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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鍾元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麥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瑟公司)前任董事長(任職期間自民國86年8月間起至9

0 年10月間止),其擔任董事長期間,與其擔任特別助理之配偶曾鐘霆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違背其為麥瑟公司股東管理公司之任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先後多次侵占公司之財產,致麥瑟公司受有損害,經新任董事長即本件告訴人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及背信等案件之告訴(業以91年偵字第6510號將被告與曾鐘霆提起公訴在案),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麥瑟公司聲請法院重整一事,係經董監事會議於90年10月5 日董事會會議臨時動議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為之,雖被告未參與該項表決,然其既有參與當日之會議,明知非告訴人一人所主導之事,仍於91年7 月間該公司之股東會上,以散發「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之方式,指稱:「㈠麥瑟兩大事業部,無線高頻事業部范劭錠總經理領導,營運一切正常。CSP-UBGA事業部(下稱CSP事業部)完全由告訴人所領導,在89年底前投入近5億元資金,告訴人在提供給重整法官資料中提到:CSP事業部預計91年元月起每月營業額約500萬元(見民事裁定第6頁),今已7月應有3000萬元營業額,其實迄今業績仍然掛零,其主要目的只是拿到重整人,【不惜以不實資訊蒙騙法官】。㈡90年10月5 日董事會臨時動議時,華泰曾提及申請重整事宜,從此董事會從未正式予於議案中討論內容與進度,又華泰在90年12月左右,因故退出經營,【所以重整一案完全由告訴人個人自編自導】,由於台灣很少有重整成功案例,再加上全體董監對重整案也不甚了解。兩位監察人及兩位董事曾去函法院要求制止此行為(7 席董事中鈺創及長虹90年中後辭去董事席位,華泰12月亦書面辭去董事席位,監察人電話詢問過,由於一直未開董事會,華泰部分本人無法求證)若重整對麥瑟有利也不允許告訴人當重整人,繼續危害公司之利益,【並列舉告訴人偽造文書等21條罪狀】予重整法官,請求主持公道。㈢告訴人為求其個人利益並捏造不實資料,於90年9月7日去調查局檢舉本人及太太不實罪狀,調查局不受理,之後又蒙騙陳監察人蓋章,再於90年11月30日二度去調查局檢舉,以圖造成本人成為被告,失去出任重整人之資格。告訴人在提供給調查局資料中,明知本人太太去年借給公司現金近3000萬元,並用本人私人財產抵押借款1000萬元給公司週轉,合計約4000萬元,但卻虛列本人太太欠公司1600萬元之資料給調查局。」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予各股東及債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丁○○、戊○○之證述、麥瑟公司90年度1005董事會議議事錄及台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6510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散發「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予各股東及債權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麥瑟公司本來要與華泰公司合併,但華泰進來後發現麥瑟公司CSP事業部沒有在營運,而且機器還用帆布蓋著,他們覺得事有蹊蹺,便撤出工作團隊,告訴人在重整一案提供法院資料,聲稱CSP 事業部自91年起每月營業額約有500 萬元,實與事實不符,告訴人去聲請公司重整沒人知道,90年10月5 日董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有人提到重整,但沒有表決,因為那時要合併,所以選告訴人為過渡的董事長,告訴人於90年11月19日以後未曾召集董事會,各董監事對於聲請重整的計劃、進度及提供給法院的資料等均不知情,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蓋用被告印章於借款契約等文件上,涉嫌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告訴人多次對外宣稱麥瑟公司須重整,係因被告掏空公司資產所造成,被告發表公開信係為向股東澄清事實,所為係自衛、自辯並保護合法權益,且內容屬實,並與公益有關,故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必須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同條第3 項復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與公益有關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雖然我國誹謗罪的構成要件並未就行為人是否認識其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為真實加以規定,然刑法第 310條第3 項之規定為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因此,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情形下,行為人之故意應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如果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具備該阻卻構成要件事由的主觀要件,而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不成立誹謗罪。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關於上開「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㈠段內容部分:

查證人即麥瑟公司監察人陳煇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麥瑟公司CSP 部門的主管是告訴人,直到90年結束前都還未開始營運,公司進行重整後,就全部由重整監督人處理等語,證人即麥瑟公司副總經理(曾任董事)乙○結證稱:90年間麥瑟公司有RF及CSP兩個事業部,CSP事業部的主管是告訴人,從90年間到重整為止都還在開發階段,沒有量產,因為沒有市場等語,證人即麥瑟公司股東丁○○亦結證稱:麥瑟公司CSP 事業部的主管是告訴人,從90年間到重整開始前都沒有營業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12至24頁),顯見被告在「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中指稱麥瑟公司迄今業績仍掛零乙節,信而有徵,此外,復有CSP 事業部投資花費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見被告92年6月20日證物附件第5、6頁),該明細表顯示由告訴人領導之CSP 事業部自89年至91年7月間,投資近5億元資金,仍尚未營運。惟告訴人竟在提供予本院民事庭重整法官之資料中提到:「CS

P事業部預計91年元月起每月營業額約500萬元,今已7月應有3000萬元營業額」等與上開投資花費明細表所載不符之事實,有該文書資料可按(見本院卷附聲請重整狀第27頁),益徵被告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在「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中發表關於告訴人係【不惜以不實資訊蒙騙法官】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且與全體股東及債權人之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主觀上即欠缺誹謗之故意。

(三)關於上開「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㈡段內容部分:

