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上 一 人代 理 人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2登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雅公司)之代表人及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自民國80年間起,陸續僱用姚玉秀、張韶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丙○○)、李智芬、游惠玲、周秀芬、李祈慧、吳月梅、陳敏玲、蔡秀美、林淑娟及朱翊慧等人,從事成衣銷售專櫃人員之工作,明知雇主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竟於93年 2月29日以登雅公司虧損為由終止與姚玉秀等人之勞動契約時,未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嗣姚玉秀等人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申訴,經該局進行多次調解,惟登雅公司及甲○○仍未給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登雅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筆錄),核與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93年度他字第4512號卷第27頁、本院9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93年3月2日、4月12日、5月3日臺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登雅公司員工協調(調解)名冊、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3年3月4日府勞二字第09306526700號函及登雅公司專櫃人員不服遭資遣提出異議連署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4512號卷第5、6、8、11至1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僱用勞工之事業即被告登雅公司之代表人,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雇主,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未發給資遣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78條之罪。被告登雅公司因其代表人甲○○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7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同法第78條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影響勞工之權益甚鉅,惟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渠等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9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78條、第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78條違反第 13 條、第 17 條、第 26 條、第 50 條、第 51 條或第
55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