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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國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辛○○處有期徒刑叁年,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辛○○原係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七樓「新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燕公司,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市,同年月二十二日撤銷公開發行)之董事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任職期間,綜理並決策「新燕公司」之全部事務;壬○○(已死亡,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係辛○○父親,同期間亦擔任「新燕公司」董事,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二人在「新燕公司」任職期間,均受「新燕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應以對該公司最有利之方式處理事務,至甲○○則係壬○○友人。詎辛○○因自身財務周轉困難,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廖偉志借款約新台幣(下同)五億元後,為償還上開鉅額債務,竟與壬○○、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月間,桃園縣○○鄉○○段六八三、六八四及六八五地號三筆土地(當時登記為辛○○、壬○○及李子森三人共有,下稱本案三筆土地)之價格,並無明顯波動之情事,且每坪土地合理價格至多為四十三萬元左右,竟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百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係壬○○,下稱百年建設公司),由壬○○居間協調表示甲○○欲以每坪四十三萬元、總價九千九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元之價格,向李子森之繼承人李文菁購買本案三筆土地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李文菁則委任代理人丁○出面簽約,而壬○○當場對丁○稱:「這個價錢是不錯了」等語,丁○經考慮後亦認為合理,遂同意以上開價錢出售,並由壬○○簽發辛○○之支票代甲○○支付前述款項。「新燕公司」隨後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由辛○○主導會議,以購置營建用地為由,以高於甲○○每坪買入價格七萬元之五十萬元高價,做成以總價四億六千三百萬元,由「新燕公司」向壬○○、辛○○、甲○○購置本案三筆土地,並授權辛○○全權處理簽約事宜之決議。惟因辛○○本身即為出賣人,遂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辛○○之弟庚○○(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新燕公司」董事名義代表公司,在「新燕公司」上址與辛○○、壬○○、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並違反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於簽約時之第一期款即約定交付將近一半之買賣價金,其等即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壬○○、辛○○及庚○○任務之行為。隨後「新燕公司」即交付支票支付前揭土地款項,辛○○與壬○○取得票款後,即用以清償辛○○積欠廖偉志之債務,而甲○○除取得其報酬八百五十萬元外,其餘款項亦交由壬○○匯至廖偉志之帳戶,而使辛○○、壬○○、甲○○分別取得利益,致生損害於「新燕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承認其於案發期間擔任「新燕公司」董事長,綜理該公司全部事務及決策,其父壬○○為該公司董事,亦負責公司全部事務之處理。其與被告甲○○亦均承認壬○○有於前述時、地介紹甲○○以每坪四十三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李文菁購買本案三筆土地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並由壬○○交付辛○○名義之支票付款,隨後「新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每坪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辛○○、壬○○及甲○○購買本案三筆土地,案外人即辛○○之弟庚○○乃代表「新燕公司」與其等簽訂買賣契約書,「新燕公司」亦依約給付票款,辛○○取得之全部票款以及壬○○、甲○○取得之部分票款,直接匯入案外人廖偉志帳戶用以清償辛○○之借款。惟「新燕公司」之後因財務困難無法推出建案,四年多後甚至下市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辛○○辯稱:「新燕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間,仍有推出多筆建案,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亦購入總價高達六十四億九千零四十七萬元之土地,可見當時並無財務困難之情形。再甲○○係向李文菁購買本案土地四分之一持份,「新燕公司」則係向被告三人購入全部土地,兩者使用收益之效能有別,買賣價格自有不同。又「新燕公司」購買之價格係經全體董事決議通過,並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鑑定後認可之價格,而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經徵信評估後,亦認為本案三筆土地將有每坪七十萬元之行情,足見上開價格係屬合理之市價。況「新燕公司」支付價款之方式分為訂金、第二期款及尾款三部分,與交易常情無違云云。甲○○則辯稱:伊非「新燕公司」內部人員,不知「新燕公司」財務狀況如何,購買土地是為了合作開發建案,而土地價值之認定,常因營建開發商對未來房地產景氣預測之不同,產生鉅額之差距,況依辛○○前述辯解,本案三筆土地以每坪五十萬元計算,亦屬合理價格云云。經查:

