽造之身分證,為遂其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其等共同持前開偽造之假證件購買車輛,至銀行開戶、辦理汽車貸款,待貸款完成詐得汽車後,即將冒名購得之車輛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其中㈠、冒名申辦銀行帳戶部分,⑴、於92年9月23日,李明政持偽造完成之「周盟凱」身分證及印章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周盟凱」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李明政,足以生損害於周盟凱(誤載為戊○○)及彰化銀行(誤載為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⑵、於92年9月23日,李明政持偽造之「戊○○」身分證及印章至華南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戊○○」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李明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⑶、於92年10月8日,周恆輝持偽造之「程正同」身分證及印章至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程正同」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周恆輝,足以生損害於程正同及彰化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⑷、於92年10月23日,周恆輝持偽造完成之「徐和輝」身分證及印章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徐和輝」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周恆輝,足以生損害於徐和輝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⑸、於92年11月17日,李明政持周恆輝在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杜建輝」身分證及印章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杜建輝」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李明政,足以生損害於杜建輝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⑹、於92年11月18日,周恆輝持偽造之「程桃起」身分證及印章至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並在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程桃起」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周恆輝(誤載為李明政),足以生損害於程桃起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⑺、於92年11月28日,周恆輝持偽造之「楊玉興」身分證及印章至華南銀行永吉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楊玉興」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
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周恆輝,足以生損害於楊玉興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⑻、於92年12月18日,周恆輝持自己在不詳時地偽造完成之「王進龍」身分證及印章至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王進龍」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周恆輝,足以生損害於王進龍(誤載為戊○○)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⑼、於92年12月25日,被告持偽造之「王偉智」身分證及印章至中華電信汐止營運處,以「王偉智」名義,冒名申辦市話(00-00000000)及ADSL電信服務,並在中華電信優惠專用申請書上,偽造王偉智之簽名,致不知情之中華電信人員陷於錯誤,受理該業務之申請,並允許被告申辦市○○○路服務,足以生損害