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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高中畢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原從事撰寫廣告文案工作,每月收入僅約在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五萬元之間,且非固定,惟對外宣稱其係國立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以下稱政大企研所)碩士而為企管顧問,並有成立個人工作室,嗣於同年四月間,臺灣全寶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全寶協公司)負責人甲○○(日文名:吉田世惠)經友人介紹認識乙○○後,誤認乙○○具有企管專才,即聘僱其為全寶協公司顧問,並對其萌生好感,雙方因而開始交往並同住。

㈠詎於交往期間,乙○○竟對甲○○及其母丙○○誆稱自己為

國家安全局(以下稱國安局)情報人員,專門負責臺灣與日本間之工作云云,以取信於甲○○及丙○○,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對丙○○詐稱其欲利用自己特殊身分及管道購買股票及土地投資獲利,惟有資金需求,而出言向丙○○借款,並以有利息可圖云云作為誘因,丙○○信以為真,代為向其妹丁○○借款予乙○○,並告以乙○○任職於國安局,出借款項可獲取利息等語,致丁○○誤信出借款項確有利息可圖,因而陷於錯誤,依乙○○之指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自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二百萬元至其女兒王如仙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由丙○○於同年九月間交付前開王如仙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乙○○使用。未料乙○○食髓知味,竟又承前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轉而對丙○○表示欲利用國安局身分投資賺取更多金錢而向丙○○借款,並稱願付利息云云,致丙○○亦同陷錯誤,向銀行貸款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將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乙○○,並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自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轉帳五百萬元、三百萬元至其前開世華銀行帳戶供乙○○操作使用。乙○○於得手前開千萬元款項後,即將之提領花用,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投資,且僅按月支付丙○○及丁○○數期「利息」,即未再支付,亦未還款,甲○○知悉其母丙○○借款之事後,即屢與丙○○向乙○○催討,乙○○為免事跡敗露,竟以參與合夥投資之國安局同事間因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即將進行結算以取回各自之投資款等語搪塞,繼又謊稱國安局長殷宗文知悉投資一事後要求伊交出印章等資料,惟卻萌生貪念欲將投資款吃下,故打算將伊外派日本以為安撫,屆時國安局將會支付一筆金錢予伊,即可償還欠款云云而為拖延。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在丙○○之要求下,自行書立內容為確有收受丙○○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八百萬元之「保管證明書」一紙交丙○○收受,作為八百萬元「借款」之證明,惟迄今仍未將欠款償還。

㈡乙○○復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甲○○誆稱國安局於日本尚有一筆資金待其處理,惟須以臺、日間民間企業貸款融資之形式引進國內,可滿足民間企業資金之需求,日後再還款予國安局即可,惟細節部分因涉及機密而不便透露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代為尋找有資金需求之客戶友人,進而陪同乙○○出面,由乙○○向全寶協公司客戶即光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國公司)、大同罐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遠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旭公司)及農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學公司)佯稱可代為引進日本資金,惟需支付手續費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倘融資未果,則可退回九成之手續費,而使上開公司紛紛陷於錯誤,陸續與全寶協公司簽立委託協議書,並依協議書之約定,各交付勞務費七萬元及將審查費美金六千元(依當時匯率約折合新臺幣十八萬元)匯至乙○○指示甲○○以SANWA CAPITAL MANAGEMENT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乙○○隨即提領花用一空,而根本未辦理融資貸款,事後亦未依約退款。

㈢乙○○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屢以事涉國家機密為由,使用各

種藉口搪塞甲○○,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竟消失無蹤,嗣經甲○○向戶政及警察機關查詢乙○○之相關身分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現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十五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雖係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就被告乙○○涉嫌詐欺一事提出「告訴」,惟本件僅甲○○之母丙○○及丙○○之妹丁○○因被告詐術行為之施用,因而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行為,甲○○並未直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應僅具告發人而非告訴人之身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明文。查王如仙、光國公司副總經理方月霞、遠旭公司負責人白明嬌、大同公司業務經理黃姿琳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二之規定,惟被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係於檢察官訊問時而為陳述,依檢察官負有法定職務上義務之角度以觀,斟酌前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尚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應屬適當,是故前揭王如仙、方月霞、白明嬌、黃姿琳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王如仙及丙○○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

並提領丁○○及丙○○分別存入或匯入之二百萬、五百萬及三百萬元,及向光國、遠旭、大同、農學等公司洽談辦理融資、收取手續費等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甲○○或對外陳稱自己具有國安局人員身分,向丙○○及丁○○借款時,事前均告知欲用於投資全寶協公司,實際上全數款項亦作為該公司經營使用,至於引進日本資金一事係與甲○○相識之國際金融掮客飯田實有關,伊不懂日文,故僅陪同甲○○前往前述公司接洽,惟事後有與甲○○一同將該等公司匯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境外帳戶內之手續費款項提領出來,作為全寶協公司之使用云云。

