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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原原住臺北市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6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另審結)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7 樓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業於民國91年11月8 日下市,同年月22日撤銷公開發行)董事長,於85年12月7 日至88年12月6 日任職期間,綜理公司全部事務;被告己○○則係被告戊○○父親,同期間亦係新燕公司董事,2 人於前揭在新燕公司任職期間,均受新燕公司暨全體股東之委託,被告甲○○(另審結)則係被告己○○友人。詎被告戊○○、己○○竟因財務周轉困難,而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新燕公司當時財務已有困難,並無力再購買土地進行鉅額之土地開發案(嗣新燕公司於88年5 月向法院聲請重整),且於87年

6 月至同年10月間,桃園縣○○鄉○○段683 、684 及685地號(當時登記為被告戊○○、己○○及李子森3 人共有,下稱本案3 筆土地)3 筆土地價格並未有明顯波動,且每坪合理價格至多僅為新臺幣(下同)430,000 元左右,竟先於87年6 月24日,在位於臺北市○○○路○ 段○○○ 號10樓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坪430,000 萬元,總價97,605,197元之價格,由被告己○○居間協調而由被告甲○○出面向李子森之繼承人李文菁購買李子森所有之本案3 筆土地四分之一持份,李文菁並委任代理人丙○出面簽約,被告己○○並當場告訴丙○稱:「這個價錢是不錯了」等語,當場並由被告己○○簽發被告戊○○之支票代被告甲○○支付土地款。隨於新燕公司同年10月9 日董事會會議時,由董事長即被告戊○○主導會議,以擴大營業,購置營建用地為由,做成以每坪約500,000 元,總價463,289,338 元之價格,由新燕公司向被告己○○、戊○○、甲○○購置前開3 筆土地,並授權被告戊○○全權處理簽約事宜之決議,嗣於同月12日,以新燕公司董事丁○○為代表與被告戊○○、己○○、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在本案3 筆土地辦理過戶前,隨即開立支票支付前揭土地款予被告戊○○、己○○、甲○○,而迅於87年10月之後陸續兌現,以償還被告戊○○等人另積欠之款項。而新燕公司旋即因財務困難於88年5 月向法院聲請重整,興建中之營建工程全面停工,至生重大損害於新燕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被告戊○○、己○○與甲○○共同以前揭方式而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新燕公司之財產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2 月份法律座談會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於93年10月7 日對被告己○○提起公訴,並於93年10月28日繫屬本院,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28日發文之乙○茂露92偵16906 字第07102 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而被告己○○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93年8 月25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94年1 月3 日北市士戶二字第09430001900 號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黃紹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