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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受大陸地區人民乙○○委託,陪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銀行古亭分行(下稱北銀古亭分行)辦理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手續,因乙○○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以自己名義匯款,乃徵得甲○○同意以甲○○名義為匯款申請人,並填寫匯款申請書,共匯出美金一萬零五百元,折合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接獲北銀古亭分行行員確認匯款帳號之通知後,竟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月十四日以自己名義向北銀古亭分行申請退匯,經北銀古亭分行於同日簽發支票號碼KT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受款人為甲○○、付款人為北銀古亭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甲○○,甲○○旋於當日將該紙支票存入其在該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陸續提領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二十日乙○○向大陸地區收款人查詢後,發現前揭款項並未匯入大陸地區收款人帳戶,即前往北銀古亭分行詢問,並質之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受告訴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乙○○委託,陪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北銀古亭分行辦理匯款至大陸地區之手續,因乙○○無法以自己名義匯款,乃徵得其同意以其名義為匯款申請人,並填寫匯款申請書,共匯出美金一萬五百元,折合新臺幣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其於接獲北銀古亭分行行員確認匯款帳號之通知後,便於同年月十四日以自己名義向北銀古亭分行申請退匯,經北銀古亭分行於同日簽發支票號碼KT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受款人為甲○○、付款人為北銀古亭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被告,其旋於當日將該紙支票存入自己在該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為匯款申請人,當然應以其名義退匯,當時沒有乙○○的地址與電話,所以把錢存入自己之帳戶,且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還給乙○○二十餘萬元,因伊正需要一筆錢,就請乙○○將剩餘十六萬元借伊,若乙○○堅持不借款,其有收取大樓管理費可以隨時挪給乙○○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

,復有乙○○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逐次加簽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欲匯款至大陸地區,但北銀古亭分行行員表示沒有國民就請被告幫忙辦理匯款手續,被告同意後,二人一起到北銀古亭分行,乙○○先領取現金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元,到二樓外匯部填寫匯款單戶名及金額,申請人之姓名及即美金一萬零五百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臺北銀行存摺對帳單、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北銀行聯行往來連線交易聯行入帳指示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

㈡次查,證人即北銀古亭分行行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與一

名女子至北銀古亭分行辦理國外匯款折合新臺幣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其承辦,其將匯款單傳真至北銀南門分行時,北銀南門分行經辦看到匯款單要伊確認收款人名字與帳號是否正確,其乃憑匯款單上電話通知匯款人,欲與匯款人確認收款人的名字與帳號,大概兩天之後聯絡到匯款人甲○○,其詢問甲○○收款人之姓名及帳號是否正確,請甲○○確認之後再幫他匯出去,甲○○表示還要打電話問對方,因為在大陸所以時間可能要比較久,便要求將這筆錢先退回,且當天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就寫退匯申請書辦理退匯事宜,銀行就開一張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給甲○○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北銀古亭分行匯款退匯申請書、支票號碼KT0000000號、面額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受款人為甲○○、付款人為北銀古亭分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存卷足佐(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申請退匯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其不知道被告申請退匯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接獲北銀古亭分行行員確認匯款帳號之通知後,並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即主動向北銀古亭分行申請退匯,堪以認定。

㈢第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取得北銀古亭分行簽發之上開支票後,旋於當

日將支票存入自己在該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又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贈送人蔘予被告,當時被告並未告知告訴人其已將上開款項申請退匯並存入自己帳戶,翌日(二十日)告訴人打電話至大陸地區詢問,發現前揭款項並未匯入大陸地區受款人帳戶,詢問北銀古亭分行行員後,行員表示款項都已被提領,櫃臺人員並請告訴人趕快去問對面大樓管理員甲○○,經告訴人質問被告,被告始於當日返還二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惟尚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未還,被告雖表示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全數歸還,但迄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前僅償還四萬五千五百元,至今尚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未還等情,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送人蔘給伊時,其未將已退匯及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告知乙○○(見本院右揭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將該紙面額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後,旋於同日提領四萬元、同年月十五日提領二萬元、同年月十七日提領二萬元及轉帳匯出二萬六千零十八元、同年月十八日提領三萬三千元、同年月十九日共提領二十二萬元,此有被告之北銀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是由被告接獲北銀古亭分行行員確認匯款帳號之通知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主動向北銀古亭分行申請退匯,其於當日取得北銀古亭分行簽發之上開面額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支票,旋將支票存入自己在該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未妥善保管該筆款項,反而陸續於當日即提領四萬元、同年月十五日提領二萬元、同年月十七日提領二萬元及轉帳匯出二萬六千零十八元、同年月十八日提領三萬三千元、同年月十九日共提領二十二萬元,合計於短短五日內共提領三十五萬九千零十八元,而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贈送人蔘予被告時,被告竟未將其已申請退匯及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之事告知告訴人,迄翌日(二十日)告訴人發現上開款項遭被告提領質問被告,被告始坦承申請退匯之事,而將其中二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返還告訴人,惟尚有十六萬三千三百四十八元未還,經告訴人屢次催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之前仍僅償還四萬五千五百元,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有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未還等情相互勾稽,可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向北銀古亭分行申請退匯,並將退匯得款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陸續提領供己花用,而侵占入己,甚為顯然。

㈣至被告辯稱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還給乙○○二十餘萬元,因其正需要一筆

錢,就請乙○○將剩餘十六萬元借伊,若乙○○堅持不借伊,其有收大樓管理費可以隨時挪給乙○○云云。惟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告訴人要求而將其中二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元返還告訴人,然其侵占行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其將退匯所得支票存入自己帳戶並提領花用之際即已既遂,其嗣後還款之行為,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並無將上開款項借予被告之意思,卷附之借據(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係因被告已經將錢存入他自己帳戶,其要求被告還款,口說無憑,要求被告立下字據,後來被告就寫了一張借據,其並未同意借錢給被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足見告訴人並無借款予被告之意,上開借據實係被告侵占行為既遂後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侵占款項之憑證,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諉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陪同至北銀古亭分行以被告名義為匯款申請人,匯款美金一萬零五百元,折合新臺幣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至大陸地區,惟被告事後接獲北銀古亭分行行員確認匯款帳號之通知後,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自己名義向北銀古亭分行申請退匯,並將北銀古亭分行所交付退匯款項之前開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陸續提領供己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款項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刑責,毫無悔意,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仍餘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未返還告訴人,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刑罰,本院以前述理由認處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佳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