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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4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壹佰叁拾玖包、白軟包淡煙壹佰肆拾叁包均沒收。

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壹佰叁拾玖包、白軟包淡煙壹佰肆拾叁包均沒收。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俊男商行之負責人,丙○○則係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中日超商之負責人。其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以下簡稱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甲○○亦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販售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白軟包淡煙均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菸酒管理法第6 條所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7 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數量不詳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白軟包淡煙多條(每條10包),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每條新臺幣(下同)321 元之價格販售予丙○○,並委由不知情之乙○○載送至上開中日超商。丙○○販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購入時起至93年7 月7 日為止,以每包35元價格,在上址中日超商內連續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93年7 月7 日在上開中日超商內持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139 包、白軟包淡煙146 包(其中3 包經送臺灣菸酒公司檢驗後破壞而無法歸還,僅餘143 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販賣香菸之行為,而被告丙○○亦坦承有前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香菸之行為,惟均辯稱無法辨識販賣之香菸為仿冒商標之私煙云云。經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係臺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3年12月7日(93)智商0924字第09380533000號函附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可查。而扣案物品經送請臺灣菸酒公司鑑定後,認均非該公司產品而屬偽造商標之私煙,亦有臺灣菸酒公司93年7 月29日臺菸酒菸字第0930015119號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26頁)。且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負責產品鑑定之李金山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係從香味辨識是否屬於仿冒商品,而從部分外觀亦可辨認等語(偵查卷第51頁);證人即臺灣菸酒公司職員曹忠文於偵查中亦證稱扣案物品外表雖不易辨認,然臺灣菸酒公司之香菸均無缺貨,被告等人可直接向公司進貨,不可能向別人批購等語(偵查卷第57頁)。此外,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可查(偵查卷第18至21頁)。被告二人辯解無法辨識是否為仿冒商標之私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至於被告甲○○另辯稱係向好市多大賣場進貨,每條價格為

322 元云云,然被告甲○○迄無法提供購入商品之證明文件,且經本院函詢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93年7 月間長壽牌黃硬盒煙及白軟包淡煙之進貨價格分別為306.67元及30

6.7元,賣場出場價格均為307元等情,有該公司93年12月22日(函文上誤載為94年)好會字第941222號函附卷可稽。其所辯情節,顯無所據,實不足採信。而被告丙○○辯稱係合法向被告甲○○進貨云云,固提出發票一紙為證(偵查卷第26頁),然查該發票上所記載之買受人並非被告丙○○或其開設之中日超商,且營業人亦非記載為被告甲○○或其開設之俊男商行,其所辯無以為憑,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二人既自陳其所開設之商店均有販售香菸,當明知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為臺灣菸酒公司享有商標專權之商標,又可經過正常管道購買長壽牌黃硬盒香菸、白軟包淡煙,且可由香菸外包裝及香味辨識是否屬於仿冒商標之私菸,復無法提出合法購入商品之證據,購入商品之過程確與正常情形有違,其所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罪。被告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惟被告甲○○係自不詳人士販入仿冒商標之私菸後,再由被告丙○○係向被告甲○○進貨,在自行所開設之中日超商販售,業經前開認定屬實,並無證據足證告被二人就各自之販賣行為有何犯意上之聯繫,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後度不佳,狡詞否認犯行,且商標係表徵商品之來源與商標權人商品於市場上之經濟價值,權利人須長期投入大量資金及人、物力,始足以建立商標所代表之品質與信譽,被告為貪圖利益,使用商標權人享有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及信譽造成嚴重損害,惟經查獲之私菸數量非多,及其個別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仿冒商標之長壽牌黃硬盒香菸139包、白軟包淡煙143包(原查扣146包,驗餘僅賸143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甲○○所開設俊男商行之員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臺灣菸酒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核准使用於各類菸、菸草等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類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與被告甲○○、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臺灣菸酒公司之同意,由甲○○於93年間,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及價格購入仿冒長壽商標之私菸若干後,由被告乙○○運送至中日超商,復由被告丙○○以每包35元之價格,連續販售前開私菸與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證人曹忠文之證詞、卷附商標註冊證影本、臺灣菸酒公司鑑定回函以及扣案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其僅擔任俊男商行之送貨員,並未負責商品之進貨,因此不清楚商品來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受僱於俊男商行,擔任送貨員,將商品由俊被告丙○○供陳在卷(偵查卷第6 頁),且被告甲○○亦自陳店內的貨都是自己進貨的等語(本院93年12月3 日審判筆錄第2 頁)。是被告乙○○辯解僅負責送貨,並未負責商品進貨業務等情,應堪採信。是以,被告乙○○對於商品來源並不清楚,僅依被告甲○○之指示將貨品運送給客戶,且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或丙○○有犯意上之聯絡,亦無以證明被告乙○○有任何機會得以檢視其所運其他證據,僅足以證明扣案物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尚與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無涉。從而,被告乙○○所為辯解,尚可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