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市○○道○○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路肩,行經建國北路至復興南路路段時,因同向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切換至路肩車道,甲○○為閃避前車而緊急煞車,並將行車方向向右偏轉,導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輪及保險桿與路肩圍籬發生擦撞,因而心生不滿,旋即加速超車並將乙○○所駕駛之車輛攔下後,以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明知擊毀車窗玻璃,極易導致車內人員受傷,竟基於毀損故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自其後車箱內取出鋁製球棒,猛力敲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檔風玻璃3下,致令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乙○○則亦遭砸落之玻璃碎片撞擊並受有左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1 紙,相片6 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其所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係一行為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而其所犯之傷害罪與妨害行使權利罪間有目的與手段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檢察官起訴書中就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雖未論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及「加速超車將乙○○所駕之車欄下」,故應認業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行業已併提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犯罪後雖坦承所犯,態度尚佳,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對之尚不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被告供稱為其友人所有,於案發後已為其父丟棄,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劉亭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 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