㈡查被告收受王如仙、丙○○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提領丁

○○及丙○○分別存入或匯入之二百萬、五百萬及三百萬元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發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證人王如仙證述綦詳(以上見本院卷㈡第五五頁至六四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六一頁),並有丁○○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王如仙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丙○○之世華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以上見偵緝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六六至七六頁),復有被告自承為其繕打書立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保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一○頁、本院卷㈡第七十頁)。被告另坦承有前往光國、遠旭、大同、農學等公司洽談融資引進日本資金等情,亦與證人甲○○、證人即光國公司副總經理方月霞、遠旭公司負責人白月嬌、大同公司業務經理黃姿琳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以上見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八六頁反面、第八七頁、第一○九至一一○頁),且有光國公司、大同公司、農學公司之委託協議書、匯款單(見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九二至九三頁、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三頁、本院卷㈠第二四至二六頁),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SANWACAPITAL MANAGEMENT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見偵緝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一○三至一○四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並未自稱為國家安全局人員,向

證人丁○○及丙○○借款時,亦未謊稱可利用特殊身分及管道投資股票及土地獲利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八十四年四月間我剛從日本留學回臺,成立全寶協公司,正好有一位記者朋友說可以介紹一位政大企研所的碩士,也是個人有成立工作室的企管顧問給我認識,我因此認識被告,並且聘僱他為全寶協公司的顧問,後來我和被告交往,被告告訴我他同時也是國安局的情報人員,專門負責臺灣、日本之間的工作,一個多月後被告就住到我家去,事後經我母親轉述,被告曾對我母親表示可利用其國安局人員職務之便,投資股票、購買土地獲利,並願意給付借款利息,我母親覺得不錯,於是告訴我阿姨丁○○,丁○○也覺得不錯,願意提供資金賺取利息,就經由我表妹王如仙之帳戶借給被告二百萬元,並將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說這樣比較方便,後來被告又跟我母親說他另外需要資金,我母親就向銀行貸款後先後借款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給被告,此後被告即未再支付利息,並表示他們幾位合夥投資的人意見不同而發生爭執,決定進行結算,各自取回投資款,待取回後就會歸還款項給我母親及阿姨,後來被告又一直說他們還在爭執中,還有人因此受傷,局長殷宗文知悉後,要求他們交出印章等資料,卻自己產生貪念,想把他們的投資款吃下來,可是殷宗文願將被告派往日本以安撫被告,如此國安局會給被告一筆錢,被告就可以拿來回給我們,因為被告一直拖延未還款,我母親遂要求被告簽立一份借據,被告才自行書立出具保管證明書給我母親,其上之內容及金額均是被告所寫,沒有經過修改,我們也沒有去核對任何資料,後來被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那天出門後即失去聯絡,隔天我到派出所及戶政事務所去查,才知道被告只有高中畢業,有詐欺前科,而且離過婚,他過去告訴我的學歷、婚姻狀況都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七至六十頁、第七三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告訴我可以其在國安局的身分去買土地投資,跟我說他有資金需求,如果我妹妹有錢可以借他,他會付利息,我就打電話告訴丁○○,說被告在國安局有特權,可以賺很多錢,借錢給被告利息很高,我妹妹就將錢匯到她女兒王如仙合作金庫的帳戶,再將王如仙的存摺、印章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使用,後來被告又直接跟我借錢,說投資會賺更多的錢,可以付利息給我,我因為相信他的話,所以就向銀行貸款後,先後各借款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給被告,並將我的世華銀行存摺及印章交給他使用,起初這些事情甲○○尚不知情,借款後一開始被告有按月付利息給我及丁○○,利率比一般銀行好一點,但後來被告一直說要還錢卻都沒有還,所以我就叫被告寫一個借款收據給我,最後被告才在辦公室內打好一份保管證明書拿出來給我,內容是被告自己寫的,我只有看金額八百萬元是對的,所以就收下來,我當時覺得被告條件很好,如果可以給我孫子一個正常家庭也很好,所以我都沒有懷疑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六一至六二頁),互核相符。而被告自承其於八十四年間原從事廣告文案撰寫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至五萬元且非固定(見本院卷㈡第七六頁),又無具體投資事項可為獲利償還之期待,足認被告不具清償數百萬元債務之能力,竟對甲○○、丙○○佯稱自己為國安局情報人員,可利用自己特殊身分管道購買股票及土地投資獲利且有利息可得云云,使丙○○、丁○○誤信為真正允借款項,其詐欺犯行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係因全寶協公司資金不足,為辦理增資才向丙○