㈠、本案三筆土地移轉之過程,係壬○○、辛○○及李子森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每坪約四十一萬元之價格向「長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壬○○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辛○○、李子森各為四分之一;嗣因李子森死亡,甲○○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與李子森繼承人李文菁之代理人丁○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甲○○以每坪四十三萬元、總價九千九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元之價格買受本案三筆土地四分之一應有部分。隨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辦妥繼承登記,該應有部分登記為李文菁所有,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而因壬○○、辛○○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新燕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新燕公司」以每坪五十萬元、總價四億六千三百萬元之價格買受,本案三筆土地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於「新燕公司」名下等情,有桃園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本案三筆土地土地登記簿各一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卷二第四五至五九、九七至一0一、二六0至二七七頁)。而丁○同意以每坪四十三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因壬○○表示該價格是很好的價格,丁○打聽結果亦認為如此乙節,並據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受李文菁委任簽訂本案三筆土地買賣契約,壬○○在簽約當時有告訴我這個價錢算不錯,因為壬○○跟我弟弟李子森是幾十年的朋友,我信任他說的話,要賣時我打聽那邊的市價,我碰到在桃園走動的人就問,且當時我弟弟在附近有另一筆土地,也有去打聽地價,都沒有本案土地賣的價格高,那筆土地跟本案土地條件差不多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四六至四七頁),可見本案三筆土地在八十七年六月間若以每坪四十三萬元之價格出售,對賣方而言實屬合理且有相當利潤之好價錢。至「新燕公司」於三個多月後買受本案三筆土地,兩者時間相隔未久,且依本案三筆土地之地價謄本顯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之公告現值均未調整(本院卷三第十四至十六頁),復查無相關證據足以顯示該段期間有何特殊原因,導致房價大幅上漲之情形,則辛○○與壬○○既知甲○○於三個月前之買入價格為每坪四十三萬元,自應為「新燕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尋求以等同或低於該價錢之方式購地,以降低「新燕公司」之成本而牟取利益。惟「新燕公司」卻以每坪高出七萬元之價格購入,以本案三筆土地之總坪數九百二十六點五八坪計算,已造成六千四百八十六萬之價差,顯然構成「新燕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則辛○○與壬○○有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至甲○○購入之土地,雖然僅佔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但甲○○購買時係透過壬○○居間介紹,不論其買受之目的係欲與壬○○父子共同合作開發建案,抑或抬高價格轉賣予「新燕公司」獲利,其均知悉其餘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屬壬○○父子所有,故其對於整筆土地之開發利用,並無難以尋求合作而導致價格降低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甲○○購買部分土地與「新燕公司」購買整筆土地之使用效益不同,價格自然不同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又提出「大華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製作之估價報告書,表示每坪五十萬元之價格係經「大華公司」鑑定之合理價格。惟該鑑定書經本院送請「台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副教授林子欽鑑定是否有依專業準則方法為之?是否有高估受鑑土地價值之情形?