於王偉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⑽、於92年12月25日,李明政持偽造之「王傑鋒」身分證及印章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王傑鋒」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李明政,足以生損害於王傑鋒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⑪、於93年1月58日,周恆輝持偽造之「方國昌」身分證及印章至華南銀行,並在存款戶約定書等開戶文件上,偽造「方國昌」之簽名、印文,完成開戶手續(帳號:000000000000),並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交付存摺等物給周恆輝,足以生損害於方國昌及華南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冒名申辦汽車貸款部分,⑴、於92年12月30日,被告持偽造之「王偉智」、李明政持偽造之「王金福」身分證,至台北市○○○路「永美車行」表示欲購買某不詳車號之汽車,並向台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汽車貸款148萬元,惟因行員劉夢蕾對保時,認被告所交付之「王偉智」之證件有問題,遂與真正之王偉智聯絡,發現係冒名申辦,台新銀行三重分行旋在該車輛領牌前,將所撥之款項追回,致未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經查,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前揭周恆輝、李明政等人利用周恆輝、李明政之照片偽造「周盟凱」、「戊○○」、「程正同」、「徐和輝」、「杜建輝」、「程桃起」、「楊玉興」、「王進龍」、「王偉智」、「王傑鋒」、「方國昌」等人名義之身分證及持以冒名開設帳戶等犯行,辯稱該等偽造身分證及冒名行為與伊無關。乙○查周恆輝與李明政共同偽造身分證及冒名申請開戶之行為,並無證據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被告曾參與偽造前揭其他身分證及開設帳戶或單純知悉,而就未有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該等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又查扣案偽造之「王偉智」身分證,其上所黏貼之照片並非被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25號偵查卷㈡第188頁、乙○刑事卷㈣第170頁、扣押物證編號34),檢察官指稱係黏貼被告之照片,容有誤會。承此,被告既未提供照片,供周恆輝等人偽造「王偉智」身分證,自無持貼有通常第三人顯然得以肉眼辨認其非「照片」本人之該偽造身分證,親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提供電話、網路服務及冒名申辦汽車貸款之可能。被告雖於乙○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自白容與事實不合,自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此部分併案事實,既均難證明被告犯罪,尚非乙○所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春玲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惠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表㈠:
┌──┬───┬───────┬──────┬─────┐│編號│被害人│名稱 │性質(要否沒│證物出處 ││ │ │ │收及其依據)│ │├──┼───┼───────┼──────┼─────┤│1 │李金泰│身分證正本1張 │所有供犯罪所│除印章1枚 ││ │ │(貼有甲○○照│用、所有因犯│未扣案,其││ │ │片1張)、彰化 │罪所得之物 │餘證物均已││ │ │銀行永樂分行存│ │扣案。 ││ │ │摺1本、提款卡1│ │ ││ │ │枚、印章1枚 │ │ ││ │ ├───────┼──────┼─────┤│ │ │彰化銀行業務往│偽造之署押、│乙○刑事卷││ │ │來申請書、印鑑│印文 │㈣第98頁 ││ │ │卡暨顧客資料卡│ │ ││ │ │(簽名、印文各│ │ ││ │ │2枚)、印鑑簡 │ │ ││ │ │卡(簽名、印文│ │ ││ │ │各2枚)各1張 │ │ ││ │ ├───────┼──────┼─────┤│ │ │汽車新領牌照登│偽造之印文 │臺灣士林地││ │ │記書(印文1枚 │ │方法院檢察││ │ │)、汽(機)車│ │署94年度核││ │ │各項異動申請書│ │退偵字第48││ │ │(印文1枚) │ │號偵查卷第││ │ │ │ │117、130頁││ │ ├───────┼──────┼─────┤│ │ │附條件買賣契約│偽造之署押、│臺灣士林地││ │ │書(簽名、印文│印文 │方法院檢察││ │ │各2枚) │ │署94年度核││ │ │ │ │退偵字第48││ │ │ │ │號偵查卷第││ │ │ │ │132頁 ││ │ ├───────┼──────┼─────┤│ │ │汽車行照1張 │所有因犯罪所│未扣案 ││ │ │ │得之物 │ ││ │ ├───────┼──────┼─────┤│ │ │動產擔保交易動│偽造之署押、│臺灣士林地││ │ │產附條件買賣設│印文 │方法院檢察││ │ │定登記申請書(│ │署94年度核││ │ │簽名、印文各1 │ │退偵字第48││ │ │枚) │ │號偵查卷第││ │ │ │ │131頁 │├──┼───┼───────┼──────┼─────┤│2 │李瑞祿│身分證正本1張 │所有供犯罪所│均扣案(臺││ │ │(貼有甲○○照│用之物 │灣士林地方││ │ │片1張)、印章1│ │法院檢察署││ │ │枚 │ │93年度偵字││ │ │ │ │第8525號卷││ │ │ │ │㈠第38頁)││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業已行使交付│同上 ││ │ │免扣繳憑單3張 │,不得沒收 │ ││ │ ├───────┼──────┼─────┤│ │ │華南商銀南港分│所有因犯罪所│扣案 ││ │ │行存摺1本、提 │得之物 │ ││ │ │款卡1枚、第一 │ │ ││ │ │商銀南港分行存│ │ ││ │ │摺1本、提款卡1│ │ ││ │ │張 │ │ ││ │ ├───────┼──────┼─────┤│ │ │華南商銀存款戶│偽造之署押、│臺灣士林地││ │ │約定書(簽名2 │印文 │方法院檢察││ │ │枚、印文3枚) │ │署93年度偵││ │ │、第一銀行金如│ │字第8525號││ │ │意綜合管理帳戶│ │卷㈠第29、││ │ │往來申請書(簽│ │39、225-22││ │ │名、印文各1枚 │ │7頁 ││ │ │)、金融卡簽收│ │ ││ │ │及啟用單(簽名│ │ ││ │ │、印文各1枚) │ │ ││ │ │、印鑑卡(簽名│ │ ││ │ │1枚、印文2枚)│ │ ││ │ │各1張 │ │ │├──┼───┼───────┼──────┼─────┤│3 │徐和輝│印章3枚 │所有供犯罪所│扣案 ││ │ │ │用之物 │ ││ │ ├───────┼──────┼─────┤│ │ │固德公司車輛訂│偽造之署押、│臺灣士林地││ │ │購合約書1張( │印文 │方法院檢察││ │ │簽名1枚) │ │署93年度偵││ │ │ │ │字第8525號││ │ │ │ │偵查卷㈡第││ │ │ │ │196頁 ││ │ ├───────┼──────┼─────┤│ │ │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所│乙○刑事卷││ │ │(貼有周恆輝照│用之物 │㈣第87、92││ │ │片1張) │ │頁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業已行使交付│同上 ││ │ │免扣繳憑單 │,不得沒收 │ ││ │ ├───────┼──────┼─────┤│ │ │台北縣三重地政│偽造之公印文│乙○刑事卷││ │ │事務所建物所有│、印文 │㈣第89-91 ││ │ │權狀2張、土地 │ │頁 ││ │ │所有權狀1張( │ │ ││ │ │均有偽造之台北│ │ ││ │ │縣三重地政事務│ │ ││ │ │所公印文1枚、 │ │ ││ │ │主任王美英印文│ │ ││ │ │1枚) │ │ ││ │ ├───────┼──────┼─────┤│ │ │車輛動產抵押暨│偽造之署押、│乙○刑事卷││ │ │借款契約書(簽│印文 │㈣第79、81││ │ │名、印文各1枚 │ │、83、86頁││ │ │)、動產擔保交│ │ ││ │ │易動產抵押設定│ │ ││ │ │登記申請書(印│ │ ││ │ │文1枚)、授權 │ │ ││ │ │書(簽名、印文│ │ ││ │ │各1枚)、同意 │ │ ││ │ │書(簽名、印文│ │ ││ │ │各1枚)各1張 │ │ ││ │ ├───────┼──────┼─────┤│ │ │本票1張(簽名 │偽造之有價證│乙○刑事卷││ │ │、印文各1枚) │券(共同發票│㈣第83頁 ││ │ │ │人徐昇濱) │ ││ │ ├───────┼──────┼─────┤│ │ │汽車新領牌登記│偽造之印文 │臺灣士林地││ │ │書(印文1枚) │ │方法院檢察││ │ │ │ │署94年度核││ │ │ │ │退偵字第48││ │ │ │ │號偵查卷第││ │ │ │ │133頁 │├──┼───┼───────┼──────┼─────┤│4 │徐昇濱│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所│扣案、乙○││ │ │(貼有甲○○照│用之物 │刑事卷㈣第││ │ │片1張)、印章1│ │92 頁 ││ │ │枚 │ │ ││ │ ├───────┼──────┼─────┤│ │ │車輛動產抵押暨│偽造之署押、│乙○刑事卷││ │ │借款契約書(簽│印文 │㈣第79、83││ │ │名、印文各1枚 │ │、86頁 ││ │ │)、授權書(簽│ │ ││ │ │名、印文各1枚 │ │ ││ │ │)、同意書(簽│ │ ││ │ │名、印文各1枚 │ │ ││ │ │) │ │ ││ │ ├───────┼──────┼─────┤│ │ │本票(簽名、印│偽造之有價證│乙○刑事卷││ │ │文各1枚) │券(共同發票│㈣第83頁 ││ │ │ │人徐和輝) │ ││ │ ├───────┼──────┼─────┤│ │ │台北縣三重地政│偽造之公印文│乙○刑事卷││ │ │事務所建物所有│、印文 │㈣第88頁 ││ │ │權狀2張、土地 │ │ ││ │ │所有權狀1張( │ │ ││ │ │均有偽造之台北│ │ ││ │ │縣三重地政事務│ │ ││ │ │所公印文1枚、 │ │ ││ │ │主任王美英印文│ │ ││ │ │1枚) │ │ │├──┼───┼───────┼──────┼─────┤│5 │黃聯財│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所│扣案 ││ │ │(貼有甲○○照│用之物 │ ││ │ │片1張)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之署押 │未扣案 ││ │ │(簽名2枚、指 │ │ ││ │ │印3枚) │ │ │├──┼───┼───────┼──────┼─────┤│6 │袁宇正│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預│扣案 ││ │ │(貼有甲○○照│備之物 │ ││ │ │片1張) │ │ │├──┼───┼───────┼──────┼─────┤│7 │陳世維│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犯罪預備│扣案 ││ │ │(貼有甲○○照│之物 │ ││ │ │片1張) │ │ │├──┼───┼───────┼──────┼─────┤│8 │陳世芳│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預│扣案 ││ │ │(貼有甲○○照│備之物 │ ││ │ │片1張) │ │ │├──┼───┼───────┼──────┼─────┤│9 │郭明鑫│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預│扣案 ││ │ │(貼有甲○○照│備之物 │ ││ │ │片1張) │ │ │├──┼───┼───────┼──────┼─────┤│10 │李丁志│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所│未扣案(臺││ │ │(貼有甲○○照│用之物 │灣臺北地方││ │ │片1張) │ │法院檢察署││ │ │ │ │92年度偵字││ │ │ │ │第14542號 ││ │ │ │ │偵查卷第49││ │ │ │ │9頁) ││ │ ├───────┼──────┼─────┤│ │ │台北縣三重地政│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 │ │事務所建物所有│、印文 │方法院檢察││ │ │權狀1張、土地 │ │署92年度偵││ │ │所有權狀1張( │ │字第17635 ││ │ │均有偽造之台北│ │號偵查卷㈠││ │ │縣三重地政事務│ │第361、362││ │ │所公印文1枚、 │ │頁) ││ │ │主任王美英印文│ │ ││ │ │1枚) │ │ ││ │ ├───────┼──────┼─────┤│ │ │誠泰銀行汽車借│偽造之署押 │未扣案(臺││ │ │款申請書(簽名│ │灣臺北地方││ │ │1枚) │ │法院檢察署││ │ │ │ │92年度偵字││ │ │ │ │第14542號 ││ │ │ │ │偵查卷㈠第││ │ │ │ │498頁) │├──┼───┼───────┼──────┼─────┤│11 │丙○○│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所│扣案 ││ │ │(貼有不詳成年│用之物 │ ││ │ │男子照片1張) │ │ ││ │ ├───────┼──────┼─────┤│ │ │普通小型車駕駛│所有因犯罪所│扣案(臺灣││ │ │執照1張(貼有 │得之物 │臺北地方法││ │ │甲○○之照片1 │ │院檢察署93││ │ │枚) │ │年度偵字第││ │ │ │ │16264號偵 ││ │ │ │ │查卷第45頁││ │ │ │ │) │├──┼───┼───────┼──────┼─────┤│12 │李光仁│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所│扣案(臺灣││ │ │(貼有不詳成年│用之物 │臺北地方法││ │ │男子照片1張) │ │院檢察署93││ │ │ │ │年度偵字第││ │ │ │ │16264號偵 ││ │ │ │ │查卷第16、││ │ │ │ │17頁) │├──┼───┼───────┼──────┼─────┤│13 │庚○○│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所│扣案 ││ │ │(貼有不詳成年│用之物 │ ││ │ │男子之照片1張 │ │ ││ │ │) │ │ ││ │ │ │ │ │├──┼───┼───────┼──────┼─────┤│14 │李武勝│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所│臺灣臺北地││ │ │(貼有辛○○照│用之物 │方法院檢察││ │ │片1張) │ │署92年度偵││ │ │ │ │字第14542 ││ │ │ │ │號偵查卷㈠││ │ │ │ │第499頁) ││ │ ├───────┼──────┼─────┤│ │ │台北縣三重地政│偽造之公印文│臺灣臺北地││ │ │事務所建物所有│、印文 │方法院檢察││ │ │權狀3張、土地 │ │署92年度偵││ │ │所有權狀1張( │ │字第17635 ││ │ │均有偽造之台北│ │號偵查卷㈠││ │ │縣三重地政事務│ │第363-366 ││ │ │所公印文1枚、 │ │頁) ││ │ │主任王美英印文│ │ ││ │ │1枚) │ │ ││ │ ├───────┼──────┼─────┤│ │ │誠泰銀行借款申│偽造之署押 │未扣案(臺││ │ │請書(簽名1枚 │ │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 │ │ │ │92年度偵字││ │ │ │ │第14542號 ││ │ │ │ │偵查卷㈠第││ │ │ │ │498頁) │├──┼───┼───────┼──────┼─────┤│15 │李主義│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預│臺灣臺北地││ │ │(貼有甲○○照│備之物 │方法院檢察││ │ │片1張) │ │署92年度偵││ │ │ │ │字第17635 ││ │ │ │ │號偵查卷㈠││ │ │ │ │第第383、3││ │ │ │ │84頁 │├──┼───┼───────┼──────┼─────┤│16 │林家安│身分證正本1枚 │所有供犯罪預│扣案 ││ │ │(貼有甲○○之│備之物 │ ││ │ │照片1張) │ │ │├──┼───┼───────┼──────┼─────┤│17 │林政忠│汽車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署押、│台北市政府││ │ │(簽名、指印各│印文 │警察局中山││ │ │1枚)、委託切 │ │分局刑案偵││ │ │結書(簽名、指│ │查卷(92年││ │ │印各1枚)、切 │ │6月6日收案││ │ │結書(簽名、指│ │)第17至19││ │ │各1枚) │ │頁 │└──┴───┴───────┴──────┴─────┘附表㈡、與甲○○有關供周恆輝偽造身分證所用之工具
(扣押地點: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測試身分證螢光燈 │1台 │扣案證物││ │ │ │編號8 │├──┼─────────┼─────────┼────┤│2 │2002醒吾技術學院夜│1本 │扣案證物││ │間部暨進修部90年班│ │編號9 ││ │成長軌跡 │ │ │├──┼─────────┼─────────┼────┤│3 │偽造身分證流程說明│1張 │扣案證物││ │書 │ │編號11 │├──┼─────────┼─────────┼────┤│4 │數位影像處理光碟 │3片 │扣案證物││ │ │ │編號15 │├──┼─────────┼─────────┼────┤│5 │3.14磁碟片 │1片 │證物編號││ │ │ │16 │├──┼─────────┼─────────┼────┤│6 │美工刀 │1支 │扣案證物││ │ │ │編號19 │├──┼─────────┼─────────┼────┤│7 │鐵尺 │2支 │扣案證物││ │ │ │編號20 │├──┼─────────┼─────────┼────┤│8 │比例尺 │1支 │扣案證物││ │ │ │編號21 │├──┼─────────┼─────────┼────┤│9 │圓規尺 │1支 │扣案證物││ │ │ │編號22 │├──┼─────────┼─────┬───┼────┤│10 │偽造身分證用木製印│臺灣臺北 │1枚 │扣案證物││ │章 ├─────┼───┤編號24 ││ │ │台灣省 │2枚 │ ││ │ ├─────┼───┤ ││ │ │台北市 │1枚 │ ││ │ ├─────┼───┤ ││ │ │北投區 │1枚 │ ││ │ ├─────┼───┤ ││ │ │內湖區 │1枚 │ ││ │ ├─────┼───┤ ││ │ │松山區 │1枚 │ ││ │ ├─────┼───┤ ││ │ │士林區 │1枚 │ ││ │ ├─────┼───┤ ││ │ │大安區 │1枚 │ ││ │ ├─────┼───┤ ││ │ │信義區 │1枚 │ ││ │ ├─────┼───┤ ││ │ │大同區 │1枚 │ ││ │ ├─────┼───┤ ││ │ │南港區 │1枚 │ ││ │ ├─────┼───┤ ││ │ │萬華區 │1枚 │ ││ │ ├─────┼───┤ ││ │ │中山區 │1枚 │ ││ │ ├─────┼───┤ ││ │ │台北縣 │1枚 │ ││ │ ├─────┼───┤ ││ │ │高雄縣 │1枚 │ ││ │ ├─────┼───┤ ││ │ │桃園縣 │1枚 │ ││ │ ├─────┼───┤ ││ │ │台中市 │1枚 │ ││ │ ├─────┼───┤ ││ │ │嘉義縣 │1枚 │ ││ │ ├─────┼───┤ ││ │ │南投縣 │1枚 │ ││ │ ├─────┼───┤ ││ │ │台中縣 │1枚 │ ││ │ ├─────┼───┤ ││ │ │新店市 │1枚 │ ││ │ ├─────┼───┤ ││ │ │樹林市 │1枚 │ ││ │ ├─────┼───┤ ││ │ │三重市 │1枚 │ ││ │ ├─────┼───┤ ││ │ │板橋市 │1枚 │ ││ │ ├─────┼───┤ ││ │ │蘆洲市 │1枚 │ ││ │ ├─────┼───┤ ││ │ │新莊市 │1枚 │ ││ │ ├─────┼───┤ ││ │ │常兵備役 │1枚 │ ││ │ ├─────┼───┤ ││ │ │國兵乙 │1枚 │ ││ │ ├─────┼───┤ ││ │ │預士 │1枚 │ ││ │ ├─────┼───┤ ││ │ │選863 │1枚 │ ││ │ ├─────┼───┤ ││ │ │選879 │1枚 │ ││ │ ├─────┼───┤ ││ │ │選883 │1枚 │ ││ │ ├─────┼───┤ ││ │ │選893 │1枚 │ ││ │ ├─────┼───┤ ││ │ │選9012 │1枚 │ │├──┼─────────┼─────┴───┼────┤│11 │電腦螢幕 │3台 │臺灣士林││ │ │ │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3││ │ │ │年度偵字││ │ │ │第8525號││ │ │ │偵查卷㈡││ │ │ │第8頁編 ││ │ │ │號3、4照││ │ │ │片 │├──┼─────────┼─────────┼────┤│12 │電腦主機 │2台 │臺灣士林││ │ │ │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3││ │ │ │年度偵字││ │ │ │第8525號││ │ │ │偵查卷㈡││ │ │ │第9頁編 ││ │ │ │號5照片 │├──┼─────────┼─────────┼────┤│13 │印表機 │1台 │臺灣士林││ │ │ │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3││ │ │ │年度偵字││ │ │ │第8525號││ │ │ │偵查卷㈡││ │ │ │第14頁編││ │ │ │號16照片│├──┼─────────┼─────────┼────┤│14 │鋼印壓製機 │1台 │臺灣士林││ │ │ │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3││ │ │ │年度偵字││ │ │ │第8525號││ │ │ │偵查卷㈡││ │ │ │第16頁編││ │ │ │號20照片│├──┼─────────┼─────────┼────┤│15 │傳真機 │1台 │臺灣士林││ │ │ │地方法院││ │ │ │檢察署93││ │ │ │年度偵字││ │ │ │第8525號││ │ │ │偵查卷㈡││ │ │ │第153頁 │├──┼─────────┼─────────┼────┤│16 │掃描器 │1台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