○及丁○○借款,借款時均有告知欲用於全寶協公司,借得之款項亦確用於該公司,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資金運用情形表為憑(見偵字第一八八○三號卷第四一頁),主張該一千萬元資金,其中約八百六十六萬元係全寶協公司之營業費用,其餘資金尚運用於在延吉街開設珠寶店之營業費用約一百萬元,及在日本東京「新小岩」購置房屋投入之頭期款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詰之證人丙○○對此證稱:「(問:被告跟你借錢,有無說八百萬是要投資全寶協公司?)沒有,我們本來就是聘請他擔任顧問,何必透過他再去投資自己的公司」、「‧‧‧我從來沒有聽過增資的事情」(見本院卷㈡第六二頁正、反面),核與證人丁○○證稱:沒有聽說借給被告的二百萬元與全寶協公司有關,也沒有聽過該公司增資的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六三頁正、反面)。證人甲○○更進一步證稱:全寶協公司剛開始僅僱用一名員工,聘被告擔任顧問並依被告建議增聘員工後,公司之財務及業務狀況都交給被告處理,被告僅告知公司有虧損,叫我去借錢,我前後借了好幾百萬,但因無證據,且與本案起訴之款項無關,故此部分並未提出告訴,被告所提公司資金需求情形,均係以被告當時要我對外借款之資金去支應,與被告之前說要投資的借款無關。日本的房子是被告當時告訴我賺到的錢會買給我,可是投資的錢被卡住,所以叫我們先付頭期款,以後再還給我們,可是被告事後根本沒有支出任何的金錢,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們自己付的,最後我沒有辦法再負擔,所以把房子賣掉。延吉街的珠寶店只是小小的店面,租金、人事費用都是全寶協公司支付,而全寶協公司的費用都是我出面去借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五九頁)。且依本院所調取之全寶協公司登記案卷以觀,該公司之股東有十餘人,證人丙○○、丁○○各持股四萬股及二萬股,有該登記案卷內之全寶協公司股東名簿可稽(登記案卷外放),如依被告所言,全寶協公司曾以增資方式彌補經營資金之不足,則該增資資金理應由全體股東依出資比例負擔,惟被告卻僅向丙○○及丁○○收取,且金額與渠等出資比例明顯不符,更與常情有違。再者,丁○○依被告之指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自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帳二百萬元至其女兒王如仙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將王如仙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使用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十一月三日、十一月七日、十二月十一日分遭轉帳或提領二十萬元、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萬元;丙○○依被告指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將其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乙○○,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轉帳五百萬元至該帳戶供乙○○操作使用後,該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三月八日、四月九日分遭提領二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再存入三百萬元後,亦旋於同年七月四日及七月十七日各遭提領一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殆盡等情,有各該帳戶存摺在卷可考。然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繕打出具前述保管證明書予證人丙○○時,丙○○交予被告保管之世華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結餘款項僅有三千餘元,有該存摺在卷可參,詎被告竟於保管證明書上虛偽記載「存摺現有金額:新臺幣捌百萬圓整」後出示交予丙○○,顯與帳戶內之金額動用及結餘情形相去甚遠,益證其有欺瞞之實。而被告自承全寶協公司僅使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往來(見偵緝字第六五六號卷第五五頁),且先陳稱:丙○○等人之資金均匯入全寶協公司之帳戶云云(見同上卷第二四頁反面),後又稱係分批提領丙○○及丁○○帳戶內之現金交給全寶協公司會計存入全寶協公司帳戶內等語(見同卷第九七頁),惟全寶協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開戶起至八十六年間止,其每次之支出、存入往來金額均僅數萬元之譜,且自八十六年六月三日結餘一百零七元後即未有交易情形,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轉為靜止戶,另該公司之同分行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開戶起至八十五年底止,帳戶內之結餘金額始終僅維持在一百餘萬元至數萬元之間,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二)仁愛字第○○五一三號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五)仁愛字第一七四號函及所檢附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按(見偵緝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四三至五○頁、本院卷㈡第五至十四頁),核對全寶協公司前揭二個帳戶之資金變動情形,皆無與被告所述相符之處。末依卷內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五○二一○五五七號函所檢附之全寶協公司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以觀(見本院卷㈡第十六至十八頁),若被告係將於八十四至八十五年間向丙○○及丁○○所借用合計一千萬元之款項全數投入於全寶協公司,則何以該公司八十六年底之現金資產僅不到三萬元,公司全部資產總額亦僅一百九十餘萬元?凡此均與被告所辯不符,被告空言辯稱借款之目的及用途均與全寶協公司有關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全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引進日本資金一事係因甲○○認識國際金融掮客