⒈證人陳煇煌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出席麥瑟公司在

90 年10月5日召開的董監事會議,我記得當天是針對改選董事長及增資案討論,臨時動議時,華泰的代表提議公司可否進行重整,這部分我沒有明確的印象有無作成決議,當天會議沒有推派重整人,重整是重要事項,應事前通知,而不是列為臨時動議,開會前我不知道要討論重整的事,我沒有看過麥瑟公司提出重整的相關資料,我在給民事庭重整法官的陳報狀(見被告92年6 月20日郵寄證物附件第36頁)上會寫重整案已經臨時會議通過,是因為法院既然已經給我們接受聲請的裁定,所以我當時才會認為前提是已經通過了等語,證人丁○○證稱:我有出席90年10月5 日董監事會議,臨時動議時有人提到公司財務有危機需要重整,就由專業人士說明重整的好處,在場董監事都認為重整可行,有無表決我忘記了,開會前我不知道要討論重整,根據我的瞭解,重整是重要事項,應該會再開一次董監事會議列入議程討論,但事後我都沒有收到關於重整的開會通知,所以我不知道重整的內容等語(見本院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

13、17、23頁),證人即聯曜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聯曜公司)法人代表己○○到庭證稱:我有參加麥瑟公司90年10月5 日董監事會議,當日是針對增資案及改選董事長進行討論,開會前我不知道要討論重整案,會議通知沒有記載,當天沒有表決重整案,無所謂贊不贊成,董事們認為如果對公司好的話,可以再去研究如何做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第7、9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麥瑟公司90年10月5 日董監事會議前之開會通知上並未記載討論重整議案(見被告92年6月20日郵寄證物附件第50 頁),渠等對於臨時會議中有無表決通過重整案,已不復記憶或表示不知情,衡情重整案屬公司重大事項,依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規定,應經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倘該次董監事會議確有表決通過重整案,何以上開證人均已不復記憶或表示不知情?加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當天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中重整案決議部分記載:「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字樣,先證稱:是全體舉手表決等語,之後改稱:會議紀錄一致通過是指主席徵詢所有董事沒有異議的話,則由主席宣布通過,不需要舉手等語(見94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7 頁),前後陳述不一致,則重整案究有無經全體董事表決,已非無疑。

⒉又卷附90年10月5 日會議紀錄(見偵續卷第26至29頁)

復未記載出席董事有無符合公司法第282條第2項聲請重整之法定人數,亦未積極討論關於重整之具體內容及選派重整人,再者,告訴人係於90年10月26日代表麥瑟公司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重整,業經本院調取90年度整字第9 號重整卷證核閱無訛,而麥瑟公司嗣於90年10月19日及11月5日分別召開2次董監事會議,並由告訴人擔任主席,有會議紀錄2 份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36至41頁),惟該2 次董監事會議均未將公司重整如此重要事項列為主要議案,告訴人於會議中亦未主動向出席董監事報告有關重整計劃內容之相關資料, 僅於90年11月5日會議臨時動議聯曜公司法人代表曾鐘霆詢問時,略稱:「重整已於10月26日送件」等語,且上開證人對於告訴人聲請重整計劃內容為何均表示不知情,則綜合上情以觀,被告主觀上認為90年10月5 日會議就重整案之決議於法不合,且公司其他董事就告訴人代表公司向法院聲請重整一事,既未參與,亦不知悉細節,而【重整一案完全由告訴人自編自導】,應認其主觀確信有相當理由。此外,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在麥瑟公司之DV

D零組件授權書、買賣讓渡書、切結書、合議書及借款契約書上盜蓋被告所移交之公司小章,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第493 號、93年度偵字第9803號),有上開起訴書1份可按(見偵續卷第131頁),顯見被告於公開信中發表關於【列舉告訴人偽造文書等21條罪狀】予重整法官部分之言論核屬有據,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

⒊從而,被告於上揭「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㈡

段所發表之內容,依上開事證及其向重整法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被告92年6 月20日郵寄證物附件第46頁之陳報狀)顯示,足認被告有相當合理懷疑所指摘之事實為真,且均係針對有關公益之事提出適當之意見或評論,自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四)關於上開「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㈢段內容部分:

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

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甚明。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係指防衛自己或合法利益而言,若為他人防衛,為他人辯白,或為保護非法之利益,而惡意誹謗,則仍應處罰,此係對善意發表言論者之免責規定,蓋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且立法者於一般阻卻違法事由外,另於刑法第311 條明列特別阻卻違法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其行為即屬不罰,藉以解決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及保障言論自由精神。

⒉本件被告與其妻曾鐘霆前因涉嫌業務侵占及背信一事,

經告訴人於90年11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提出告訴後,於91年4 月間移送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告訴人於該案指摘被告於擔任麥瑟公司董事長期間,與擔任其特別助理之妻曾鐘霆,利用職務上管理公司財務之機會,涉嫌連續侵占公司財產,告訴人並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指稱:自公司設立後,被告及曾鐘霆即以股東往來名義,自公司提領現金使用,經公司查核結算,目前其二人仍積欠公司0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該案91年1月4日調查筆錄),並提出明細表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其上記載股東欠款為00000000元,是觀諸事件之來龍去脈,可知被告係為明確表示自己之清白,乃於上揭「致麥瑟公司全體股東公開信」第㈢段發表言論為自己辯護,並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其所為係屬對告訴人指控予以自衛、自辯之措施,核與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之情形,並無不合,已具備免責條件,依法不罰,是以自難指被告所為言論具有非善意之表現,其辯稱並無誹謗之故意,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良燦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