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擔任香港商亨達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亨達國際公司)台灣辦事處代表人,負責該公司投資與發展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出建議報告予亨達國際公司,建議以收購股權方式購買富林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林投顧公司)股份三百五十萬股作為投資,亨達國際公司為順利實行此收購案,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設立香港商亨達臺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亨達臺灣公司),並指定其為收購案之主體,向富林投顧公司收購三百五十萬股作為投資,並指示乙○負責收購事宜;因亨達臺灣公司屬於國外法人,須先經行政院經濟部依外人投資核准程序核准後,始能投資本國公司,亨達臺灣公司遂先與乙○約定由乙○以個人名義「代收代付」,先受讓上開股權,待投資核准程序完成後,再將股權過戶登記予亨達臺灣公司,並應將亨達臺灣公司提供之價金依委任意旨支付,又因亨達臺灣公司受限於外人投資許可之限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委任乙○以其名義向建華商業銀行(下稱建華銀行)敦北分行辦理額度為新台幣(下同)六千萬之融資貸款,作為支付購買上開股權之價款,但因乙○並無相當資力,而亨達國際公司主席丙○○在建華銀行有外幣定存,是亨達臺灣公司之代表人甲○○遂請其丈夫即亨達國際公司主席丙○○擔任乙○向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後亨達臺灣公司與富林投顧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簽定股票買賣契約,乙○亦以亨達臺灣公司指定人身分取得富林投顧三百五十萬股,嗣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經濟部核准亨達臺灣公司以三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作為股本投資富林投顧後,亨達臺灣公司分別於同年五月三日現金支付一千萬元、五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三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八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至乙○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詎乙○於取得亨達臺灣公司交付前揭款項後,並未立即清償融資貸款金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轉帳匯出三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至其於國泰世華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二)復於同年五月十二日自上開帳戶分別開立抬頭為科威生技有限公司之支票一千二百萬元、提領現金二百七十萬元、匯出六十萬元予受款人呂良傑於華南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之帳戶,(三)同年五月十三日分別匯出三百四十萬元用以結匯港幣七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至香港渣打銀行00000000000個人帳戶;同日提領現金九百萬元存入其妻賴燕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帳戶並結購紐幣四十萬元,(四)同年五月十八日轉帳三十四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盛嘉琳帳戶,(五)同年五月二十日再次提現九百萬元存入其妻賴燕秋花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帳戶並結購紐幣二十萬。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亨達臺灣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亨達臺灣公司代表人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亨達國際公司臺灣辦事處代表人,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乙○以其名義向建華敦北銀行辦理額度六千萬之融資貸款,作為支付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權之價款,並由丙○○擔任乙○向建華銀行敦北之連帶保證人,隨後乙○取得富林投顧公司三百五十萬股,亨達臺灣公司分別於同年五月三日現金支付一千萬元、五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三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八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至乙○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戶中,但並未歸還上開向建華銀行之借款而轉做其他使用之事實直承無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於亨達國際公司擔任該公司臺灣辦事處之首席代表,但本件收購富林投顧之股權案,並非伊職務範圍,且告訴人亨達臺灣公司雖為亨達國際公司之子公司,惟二者乃各有獨立之法人格,伊與亨達臺灣公司或亨達國際公司就收購富林投顧公司股權案並無業務上之關係,而伊同意以個人名義向建華銀行敦北分行貸款,收購富林投顧之股權,係基於伊與亨達集團主席丙○○間之協議,告訴人亨達臺灣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匯款
三七、九0八、五00元至伊建華銀行敦北行帳戶,乃係受讓伊之富林投顧之對價,並非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之債務,且伊為銀行貸款之主債務人,伊未為清償仍須對銀行負終局之責任,告訴人亨達臺灣公司並無受損害可言等語為辯。
二、本院查:
