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獨家報導」雜誌社之發行人兼總編輯,負責該週刊編務工作,被告丁○○、戊○○係該週刊記者;渠等明知僅屬傳聞,無相當事由確信為真實之消息,無論取捨稿件(含照片)、撰寫標題或編排版面(含封面及內文),理應先查證傳聞內容是否符合事實,且傳聞內容不僅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才可加以適度報導,竟在未經適當查證下,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3年4 月15日前,由被告甲○○決定將其得知有關告訴人乙○○之傳聞作成「封面故事」報導,遂於同日派遣被告丁○○、戊○○與告訴人在大安會館見面,虛以談話為名,實則暗中拍攝告訴人近照,以為雜誌封面及內文插圖使用;嗣並於同月23日發行之第819 期「獨家報導」,由被告甲○○決定以「專交男立委?沈智慧女助理起底陪黃義交高資敏吃火鍋兩度跟楊文欣出國還曾與游月霞前夫很曖昧」等文字為封面標題,並以於同月15日未經告訴人同意下由被告丁○○、戊○○拍得之照片為封面照片;更在內文第16頁至第21頁分別記載:「立法委員與助理傳緋聞的事件,一直層出不窮,據聞一名擁有『國會女王蜂』號稱的女助理,不僅陪黃義交吃火鍋,高資敏還將大安會館房間給她住,游月霞前夫陳朝容也出錢供她到美國唸書,楊文欣更是帶著她兩度出國遊玩……」、「楊文欣更在一月和四月初,與他一起到美國拉斯維加斯和大陸遊玩,並買了一個黑色的香奈爾皮包送給她,一月初,乙○○曾和楊文欣兩人一同出遊到美國,楊文欣還買一個香奈爾皮包送給她,這已經不是她第一次和楊文欣出去了,一名自稱是乙○○友人的怡真,私底下不以為然的向記者說明」等足以貶抑他人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文字,公然指摘、傳述此等不實之事項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三項圖利為妨害秘密等罪嫌,並提出獨家報導第819 期相關報導為據。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均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
三、訊據被告甲○○坦承係「獨家報導」雜誌社發行人兼總編輯,負責該週刊編務工作,本件報導亦由其撰寫、編排;惟辯稱:上開報導有消息提供者,且並非僅聽片面消息即為報導,而有進行兩造採訪、相關人查證等語。被告丁○○則坦認係「獨家報導」雜誌社記者,曾於93年4 月15日,至大安會館採訪告訴人,並有拍攝照片,嗣並將相關資料均交付被告甲○○;惟亦辯稱:本件有消息來源,當日係就消息來源提供之資料向告訴人進行採訪。至被告戊○○坦承係「獨家報導」雜誌社記者,該日曾與被告丁○○同至大安會館,並曾拍攝大安會館外觀;惟辯稱:當日係受指派拍攝大安會館外觀,僅因距下一個行程尚有些許時間,故陪同被告丁○○進入大安會館,然於過程中僅坐在一旁,並未說任何話語,嗣並提早離場等語。
四、經查,被告等提出之被告丁○○與所謂消息來源即證人丙○○以MSN電腦線上即時對談通訊紀錄、電話交談錄音帶及譯文,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AN開頭的英文字,是否就是妳在MSN使用的名字?)是..(審判長諭知當庭播放錄音帶,問:是否妳的聲音?)對,是我的聲音。」(見94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勘驗上該錄音帶,其內容核與被告等提出之譯文大致相符,有94年6月8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至證人丙○○嗣雖否認MSN電腦線上即時對談之內容為其本人所寫,然其自承無法證明係何人使用其MSN;且經本院核對上該通訊內容紀錄,實與錄音帶內所述之人、事均屬相同,如非同一人所寫,諒不致此,是實足認定上揭MSN電腦線上即時對談通訊紀錄,確由證人丙○○本人親為。而本院細閱上揭MSN即時對談通訊紀錄及錄音帶譯文,其內確提及關於告訴人與立法委員高資敏、黃義交、楊文欣、陳朝容等往來之事,其所述細節部分,並與獨家報導819 期本件報導相似,足見被告等確致參考與證人丙○○之對談內容而撰文為本件報導,尚非明知其內容為不實而憑空杜撰;再遍觀本件報導,其內除載明經消息來源得知之傳聞外,並就告訴人之澄清併為刊載,且製作關係人回應表,就採訪當事人等所得之回應一併登載於報導內,是亦難認其有惡意報導之行為。從而,自與刑法誹謗罪之要件仍有未合,尚不得率以該罪刑責相繩。
五、末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係因目前社會使用照相、錄音、錄影、望遠鏡及各種電子、光學設備者,已甚普遍;惟以之為工具,用以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談或談話者,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有處罰之必要,因而於88年4 月21日新增,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知。從而,如非進行所謂「非公開之隱私活動」,自與該條立法目的未合。經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妳看到那張照片的認知,被拍照的地址在哪裡?)應該是在大安會館內。(問:所以照妳認知拍照時間大約是在何時?)就是
4 月15日..(問:見面的地點是妳決定?)我們共同決定。(問:你們見面地點是在大安會館何區域?)大安會館1樓,1 樓一進來是有警衛、有門禁,我原先跟他們約在門外,我跟他們碰面時,他們已經在警衛旁的沙發坐下來,我經過警衛的許可,才讓他們坐在可以喝水的地方」(見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等語,足知本件報導所附告訴人照片係被告等於93年4 月15日,與告訴人在大安會館1 樓相約見面時所拍攝,此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以告訴人當日確同意與被告相約見面,且大安會館1 樓亦顯供作會館使用者與訪客、或其他經許可進入之人得以交談、會面之處所以觀,實難認告訴人係於從事所謂非公開之個人隱私活動時,遭窺視、竊錄等情,自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之立法目的所欲保護之個人隱私權,尚屬有間。
六、綜上,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之罪嫌,均尚與各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業據本院敘之如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諸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