「飯田實」,要伊共赴光國、大同等公司洽談,惟伊不懂日語,貸款案與伊無關云云,然其供承:我有跟甲○○一起將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反面),且本件貸款事宜與被告所稱國際掮客飯田實毫無關連等情,亦據證人甲○○證稱:被告告知我國安局有將他外派日本的計畫之後,同時提到國安局在日本還有一筆資金要他去處理,因為這筆錢會經由民間企業匯進臺灣,所以要我幫他找幾個公司用來匯款,匯款方式是作成貸款給民間企業的形式,民間企業也可以因此獲得貸款的利益,日後再還給國安局,至於詳情,因為涉及機密,他不方便告訴我,所以我就幫他找了光國、大同、遠旭、農學社等公司,被告並跟我保證絕對合法,長久以來國安局都是用這種方式,我有陪被告去這四家公司接洽,被告跟他們說辦理貸款約需臺幣二十五萬元的手續費用,如果沒有辦成可以退還九成費用,與前開公司間簽立之委託協議書內容是被告製作完成後,要我以全寶協公司負責人吉田世惠的名義簽名,至於後續手續及貸款過程都是被告處理,這些公司引進資金的事情都與飯田實毫無關係,我是另外被飯田實騙,跟他們無關,光國等公司匯入手續費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帳戶也是被告叫我去開戶的,我曾經質疑為何要另外開帳戶,用美金辦理,被告說國安局就是這樣,所以我當時就用自己的日籍身分開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五八、六一頁)。依一般常理推斷,甲○○如思詐騙,當不至有違常情地選擇與自己公司仍有業務往來之客戶作為詐騙之對象,更以本人之名義與各公司簽約並開戶,徒留證據;且參與光國、遠旭、大同等公司簽約貸款事宜之該等公司人員方月霞、白明嬌、黃姿琳等人均為我國人而能使用國語,與之交談非必使用日語不可,況被告對於詐欺上開公司之犯罪事實,已於偵訊中坦承:我向這些客戶說,我可以向日本辦貸款公司代辦借款,當時都有寫合約書,他們也有各給我二十五萬元,但我沒有辦成,因為我是騙他們,根本沒有日本貸款公司一回事等語不諱(見偵緝字第六五六號卷第八四頁)。其於本院翻異前詞,另行捏造與本案無關之國際金融掮客等情,不足採信,其偽稱為國安局情報人員,利用甲○○與客戶之關係而詐欺他人之事實,亦至為明確。㈥綜上,被告佯稱其為國安局情報人員,可利用身分關係及特

殊管道從事投資獲利,使丁○○、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交付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光國、大同、遠旭及農學等公司佯稱可代為引進日本資金,使上開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十五萬元之犯行,已屬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全寶協公司之會計林芃郁,證明其係將領取之資金用於全寶協公司,惟本件依丙○○、丁○○、全寶協公司帳戶之提領及結餘資料,已足顯示被告並未如其所辯將資金用於全寶協公司,且被告迄今仍未能提供任何有關林芃郁之資料可供查證,證人甲○○更證稱林芃郁係秘書,會計另有其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七三頁),參以一般公司會計僅負責公司內部帳務之登錄及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多不實際參與公司資金之籌措,而無從證明資金之用途及來源,本院因認林芃郁並無傳喚之必要,爰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㈠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已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論述如下:

⒈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

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該罰金刑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三倍折算為新臺幣,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為一元;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以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罰金刑之數額為三十倍,且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先後向丁○○及丙○○詐取金額,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多次向大同、遠旭、光國、農學等公司騙取款項,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之詐欺犯罪行為,如依新法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刑期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之二十年不利於被告。

⒋綜上所述,本件綜合上開罪刑全部比較結果,認適用裁判時

之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利用不知情之丙○○向丁○○詐取款項,及於八十九年間利用不知情之甲○○與光國等公司簽約並開立帳戶而供匯款,以遂行其詐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向丁○○詐取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十五年七月間分別向丙○○詐取五百萬元及三百萬元;另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多次向大同、遠旭、光國、農學等公司騙取款項,其該二段期間之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均屬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對丁○○、丙○○多次詐欺,與其向光國等公司連續詐騙,因而分別所犯之二個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其手法不同,犯罪時間相距數年,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用合法正當方式謀取財富,竟宣稱具有企管專才,假藉具有國安局情報人員身分,濫用被害人對其信賴,多次詐騙財物,其詐得金額高達千餘萬元,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