(一)亨達臺灣公司分別於同年五月三日現金支付一千萬元、五月十一日、七月二十九日分別匯款三千七百九十萬八千五百元及八百五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五元至乙○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乙○並未歸還上開向建華銀行之借款而轉做其他使用之事實,此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有建華銀行敦北分行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銀行匯款單二紙、建華銀行敦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三年三月至九月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乙○個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活期存款憑條及華僑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匯出款單、華南銀行埔乾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活期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號乙○個人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號、以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花旗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三年五月份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亨達臺灣公司係亨達集團為投資富林投資公司所設之公司,其股東有二名甲○○(持有一股)及HT(BVI)LIMITED(九、九九九股),而HT(BVI)LIMITED則為亨達國際公司持有百分之一百股權之子公司,故亨達臺灣公司與亨達國際公司雖為二家不同公司,但亨達臺灣公司實即為亨達國際公司之關係企業等情,此業經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分別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有亨達臺灣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頁十一至頁三七),此部分之事實亦勘認定。
(三)再被告本身為亨達國際公司於臺灣辦事處之代表人,負責的業務範圍為對於臺灣各項投資與業務,而本件富林投顧公司之收購案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提出建議報告予亨達國際公司,建議收購富林投顧公司,嗣後亨達國際公司基於被告所提之報告,由被告代表亨達國際公司與富林投顧公司進行商議,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由被告代表亨達國際公司與富林投顧公司之杜總輝簽訂股權買賣意向書,而亨達國際公司為實行此收購案,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完成亨達台灣公司之設立,作為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之主體,並由被告繼續處理各項事宜等情,此業經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分別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建議報告及股權買賣意向書在卷可稽,且再從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亨達臺灣公司名義與富林投資公司之股東簽訂股權買契約書其封面為「富林投顧全體股東與亨達臺灣公司與杜總輝」,後面之署名為「亨達臺灣公司」簽署代表人為乙○,顯見被告應係受亨達國際公司之指示以亨達臺灣公司為收購之主體而去收購富林投顧公司,否則若照被告所言若是以被告名義為收購者,為何還要再以亨達臺灣公司之名義出名,但因當時亨達臺灣公司為依香港法律所設立之公司,必須經經濟部投資許可程序始能投資於國內公司,當時尚未經濟部投資程序許可,才以被告名義收購,此亦有股權買賣契約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審一字第0九三0一三七四四號函在卷可憑(偵查卷頁三九至五十、頁七一至頁七二),由以上可知,被告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之股權應是受亨達國際公司指示以亨達臺灣公司為主體,然因亨達臺灣公司尚未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遂由乙○以其私人名義收購,待亨達臺灣公司審議通過後再行移轉股權,是其本件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之股權應屬其業務範圍,被告辯稱非其業務範圍,伊指示私人幫忙云云應不足採。
(四)再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其名義向建華銀行敦北分行辦理額度為六千萬之融資貸款,作為支付購買富林投顧公司股權之價款,並以丙○○為連帶保證人,此因亨達臺灣公司尚未經經濟部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無法以亨達臺灣公司融資借款,為收購富林投顧公司,被告乙○受亨達臺灣公司之代表人甲○○指示辦理融資借款等情,業據證人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分別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乙○雖辯稱上開融資借款為其私人借貸並非受亨達國際公司或亨達臺灣公司之指示云云,然被告乙○若非受亨達臺灣公司之代表人甲○○之指示,為何亨達國際公司主席丙○○會當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乙○確實係為代收代付,而擔任本件融資貸款之名義人,銀行之所以願意擔連帶保證人是因亨達臺灣公司代表人甲○○之請託丙○○為保證人,並以丙○○在在建華銀行外幣定存為擔保,故被告應依照亨達臺灣公司之指示於嗣後取得各該匯入及交付之款項後,立即用以清償銀行貸款,以解除丙○○之保證責任,。
(五)綜前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之股權是受亨達國際公司指示以亨達臺灣公司為主體收購,是其在收購富林投顧公司之過程皆為其業務範圍,其受亨達臺灣公司指示將應償還銀行貸款部分挪為私人用途而侵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惡劣,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等所侵占之數額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 判 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