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二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詎被告收受前揭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晚間十時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住處,利用住家電話00-00000000撥打至告訴人位於台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並表示若告訴人不撤回告訴,就要告告訴人告到底,寧可被關,也不支付子女扶養費,要告訴人母子自生自滅等語,以此等打擾、警告之言語,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因認被告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家葳之證述及卷附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二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已收受士林地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有於右揭時、地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辯稱:我打電話給告訴人是要談另案和解事宜,我口氣有比較大聲,但沒有不客氣,不算是騷擾,我拜託她撤回告訴,善意地跟她說法院判的金額可以都給她,沒有說若她不撤回告訴,就要告她告到底,寧可被關,也不支付子女扶養費,要他們母子自生自滅這些話等語。
經查:
(一)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警詢中指稱:被告違反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二0號保護令主文所載之不得為騷擾行為,他在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晚間十時許,打電話騷擾我和我的小孩陳家葳,要求我撤回告訴,如果不願他要告我告到底,也不付子女扶養費,寧可被關也不支付,要我們母子自生自滅,通話時間約二十分鐘,其間陳家葳也與被告通電話,雙方言語不合,不歡而散掛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打電話到我位於興隆路的家,叫我要撤回傷害告訴,否則會對我們母子不利,他寧可被關也不願意給我們扶養費,詳情如警詢筆錄所載,我聽到他的聲音就會害怕,我很驚訝為何他會知道我家裡的電話(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晚間十時許打電話給我時,口氣很不好,我接到電話時情緒很害怕,被告說話很大聲,他說如果我不撤回告訴,他寧可被抓去關,也會告我告到底,不要照顧我們母子的生活,我感覺被告故意將通話時間拖很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審理筆錄),是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通話內容所述均為一致,固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陳家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我先接的電話,被告直接說要找告訴人,那通電話講了一個多小時,我在旁邊有聽到話筒中被告的聲音,他的聲音真的很大,我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我一毛錢也不給你,我要把你告到底」,他們通話過程中我有將電話搶過來,我聽到被告說他寧可被關,也不給一毛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大致相符,惟證人陳家葳既與告訴人同住,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衡情必與告訴人之感情較為密切,則證人陳家葳因此受告訴人之影響,而為附和告訴人之陳述,亦屬人情之常,是證人陳家葳上開證述內容縱與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仍不足以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上開通話錄音帶之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什麼事情?你怎麼不打手機?)被告:我給妳知會一下,這個四月十二號喔,那個傷害案件,簡易法庭要宣判喔,... 十二號之前我們私底下能夠和解,如果妳願意,我們就....,如果妳不願意,那也沒關係,但是我要跟妳講,妳告我這個傷害對不對,我跟妳講,怎樣,我今天不是....,是妳先.... 我認為我法律上比較...,妳認為妳有去驗傷,我一樣意思,我也有去驗傷,我也是有傷害,如果妳願意的話,我們之間撤回傷害告訴,看妳意思怎樣,如果妳,沒關係,我是尊重妳的意思,如果妳不願意,沒關係,簡易法庭宣判看怎樣就怎樣,沒關係,該關就是去關,如果妳願意私底下和解,大家和和氣氣和解... 」、「好啦,不要再說那麼多啦,反正兩方面都受傷啦,願不願意和解沒關係啦,我尊重你們啦」、「(告訴人:我叫朱律師跟你講,事情也不用這樣,我也是平安就好)被告:我從來沒有去騷擾過妳,也沒有去過妳家裡怎麼樣,是妳喔.... 是妳啦.... 我跟妳講很清楚,公共場所不是我的也不是妳的,是大家的。我是借住在人家家裡,房子也不是我的,... 妳也不要以為妳是什麼可憐的人啦我才是可憐的人」、「(告訴人:我告訴你,你不要臉)被告:我什麼不要臉,我哪裡不要臉」、「妳不要這樣講,妳很好妳很好」、「(告訴人:阿成啊,你不要我打電話去你那邊,我問你啦,我跟你生家葳,你到底承不承認他是你兒子,你要不要他啦?)被告:妳現在是在說瘋話還是怎樣,(聲音變大)我本來就很愛這個小孩,我也很辛苦養我這個兒子,照顧我這個兒子,栽培我這個兒子,看能不能比較有成就,比較成人一點,我也沒法度,我也是很可憐的人啦,.... 我跟妳講,妳不要這樣啦,我已經很累了,.... 我現在是很懇切地拜託,我也沒肉讓妳挖,不要再這樣,... 我這個人不會去給妳騷擾,也不會去給妳怎麼樣」等語(電話被掛掉),顯示被告確係為洽談另案和解事宜而打電話予告訴人,雙方談話過程雖不甚愉快,告訴人並未同意撤回告訴,且被告口氣較為大聲,然並未發現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打擾、警告言語(見本院勘驗筆錄),而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勘驗結果確係當日雙方之通話內容,是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三)此外,卷附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四二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僅能證明該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被告係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與告訴人有聯絡行為,尚難證明被告之聯絡行為即構成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家葳之證述及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所提出與告訴人通話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騷擾行為,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瑞娟
法官 陳慧萍法官 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朱良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