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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係路迅之子,路逾為其大伯,緣路逾以台北市立成功高級中學 (下稱成功高中)教職員之身分,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向該校申請配住借用該校所有住於台北市○○路○段四之三十四號三樓四○八之二室之學校宿舍,嗣因路逾遷居美國,路逾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終止宿舍使用借貸關係,同時委託路迅、甲○○父子處理宿舍交還事宜,惟甲○○仍居住於內,經成功高中起訴請求其遷讓返還,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其應將該宿舍遷讓返還成功高中,甲○○不服提出上訴後,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因而確認甲○○已無繼續使用該宿舍之合法權源,應遷出該址交還房屋。詎甲○○於前揭民事訴訟確定後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對其強制執行排除其占有後,明知其已無佔用該宿舍之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間,復行遷入上址居住而竊佔該不動產,經成功高中聲請再對其強制執行,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至現場履勘時推諉稱係其弟路學敏(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佔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又改稱路學敏並未佔用,而係路逾佔用云云,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路逾之入出境資料,發現路逾自六十七年三月五日出境後並無再次入境之紀錄,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再次履勘現場時,甲○○又表示其係代路逾看管房屋云云,屢次藉詞拖延規避強制執行而繼續無權佔用。

二、案經成功中學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居住於前揭宿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間我大伯路逾有從美國寫一張委託書給我,委託我看管房子,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示之內容,我有權居住到宿舍處理辦法公布為止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蕭明哲律師指訴綦詳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二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而前揭宿舍雖係被告之大伯路逾於六十三年間向告訴人成功高中所申請借住,惟因路逾嗣已遷居美國,告訴人乃終止使用借貸,路逾並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交還該宿舍,告訴人與路逾間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無占有系爭宿舍之合法權源,告訴人並據以起訴請求其遷讓返還,經本院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告訴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 (見同上偵卷第四十頁至四十五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認被告之大伯路逾與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確已終止,被告並無佔用系爭宿舍之權利,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明,則其辯稱: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八三局給字第三五○八七號函所示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之內容,伊大伯及伊有權居住至宿舍處理辦法公布為止云云,自不可採。是被告既明知前揭民事判決已確認其無占有上開宿舍之合法權源,應自該址遷出,且告訴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對其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排除其占有而執行完畢,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遷讓房屋執行卷足憑,惟其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八十九年間復行擅自遷入該宿舍內佔用居住,將之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而竊佔之,經成功高中聲請再對其強制執行,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至現場履勘時竟稱:係其弟路學敏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云云,並於當日以路學敏之名義提出民事抗告狀表示系爭房屋現由路學敏於八十七年五月居住迄今,如鈞院無本人執行名義,請勿前來執行,以免妨礙權益云云,惟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又改稱:路學敏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屋內也沒有路學敏任何物品,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抗告狀是我幫路學敏寫的,此部分抗告狀請求撤回。路學敏部分我不爭執,因屋內物品為路逾所有,債權人對路逾並無執行名義,路逾於八十六年間回來,系爭房屋是路逾在八十六年間將物品搬入屋內云云,然經本院執行處調閱路逾之入出境資料,發現路逾自六十七年三月五日出境後並無再次入境之紀錄,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再次履勘現場時,甲○○竟又表示係路逾讓其來看管房屋云云,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七九號民事執行卷所附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筆錄、民事抗告狀、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路逾之出入境紀錄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勘驗筆錄等可稽,顯見被告係一再藉詞拖延規避強制執行,欲達其繼續非法佔用之目的,且其既明知前揭民事訴訟已確認路逾與告訴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路逾已無借住之權利,其自不因路逾片面委託其看管而得取得佔用之權利,惟其竟又以代路逾看管為由繼續居住於內,則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意圖,彰彰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路○段四之三四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現場查訪結果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五至第十頁、第八十四頁),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且罰金之法定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係以一元計算,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為圖私利,竟漠視該判決,竊佔告訴人之宿舍長達數年之久,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且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