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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1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八五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經濟拮据,亟需款項,明知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街觀光市場某巷棋社內,將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之「陳家洛」(起訴書誤載為「陳加洛」),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陳家洛」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借款。旋該詐欺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電話向乙○○自稱是國稅局員工,訛稱要退還稅款,並給予查詢之電話號碼,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主動撥打該電話號碼聯繫,並依自稱國稅局員工之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十一時三十七分許,自渠設於新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接續轉帳二筆各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前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㈡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十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電話向丁○○謊稱為國稅局課長廖志忠,通知丁○○其父鄭福來有一筆退稅款,並給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退稅方式,致使丁○○陷於錯誤,而主動撥打該電話聯繫,並依自稱國稅局王小姐之指示至設於新竹市○○路○段○○○號經國郵局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自渠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七萬零一百二十三元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前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是郵局辦事員,通知丙○○○有國稅局退稅款,並給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電話查詢,致使丙○○○陷於錯誤,而主動撥打該電話聯繫,並依自稱國稅局楊課長之指示至設於新竹市○○路○○○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十二時三十八分許,自渠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接續轉帳三筆各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與之無詐欺犯意聯絡之甲○○所提供之前開泛亞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再以提款卡或轉帳之方式將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乙○○、丁○○、丙○○○因發現渠等所有帳戶內存款銳減,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九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並有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中銀營字第四九○號函檢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及自開戶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交易明細資料、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三)中銀營字第二○四號函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三筆轉入交易之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竹營字第○九三○一○○四二二號函檢送之關東橋郵局第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被害人丁○○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九三)城發字第○七四五號函檢送被告於該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二)泛城字第一七一四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管制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聯華電信警調單位回覆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二頁、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二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十五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陳家洛」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以前述假冒國稅局人員向被害人乙○○、丁○○、丙○○○佯稱退稅之方式,指示渠等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家洛」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丁○○、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再經由該詐欺集團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連續詐取被害人乙○○、丁○○、丙○○○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交予「陳家洛」之上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參照),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參照)。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係「陳家洛」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其等要求被害人乙○○、丁○○、丙○○○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乙○○、丁○○、丙○○○於接獲電話偽稱可辦理退稅後,直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以轉帳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乙○○、丁○○、丙○○○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了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況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陳家洛」成年男子組成之犯罪集團曾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丁○○、丙○○○訛稱辦理退稅款,使被害人乙○○、丁○○、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犯罪集團有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本件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亦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於起訴法條未予論及,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甲○○明知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之犯意,‧‧‧甲○○即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其以此方式詐欺犯罪之所得」,足徵該部分亦係屬業經起訴之範圍內,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幫助詐欺係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