其在評估報告內指出:前述鑑定報告頁十一中層數出現14/3以及3,4.5/1等符號,但未說明代表意義,頁十二中提及附表二還原地價表,但是頁十四該表頭卻為土地開發分析。頁十三中樓地板面積、附屬建物以及公共設施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但加總後卻以坪表示,這些或許是筆誤或校正過程中之遺漏,但容易造成閱讀者之困擾,實非專業報告應該出現之現象。並在結論中提到報告未說明為何十一頁之預售工地與新成屋案例可以作為勘估標的之比較案例,就估價專業要求而言,此處確有說明之必要。於十三頁不動產分析表中,各樓層單價皆採十一頁比較案例中最高價格者,但未說明為何採取如此樂觀之看法。若干重要參數,如投資報酬率以及利率皆未說明其假設數據的理由,這些數據假設之不同,有可能造成推估價格的明顯變化。整體而言,該估價報告格式尚屬完整,使用估價方法也屬合理,但是若干重要推論,例如比較案例、建物預期售價、投資報酬率以及利率之選取與假設未妥適說明,可能影響價格之結論,實有值得斟酌之餘地,有該估價報告書及評估報告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外放證物,本院卷二第一0八至一一二頁)。觀諸製作前述估價報告書之估價師助理戊○○於本院裡時到庭證稱:八十六年畢業於屏東商業專科學校不動產經營科,八十七年一月至「大華公司」擔任估價師助理,半年後成為初級估價師,有經手本案三筆土地之估價,因為本案是素地,所以選擇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現場由我和一位陳姓同事一起去看,回來是我自己作業,估價報告是我獨力完成後交給主管。當初是以附近預售屋及新成屋行情來判斷本案如果成立,全部樓層推案價格為何。至於不動產分析中各樓層單價都採比較案例中最高單價,是因本案與交流道出口近,還有臨三十米之中正路土地,所以才用最高價格估價。至投資報酬率及利率之假設數據,是跟主管討論,記不是很清楚,一般估價時公司主管會提供業界的數據值範圍,我也忘記當時跟誰討論,利率是指綜合利率,包括自有資金、借貸資金之利率等,我當時是否依此判斷也不記得。當時委託人應該沒有提供自有資金及借貸資金等資料給我判斷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三九至四一頁)。可知戊○○於製作該估價報告時,僅有半年多之估價經驗,且其就採取最高單價估價之原因,無法提出具體詳盡之數據或推估依據,再前述報告書中提出之質疑,例如利率之選取依據等等,戊○○既表示委託人沒有提供相關數據,就其本身選取之原則亦無印象,僅表示是跟主管討論,足見上開估價報告就足以影響價格之推論數據,確無具體堅強之依據。再參酌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估價前長官是否會告訴你要估多少錢?)答:客戶有期望值,地籍資料是看現場時調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號卷第三八頁)等語,益見上開估價報告書受人為主觀期望數值之影響甚鉅。本案三筆土地之面積廣大,價值甚高,「大華公司」卻委由一資淺之初級估價師獨立作業,況該報告就足以影響價格之重要推論,均未妥適說明,顯見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堪值懷疑。再「新燕公司」以本案三筆土地加上同段

六八二、六七一之一地號一併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該行之調查報告中,就擔保品調查表部分指出:本案三筆土地以壬○○等人八十一年二月買賣平均單價每坪四十一萬元查估;在鄰近地區價格該欄,則指出本分行經職員分別訪查,雖無法取得鄰近地區成交買賣契約佐證,惟就該區不動產界人士稱,南崁交流道附近不鄰大馬路土地,目前售價每坪約三十五萬元,另南崁分行其行舍預估每坪約七十萬元。本案鄰南崁交流道,距南崁分行不遠,以鄰近土地地區類似土地行情評估,賣價尚為合理,且抵押品業經「大華公司」鑑定... 惟本案係關係人交易,為穩健考量,仍以每坪四十一萬元查估等語,有該行信用調查報告書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二三九至二五三頁)。而「新燕公司」購買六八二、六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係為與本案三筆土地合併成為更完整之建地,以提高利用價值,為辛○○所自承,復有地籍圖謄本一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一一九、一七六頁),是該信用調查報告就該完整規劃建地查估之價錢,理當較本案三筆土地單獨評估之價值為高。又調查報告中提及之鄰近土地價格,兩者落差太大,亦乏買賣契約等具體資料供參,而「大華公司」之估價報告又有前述疏漏之處,自難採為合理市價。況該調查報告最後認為本件為關係人交易,仍應以每坪四十一萬作為查估價格,益見每坪五十萬元之價格,就買方而言,並非合理而有相當利潤之市價。至被告二人雖稱鄰近本案三筆土地之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於同期間之賣價為每坪五十八萬元,足見前開五十萬元賣價是合理價格云云。惟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以每坪五十八萬元之價格購入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但其表示因該土地有舊建照,建蔽率高,所以才願意投資,並與案外人「中悅建設公司」進行合建;再參酌丙○○購買之土地共計一二三一坪(本院卷三第四二、四四頁),面積較本案三筆土地為大,且由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該建地臨馬路之長度較本案三筆土地為長,亦較靠近南崁交流道(本院卷一第六十頁、卷二第九四頁),故兩筆建案之價值評估基準當然有別。此由前述估價報告書中並未援引一九九號土地作為參考案例(本院卷一第八九頁),亦可得到佐證。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㈢、其次,壬○○與辛○○於取得本案三筆土地五年後,始轉賣給「新燕公司」,其等固不需依「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之規定,洽簽證會計師表示意見,但依當時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目的即在監督身為交易當事人之董事,有無罔顧公司利益而謀取個人私益之情形。而「新燕公司」上開購地案雖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但出席董事為辛○○、庚○○、壬○○、癸○○、乙○○及己○○,主席為辛○○,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七七頁)。查癸○○為庚○○之妻,庚○○係辛○○之弟,己○○亦係壬○○之媳婦,乙○○則為辛○○之妻,當日與會董事既均有直系血親、配偶或姻親關係,自係依照主導會議之主席意見而為決議,難期其等會以公司利益優先考量。再參酌癸○○、己○○、乙○○雖均證稱當天是討論位在桃園之營建推案,但就該土地最後有無興建完工、該公司在蘆竹地區有無其他推案、推出哪些建案、當時房地產是否景氣、公司財務狀況如何、何時出現虧損等節,均無法具體說明,僅稱公司營建部分是由辛○○負責,收購土地都由辛○○處理,本案也是交給辛○○處理等語(本院卷三第八五至八八、九五至九九、一00至一0一頁),足見其等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業務決策,僅係依照辛○○之指示行事。再該買賣契約雖由庚○○代表「新燕公司」與壬○○、辛○○、甲○○三人簽訂(本院卷二第九七至一百頁),但庚○○當時並非「新燕公司」之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張附卷可稽(見台北市調處卷第一六三頁),上開土地買賣程序已有瑕疵。再參酌庚○○到庭證稱:公司有紡織部,伊主要負責紡織部,本案三筆土地之建案是由辛○○負責,非伊負責等語(本院卷三第九五頁),益徵庚○○並非營建部門之專業人士,其未主動積極瞭解該等土地對公司可能造成之盈虧,亦未嚴格把關以探知公司可否以更低之成本購得土地,僅係被動配合辛○○之主導,依辛○○所述之金額代表公司簽約,而使被告三人得利。

㈣、甲○○雖稱其欲一同參與開發,因購得土地隔天辛○○表示不同意,始要求「新燕公司」以更高之價格買回云云。惟辛○○於調查局偵詢時供稱:是在「新燕公司」向我及壬○○購買土地時,才知李子森之應有部分已賣給甲○○,何時購買我不清楚等語(同上市調處卷第十七頁背面至十八頁);顯與甲○○於調查局供述:原本李子森與壬○○有意開發該筆土地,李子森過世後,壬○○擔心土地開發案會因繼承關係不易完成,於是請我承受李子森之土地加入該案,我答應後就在「百年建設」辦公室簽約,簽約當天因辛○○反對,只差一天又把土地賣給「新燕公司」等情不符(同上卷第七九頁)。再就轉賣價格之約定,辛○○於調查局陳稱:甲○○原本開價以每坪六十萬元出售其應有部分給「新燕公司」,因「新燕公司」無法以上述價格購買,甲○○遂要求依業者鑑價金額出售其應有部分等語(同上市調處卷第十九頁);亦與甲○○供述:簽約當天或翌日壬○○告知我辛○○反對,與我協商再將土地賣回給「新燕公司」,我同意「新燕公司」必須補償我應得之利益後,再簽約以每坪約五十餘萬元賣給「新燕公司」,差價一千餘萬元即為壬○○補償我的應得利益等情,顯有未合(同上卷第七九頁背面)。又甲○○向李文菁買受應有部分時,係由壬○○開立其與辛○○個人名義之支票十二紙支付,有各該支票附卷為憑(本院卷三第一二五至一三一頁),則壬○○與辛○○無端開立高達九千九百六十萬餘元之支票代替甲○○先行墊款,此舉已與常情有違。甲○○雖解釋陳稱:簽約當天沒有預想交易會馬上完成,故未攜帶支票到場云云(台北市調處卷第七九頁背面)。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簽約當時沒有談到價格問題,因為之前就已經跟壬○○談好了等語(偵查卷第四七頁),兩者顯然矛盾。再參酌丁○於調查局偵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證稱:壬○○在八十七年間找我商談出售李子森應有部分之事,他表示有朋友想買,李文菁表示由我全權處理,我跟壬○○經過幾次討論後,壬○○約我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到他開設之「百年建設」簽約,簽約時我才知道買受人是甲○○,簽約當天是開立壬○○、辛○○之支票支付,支票好像是當天就準備好了等語詳盡(台北市調處卷第一00頁,偵查卷第八二頁),顯見買賣價格業經丁○與壬○○數次磋商,談妥後方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簽約,故甲○○表示不確定能否成交,故未攜帶支票到場云云,顯不足採。

㈤、再者,案外人廖偉志於調查局詢問時表示:在八十七年五月前後,辛○○個人以營運周轉為由向伊借款約五億元,帳戶都是他家族員帳戶,並無公司帳戶,該借款辛○○約於兩個月後全數還清,是以匯款或個人開立支票方式,包括壬○○名義之支票等語明確(台北市調處卷第一一六頁背面)。而「新燕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買受本案三筆土地後,除其中兩億二千九百萬元價金係代償前順位貸款外,已依契約所定分別開立支票給壬○○、辛○○與甲○○三人,有支票六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八四至八五頁)。壬○○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領得票號UM0000000號(00000000000帳號)、面額一億元之支票後,分別開立票號UW0000000、UW0000000號、面額各為五千萬元之支票存入廖偉志設於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辛○○於同日領得票號UW0000000、面額五千萬元之支票號,亦存入廖偉志同上帳戶;至甲○○於同日收受票號UW0000000號支票並兌領後,又交由辛○○以其為匯款人,分三筆以二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萬元之金額匯入廖偉志前述帳戶乙節,有存款存根及存入憑條共六張、彰化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彰城東字第九九九號函所附之甲○○帳戶明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世銀敦北九十一字第0八0號函所附之壬○○與辛○○對帳單、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九十二)世復興字第0一八五號函所附之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台北市調處卷第二八五至三一三、三二四至三三五頁)。況且,「新燕公司」與被告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約定簽約時第一期款,應給付將近二分之一價金之價款二億元,交付過戶文件時給付第二期款一億元,第三期價款為一億三千萬元,尾款則為三千三百萬元;該公司買受六七一之一、六八二地號之契約,則約定簽約時第一期款為買賣價金百分之二十;又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與「味全食品公司」簽訂之契約,總價金為六十四億九千零四十七萬元,簽約時第一期款二億五千萬元,僅佔總價金約百分之四;至甲○○向李文菁買受本案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則係以一年開立十二張支票分期給付;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存卷供參(本院卷一第一一0至一一三、一二九至一二七頁;卷二第九七至一0一、一三八至一四一頁);顯見「新燕公司」向被告三人買受本案三筆土地之第一期款,比例顯然偏高。由此益見辛○○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為個人周轉目的向廖偉志借款後,為清償鉅額欠款,遂萌生以其所有土地高價轉賣公司以牟利之犯意,其與壬○○覓得甲○○共同合作後,由壬○○居間協調讓甲○○出名購得李子森應有部分,實際上係由壬○○父子付款,隨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即未經「新燕公司」代表庚○○嚴格把關,而以高於甲○○每坪買入價七萬元之價格轉售,所得款項均交給廖偉志清償辛○○借款,僅甲○○出名應得之利潤一千萬元(實際領得八百五十萬元)交付給甲○○(本院卷一第一六0頁),故被告三人與庚○○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㈥、末查,壬○○與辛○○均為「新燕公司」之董事,本應竭盡所能為全體股東牟取利益,其等讓「新燕公司」以每坪高於合理價格七萬元之價錢購入總計九百二十六點五八坪之土地,自已造成該公司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損害。至「新燕公司」當時是否已陷於財務困難,之後是否尚有推出建案或購地舉動,則非所問。況本案三筆土地之後確因「新燕公司」於八十八年底財務困難,而無法推出建案,「新燕公司」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下市,同年月二十二日撤銷公開發行等情,為辛○○所自承(同上市調處卷二一頁背面、二四頁),復有公司重大資訊公開觀測站網頁資料附卷可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號卷第一0一頁),足見被告等人行為已對「新燕公司」之正常營運造成損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一千元。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二人均有分擔實行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核被告辛○○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甲○○雖未於「新燕公司」任職,並無為「新燕公司」處理事務之特定關係,但其與壬○○、辛○○及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以同條項之背信罪,故辛○○、甲○○、壬○○與庚○○四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身為上市公司「新燕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努力追求「新燕公司」最佳利潤,卻因自身積欠廖偉志鉅額欠款,即起意以其所有土地高價轉賣「新燕公司」之方式,圖謀鉅額利益,而甲○○亦在辛○○、壬○○之慫恿下,共同為上開背信罪犯行,甲○○未出分毫即於於數月之間獲利八百五十萬元,辛○○則將上億債務還清,而使「新燕公司」總計受有六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之損失,對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惟其等於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亦未填補投資人相關損失,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雖新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增訂就無特定關係之人,仍以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本案經本院審酌後,並無適用新法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